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论文欣赏 >

浅析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认定的思路


2019-05-2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韩春雨

摘 要 本文以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相关问题为探讨对象,确立此类案件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选用的最佳的理论学说,明确特殊体质案中存在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通过对涉及特殊体质的相关案例进行研究、比较、分析,同时利用因果关系表现形式的类型,将已分析的事实归入相应类型,理清在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 
  关键词 特殊体质 因果关系 理论学说 表现形式 认定思路 
  作者简介:韩春雨,渤海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28 
  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影响罪与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要看从“因”到“果”的进程是否符合常态,而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就应属影响因果进程的非正常因素,因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存在,致使特殊体质案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特殊性,也使理清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进程的特殊性 
  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因为案件的形成过程不同于其他案件。此类案件中往往一方身患重病而不自知,以至于在言语攻击、拉拉扯扯或者轻微暴力等行为发生时,在外部因素的影响下诱发了特殊体质,继而导致特殊体质者死亡。此时,死者的特殊体质成为此类案件的特殊点,认定因果关系时就必须考虑死者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进程的影响程度,能否阻断外部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在我国,此类案件的判决将行为人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居多,据学者统计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38件案子中,有21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15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仅有两件为无罪。①此外,自2016至2018年,中国司法案例网中所载的具有典型性的特殊体质案中,其判决结果大部分都为有罪。笔者在文中引用的相关案例也以有罪判决居多,实践中此类案件有罪判决居多的情况合理吗?为探求其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促使笔者想要理清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寻找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点之所在。 
  二、因果关系学说的选择 
  理清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离不开对相关理论学说的选择,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存在如下几种学说: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说。笔者认为,在众多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之中,分析特殊体质案中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应为最佳选择。 
  (一)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② 
  德国将条件说作为通说,我国在实践的过程中也多采用此学说。笔者之所以认为条件说更适合用来分析特殊体质案中的因果关系,是因为此学说提出后虽受到众多批判,但主张者在回答介入因素相关问题时,提出了中断论,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原因或者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中断,这一回答对研究涉及特殊体质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二)条件说与客观归责理论 
  条件说所认定的因果关系就是纯粹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对某一案件进行整体分析时,应将条件说归入客观归责理论之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出现是为了弥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漏洞,例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祸中被害人年迈的祖母因过度悲伤引发自身的特殊体质造成死亡结果,根据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模式,造成这样的结果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相当性,即交通肇事者要为此结果负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客观归责理论所得出的结论为“交通肇事者对被害人祖母的死亡无责任”,因为客观归责理论要求,在符合条件说的基础上,只有行为创设了在构成要件范围内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③客观归责理论使特殊体质案中的因果关系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靠性。 
  德国的罗克辛教授指出:客观构成要件的归责,显然必须通过两个连续的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要说明因果关系理论;在第二阶段要讨论其他的归责要件。④根据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可推知,客观归责理论所提供的分析因果关系的方法,是以事实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将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归入刑法的规制范畴,正如山中敬一教授所说:通过事实的危险与规范的危险的类型化,实现归责基准的体系化。 
  客观归责理论将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一分为二。通过这种二分的体系可知,不管选用狭义的客观归责概念是还是广义的客观归责概念,都避不开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条件说所解决的正是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时涉及的问题,也就是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一阶段。换言之,我们可以将条件说视为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在分析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是必不可少的学说。而第二阶段的归责问题则需要依据预见可能性进行判断。笔者在下文中,对因果关系问题的分析不涉及刑法上的归责问题,仅关注以条件说为基础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发展进程。
三、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认定思路的理清 
  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因一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但是在特殊体质案中,笔者以案件最后的结果为出发点,将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分为: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果”即已造成被害人损害(通常为生命、健康损害)的结果,“因”应理解为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那么分析特殊体质案,首先应明确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即造成被害人损害是否仅因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一)“一因一果”的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 
