摘 要:自从安乐死出现开始,人们对它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什么叫做安乐死,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不同国家对此采取的态度不同。有的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立法,以立法的形式将安乐死合法化,比如荷兰和比利时;也有国家采取判例的形式规定安乐死合法要具备的要件,从而形成了安乐死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日本就是典型代表;而大多数国家还未能以立法的形式将安乐死合法化.伦理方面,当病人身心俱疲,忍受病痛折磨,能不能让他们无痛苦离世,病人对自己的生命是否有决定权,都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文章通过分析安乐死合理性与矛盾性探究道德中的安乐死,通过研究法律基础和案例分析法律中的安乐死。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理性;矛盾性
一、选题原因与选题意义
人生最重要的事情是:生、死、爱。对于世界来说,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原始社会为了便于迁徙,会遗弃病人和老人;安乐死在发展过程中,也曾出现过曲折,希特勒将安乐死作为实施种族灭绝的手段。20世纪80年代,我国出现了首个安乐死案例,陕西人王明成因为不堪让患癌症的母亲忍受病痛折磨,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其母死亡后,王明成以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2017年,陕西榆林孕妇在待产期间多次要求剖宫产被拒绝后,因疼痛难忍跳楼身亡,由此引起笔者关注,孕妇应当有权利选择以何种方式分娩,那么人是否有权利选择生死,是否有权利选择何种方式死亡。
二、道德中的安乐死
(一)安乐死合理性
(1)安乐死要件安乐死是否合理,合理的安乐死需要如何限制,这都需要从概念上界定,到底什么是安乐死,什么人能够实施安乐死,安乐死的对象是什么,不同时期不同种族对安乐死有不同的认识,古斯巴达人对于生来不健康的儿童,为了使他们免于痛苦会选择处死,古希腊古罗马会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到了中世纪基督教大转变禁止结束病人生命,后来很多哲学家主张安乐死,欧美各国提倡安乐死甚至组织自愿安乐死协会,二战中纳粹德国假借安乐死之名杀死慢性病人、精神病人及异己种族数百万人。这一方面显示了对待安乐死的不同看法,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当时社会环境对人们对事物看法的改变。尊严死的合法化探索应立足本国实情,建立并完善生前预嘱制度,推动"缓和医疗"国家保障制度建设,推广一种社会较大公益的生命观,以实现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到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安乐死概念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肖良平在《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中,认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处于本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生为了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夏强认为安乐死指的是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什么题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癥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现代含义是指:“对于患有现阶段医学条件所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本人意愿的前提下,为了解除其痛苦,由医务人员所提供的使病人在物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综合各个学者对安乐死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提炼出以下相同的特征:
1.挽救的,濒临死亡的患者。那么哪些人属于不治之症,不治之症应当有什么特点呢?八届人大曾有部分代表在提议安乐死立法时,将适用对象表述的更具体:安乐死实施范围为,肉体痛苦无法忍受的晚期不治之症的病人,不包括医学上尚未统一死亡标准的脑死病人及先天畸形婴儿等。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这种痛苦包括精神和肉体的双重痛苦。如果为了谋取某种利益,比如获得继承权,保险费等而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称得上谋杀。
3.患者应当在意识清楚并自愿的前提下接受。患者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经过患者多次请求,或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做出委托。
4.采取的方式应当是缓和的或仁慈的。这与安乐死的目的相呼应,如果采取的方式是极端的,使得病人遭受极大痛苦,这与安乐死的目的是相背离的。比如,如果为了从痛苦中解脱,采取棉被闷死或者毒药毒死的方式,这就不能称作为安乐死。
(二)安乐死伦理基础
(1)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是对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国家保护生命权就是保护生命的尊严,保护生命权不仅有伦理基础还有法律基础。安乐死的对象是饱受病痛折磨,当前医疗条件下无法医治的患者,一定程度上说,他们面容憔悴,身形枯槁,生命尊严遭受考验,已经不具有往日的风采。安乐死就是为了在患者最后一刻,让他们有尊严的离开人世,这正是安乐死追求的价值目标:敬重生命,维护生命的尊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人道主义思想体系的根本观点认为人本身乃最高的价值或尊严。人道主义就是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善待一切人、爱一切人、把一切人都当作人来看待的思想体系。人本身就是最高目的,人的价值也在于他自身。所以,人道主义是充分尊重人类多样性,发掘潜能,强调对人性的教化性,目的在与全面培养,自由运用发挥人的创造力,从而在社会中,使人越来越完善,越来越自由。那么如何做到使人类越来越完善,可以优化自身呢,我们不仅提倡“优生”也提倡“优死”,安乐死解决的是死亡质量的问题,即使没有安乐死,患者还是会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我们需要敬重生命。
