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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乘冲突引发的法律责任思考—以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为视角


2019-05-2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徐瑞奇

摘 要 司乘冲突一直以来都是现实中被频频提起的热点,2018年10月28日,在经历了令人们震惊的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后,司乘冲突更是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了一份《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报告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223件,38.68%的案件中有人员伤亡的情况。①“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在一场场悲剧的背后,我们看到的是制度的不足、设备的缺陷和人性的冷漠…逝者已矣,但各方权责却不会因生命的消逝而消失,笔者通过事件分析司乘冲突中各方法律责任,以期发挥法的评价作用及教育作用,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 司乘冲突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徐瑞奇,南昌大学前湖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19 
  一、刑事责任分析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现今学界的主要观点是将司乘冲突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②因此笔者将着重从危险方法的独立属性的方面来分析重庆坠江事件是否符合该罪。 
  危险方法的独立属性即“危险方法”独立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属性,应当包括“相当性”和“具体危险性”。③ 
  首先,“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即是指“危险方法”必须与《刑法》第114条和115条所列举的罪名在行为的性质上相类似。重庆公交坠江事件经核实,系因司机急打方向盘而导致的13人死亡,2人失联,万州长江二桥部分损坏,一辆红色轿车报废,因此司机行为具有导致重大危害結果的危险,与《刑法》114条与115条所列举的罪名在性质上具有相当性。但作为闹事女乘客是否同样应认定其实施了“危险方法”,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其犯罪主观目的做分析,在后文交通肇事罪中笔者将作详细论述。 
  其次,“危险方法”具有“具体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具体危险犯,即作为“危险方法”的犯罪行为对法益的威胁应达到具体现实程度的危险。那么如何判断一行为的法益威胁是否达到了具体现实程度的危险呢?其一,“危险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是“公共安全”。如果对某一行为的规制仅仅是对“公共安全”的保护起辅助作用,则不能说其具有具体危险。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中的司乘冲突行为直接影响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达到了具体现实程度的危险。其二,“危险行为”与对“公共安全”危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中的司乘冲突行为直接导致了公交车坠江与受害人死亡、失联,其中没有偶然因素亦没有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因此该“危险方法”具有“具体危险性”。 
  综上,笔者认为重庆坠江公交司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寻衅滋事罪 
  司乘冲突涉及的罪名还包括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④笔者将从寻衅滋事罪立法目的以及构成要素两个方面来分析重庆公交坠江事件该如何定性。 
  就寻衅滋事罪而言,虽然保护人权与保护社会法益并重,但从刑法目录来看,寻衅滋事罪被归类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因此该罪更侧重保护社会法益。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中女乘客刘某随意殴打、辱骂公交车司机,对公交司机造成了直接的人身伤害,也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该行为确实危害到了社会管理秩序。 
  那么该事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的构成要素呢?笔者认为,既然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该罪在主观上肯定体现了一定的“流氓意识”,即“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 或是“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⑤而在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中,女乘客刘某虽然具有殴打、辱骂和在公共场所起哄行为,但其主观意愿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争霸,故不能将重庆坠江事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三)交通肇事罪 
  在司乘冲突判例中,有部分观点认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笔者也将从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之间的比较详细论述。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统归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两罪在客体及客观方面都有诸多类似,但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主观心态,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心理,即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后果的发生。⑤过失与故意区分的关键点是对结果的心理状态,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故意犯罪,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回到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司机与女乘客刘某发生言语冲突,并遭到女乘客的殴打,但女乘客并未抢夺方向盘,在遇到这种紧急情况时,行驶在正常的车道上,司机完全可以控制车辆的停止,但司机却快速向左摆动方向盘逆向冲出车道,作为有驾驶经验的公交司机,他应该认识到这一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所以可以排除司机的过失心态。而作为乘客的刘某,应该知道扰乱驾驶员正常行驶车辆的后果,其先由于自身原因未注意报站,而后还与司机发生争执并殴打司机,刘某违反了其应当遵守的预见义务,但刘某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所以其心态应该是一种过失。
综上,笔者认为女乘客刘某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就其他司乘冲突案件中有乘客不仅对司机进行言语骚扰,甚至公然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明显,应当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民事责任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在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中,司乘冲突的司机和女乘客刘某都已死亡,客观上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些乘客的家属可以同时向乘客刘某、公交司机的家属以及公交公司提出民事赔偿。 
  遇难者家属可以要求女乘客和司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要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女乘客与司机之间的冲突造成的,他们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所以遇难者家属可以要求刘某和司机的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财产的额度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遇难者家属亦可要求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乘客上了公交车,购买了车票,实质上就相当于同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未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即构成了一种合同违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公交司机作为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对15名乘客的生命、财产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公交公司作为司机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司乘冲突应对措施 
  (一)完善见义勇为相关法律制度 
  从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当日10时3分至10时8分坠江前的这五分钟,我们从录像中看到公交车上的其他13位乘客并没有任何劝阻行为,这也致使他们失去了最后的自救机会。笔者认为乘客的冷漠一方面是一種“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看客心态,而另一方面更是没有认识到司乘冲突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从而对制止冲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现在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乘客在看到司乘冲突时选择积极制止,这种制止司乘冲突的行为及时保护了集体利益,笔者认为这种勇于挺身而出与违反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见义勇为正处在从单纯的道德概念向法律概念、由弘扬社会美德向强化法律保障的转型期”⑥,2017年10月1日实施《民法总则》,其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内容奠定了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机制。然而当前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物质或精神奖励,但对见义勇为行为本身的具体范围未进行限定,如在制止司乘冲突过程中导致闹事乘客伤亡的情况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未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在面对司乘冲突中勇于挺身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应当排除其刑事责任,乘客制止司乘冲突的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在保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也保护了自身利益,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有所交叉,因此可以类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两种阻却违法性事由来予以保护该种行为。同时笔者建议应逐步对见义勇为的民事及刑事制度作进一步完善,充分保护制止司乘冲突者的合法权益。 
  (二)人防物防技防三管齐下 
  预防司乘冲突发生,除了在法律制度上予以健全,还可以向设备技术要力量,从而真正实现标本兼治。目前,南京、北京、重庆、西安、武汉、长沙等多城市推出或计划为公交车司机装上防护栏,保障司机驾驶安全。⑦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可以有效避免乘客对司机进行人身伤害,笔者认为可以在全国公交车上予以推广。而面对乘客的言语冲突,公交公司一方面要加大对司机职业素质培训,通过为员工进行心理辅导、设置“委屈奖”、对与乘客争执的司机设立相应的内部处罚机制等各种疏堵结合的方式调整公交司机情绪。此外,还可以通过安装“一键报警器”“紧急停车按钮”等设备更好的保障出行安全。 
  注释: 
  ①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611.html.2018年11月19日. 
  ②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③陆诗忠.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60-70.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11-02. 
  ⑤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 (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36. 
  ⑥丁新伟.见义勇为立法迈出一大步.河南日报.2017-09-27(010). 
  ⑦加装护栏、设立委屈奖 多地公交出招防“车闹”.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6429229627130363&wfr=spider&for=pc.201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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