  所谓“一因一果”是说,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引发被害人特殊体质的行为单独出现时,不可能引起损害结果。例如,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是典型的“一因一果”的表现形式,案发时段某和杨某先后进入电梯内,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猝死死亡(案例一)。此案经过两审后,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此案的裁判中认定: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死亡的结果。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⑤ 
  何以得出此结果呢?首先,通过案情我们可以得出杨某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段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脏病突发猝死。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杨某的行为与段某心脏病突发,是否属于正常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关系正常则认定杨某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我们从一个理性正常人的角度出发,可知正常情况下言语性的劝阻行为不会引起心脏病突发猝死致死的结果,也就是说杨某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以此为逻辑试再举一例,聂某酒后来到黄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因无人应庄,引起纠纷两人发生拉扯,经人劝开后再次扭打在一起,聂某搂住黄某脖子被人劝解开后黄某倒地不起,后经鉴定,黄某符合在强直性脊柱炎的病理基础上,因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导致脑干(延脑)出血,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例二)。本案中,仍是由于黄某自身的特殊体质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与“电梯劝烟猝死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聂某搂住黄某脖子的行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引起黄某病发,此时按照条件说,没有聂某的行为就不会有黄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也就是说聂某的行为与黄某的病发是正常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们就应当认定聂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程是否正常,我们可以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人实行行为的暴力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综合上述两个案件的分析可得,在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为“一因一果”的特殊体质案中,只有前行为到损害结果之间的进程符合常理时,我们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多因一果”的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 
  “多因一果”的情形是指,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和行为人损害行为的共同作用,且二者的作用都是直接。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不再是轻微的拉扯和推搡,而是具有造成人身伤害性的攻击。例如: 
  案例三:王某与李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李某对王某面部拳打及腿部脚踢,致其鼻腔出血。后王某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为心脏病患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心脏停止而死亡。 
  案例四:饮酒时,因李某、王某争执时发生抓扯,舒某用凳子打李某致头部出血。后李某用餐馆的菜刀将舒某砍倒,随后用电饭锅内胆对舒某进行击打,后舒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舒某系全身多处损伤、出血,出现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两案中,行为人的攻击行为虽然是特殊体质发生的诱因,但在行为人进行攻击行为(拳打面部至鼻腔出血、刀砍、硬物击打)时,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已经产生了直接作用,只是其与特殊体质二者作用的大小不同,既然在产生损害结果的原因中占有一定比重,因特殊体质而中断因果关系则不妥,所以此类案件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时,一般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有罪判决居多,也并非有失公平。 
  四、结语 
  本文通过将理论运用于实践,理清了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认定的思路,首先,确定因果关系的类型;然后,在符合“一因一果”的情形下,综合行为时间、地点、行为方式等因素分析因果关系进程是否具有常态性,而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不因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中断。 
  综合全文来看,特殊体质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看似简单,但对于确信已有的判决,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特殊体质类案件的结果,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需要通过实际案件不断的修正,在修正中追求更完善的认定思路,使该类案件中的关键点更为清晰明确。 
  注释: 
  ①蒋太珂.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法学杂志.2016(1). 
  ②④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第181页. 
  ③邹兵建.条件说的厘清与辩驳.法学家.2017(1).第91页. 
  ⑤苏航.涉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考量——电梯劝烟猝死案评述.法律适用.2018(6).第40页.
上一篇:“自甘风险”抗辩事由在体育侵权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下一篇:基于故意杀人案件的相关特征与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相关文章推荐

  • 浅析微课视频制作方式
  • 浅析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及其当代价值
  • 浅析马克思劳动解放思想及其当代价值
  • 浅析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 浅析数学思维能力在高中数学教学中的培养
  • 高职男护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浅析
  • 浅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4条
  • 浅析台州早期抗日救亡运动特点
  • 浅析《金锁记》中曹七巧的悲剧命运
  •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浅析
  • 从培养学科核心素养角度浅析高中信息技术教学
  • 浅析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法治化构建
  • 从刑事案件视角浅析我国证据法发展趋势
  • 浅析如何把握“四种形态”与容错纠错机制的关
  • 浅析微信平台在高校教学管理中的应用
  • 建国初期知识分子思想改造运动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