(2)是对患者意愿的尊重传统的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不到最后一刻不能轻易放弃患者的生命;如果有家庭成员生病,如果不尽力救治的话就会被认为是不孝、不义,这往往导致忽视患者本身需求,忽视了他们对病痛折磨的现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开始改变,培根认为,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救助病人,还应当减轻他们的痛苦。
(三)安乐死矛盾性
(1)生命是神圣的不能轻言放弃传统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应当热爱生命,珍惜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种观点也体现了西方宗教观的影响。西方宗教界领袖以及具有浓郁的宗教思想和观念的人士多持该说,他们认为“安乐死”严重的违反了人的生命宗教意义。生命神圣,万物中,人的生命诚可谓是最宝贵的。死生有命、气数在天,这些是永恒的千古不变之真理。
(2)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生命多么宝贵,如果在未努力争取的情况下就轻言放弃,这种人生态度是不可取的。传统的伦理道德也认为,生命至高无上,它并不是专属于你自己,还与社会相联系,包含着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中国传统思想认为,为国家死“重如泰山”,“舍生取义”,生命美好,活着总比死了强,如果因为病魔就放弃生命,那是逃避现实,懦夫的行为,失去生命给亲友带来的是无尽的悲痛,所以,不能实施安乐死。
三、法律中的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法律基础
(1)宪法
1.生命权
1.1生命权的定义
对于生命权,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生命权是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有的认为,生命权是以公民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郭相宏等在《宪法学基本原理》中认为生命权是保障人生物性、物理性之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李惠认为生命权包括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救济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综上所述,生命权是以生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这是生命权的基本内容,生命权也有保护生命安全利益的内容,这是民法赋予生命权的含义,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生命权,但是这并不影响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一的价值和属性。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首要权利,在权利体系中位于核心地位。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是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
1.2安乐死与生命权
安乐死属于对生命权的放弃,宪法中对于基本权利的放弃是权利主体以其相对于国家的地位,表示在特定的情形下以及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因享有基本权利而带来的某种权能,或是同意国家干涉其基本权利。那么我们是否能通过安乐死放弃生命权呢?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自主权?
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包括生命自主权的,当患者不堪忍受痛苦,依照法定程序選择安乐死就是行使生命自主权。荷兰学者范龙认为“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做自我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放眼全球,对安乐死非犯罪化进行立法的国家还只有很少的一部分,荷兰就是其中的一个。虽然在许多国家对安乐死的非犯罪化还没有立法等相关规定,但是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实行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很有必要,这也是人们一种法律意识的提升。因此,生命权不仅包括保护自身生命安全,还包括维护生命尊严。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崇敬,在无法避免死亡时,至少可以选择减少痛苦的死去。
(2)刑法
1.犯罪构成要件
1.1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安乐死单纯从主观状态看应当是故意,但是与犯罪故意不同,安乐死的故意是为了减轻或者消除患者的痛苦。
1.2 犯罪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而安乐死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特性。对于濒临死亡饱受痛苦的患者来说,延长生命并不是他们所追求的,相反延长生命对于病人自身、医务人员以及病人家属都是负担,安乐死使得死亡进程加快,这种死亡不是不幸,恰恰减轻了社会的负担,使患者解脱,是对社会有益的。
犯罪还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并没有将自杀规定为犯罪,而安乐死只不过相对于自杀而言对象缩小,范围发生改变,其实本质也是自杀的另一种方式,所以安乐死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案例分析
(1)中国
1.案例一
1.1案例简介
2014年,被害人刘爱美不慎摔伤,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瘫痪在床且非常疼痛,遂产生轻生念头,多次向照料其的孙女纪红娥、孙女女婿冯刚夫妇索要安眠药欲自杀。被告人冯刚在明知刘爱美欲自杀且过量安眠药物会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将一瓶阿普唑仑安眠药交给刘爱美服用,导致刘爱美因救治无效死亡。
1.2判决
法院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冯刚故意杀人罪成立,但由于被告人冯刚的行为基于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害人非常痛苦且无有效治疗手段等前提下,其主要目的是帮助被害人完成解脱痛苦,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都较他种杀人行为明显为轻,虽然有被害人承诺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我国普遍伦理、社会舆论与立法实践,尚不认可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人行为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责任,但酌情从轻处罚。
2.案例二
2.1 案例简介
汉中夏素文因病情恶化,疼痛难忍,其子王明成决定为其实施安乐死,并将其想法告知主治医生,希望能得到帮助。医生蒲连升在其多次恳求下,并且王明成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最终为其母实施了安乐死。之后为了让医院赔偿丧葬费和医疗费用,夏素文的女儿将王明成和医生蒲连升一齐告上法庭,控告故意杀人罪。
2.2判决
法院认为王明成和蒲连升无罪
1.3案例分析
综合我国出现的判例,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借助医生之力以药物缓和的方式实施安乐死;第二类是自己借助药物实施安乐死;第三类是以激烈的方式实施安乐死。我国法院基本都将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首先要界定以上案例到底是否为安乐死,根据上文对安乐死概念的阐述,构成安乐死需要具备对象、目的、方式、自愿的条件,缺少一个条件都不能称之为安乐死。而2015年发生的案例,虽然法院承认其符合安乐死的要件,但由于我国未曾承认其合法化,仍判为故意杀人罪,情节从轻。
因为安乐死的目的,所以方式被要求为平缓的,无痛苦的。分析实施者所采取的手段,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注射药物,比如王明成案,二是服用农药,比如程鹏才案;三是采用暴力手段,电击、捂死、勒死等,比如李平案、廖婷婷案。第一种方式可以称得上平和的无痛的,第二第三种不能称得上无痛的,相反加重了痛苦,所以称不上安乐死。之所以没有使用平和的方式,首先是因为我国药物管控严格,无痛药物并不容易获取,相反农药很容易获取;其次是因为除了医生之外很少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去实施。
(2)日本
1.案例一
1.1案例简介
朝鲜人A一直居住在日本东京,A的母亲因患脑溢血而半身不遂,大小便失禁,需要有人喂食。尽管母亲病情日渐加重,整日痛苦不堪,但是仍在坚持,就是希望有一天能带她回国。但后来得知自己无法回国,失去了继续治疗的勇气。于是多次请求A将自己杀掉,被告人深知母亲心中的唯一希望已经破灭,与其这样让母亲整日承受身心折磨,不如按照母亲的要求去做,帮母亲解脱,这也是对母亲的孝道。于是,被告人让被害人服用了氰化氢溶液,导致被害人死亡。
1.2 判决
法院认为A构成嘱托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年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
1.3案例分析
安乐死在日本仍然不合法,日本法律认为,即使患有绝症痛苦难忍无法治愈,仍然具有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任何人没有权利提前终止他人生命。本案辩护律师提出两个观点,第一,死亡结果与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二,A对其母亲负有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可以被称为业务行为,根据日本刑法,使一种违法阻却事由。虽然本案被告人最终被判有罪,但仍然加深了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辩护律师试图从因果关系和正当业务行为两个角度来肯定安乐死的合法化,为安乐死获得法律认可提供了一种思路。
四、结语
无论中外,安乐死都是一直讨论的话题,道德层面,对安乐死有反对有赞成,有合理性也有矛盾性,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死亡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越发的理性与成熟,不再讳莫如深。法律层面,虽然我国对安乐死的立法仍然空白,但笔者相信安乐死会在某个合适的时机最终合法化,因为它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是善良的,进步的,世界上,目前也只有荷兰和比利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这从一个方面也反映出了安乐死立法的艰难程度。但通过研究其他国家的立法过程,可以从中学到先进经验,从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为我国的安乐死立法提供指导。在此之前我们还需要不断研究,为其做好理论和制度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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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中的安乐死问题探究
2019-06-22 来源:青年与社会 作者:宁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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