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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规制


2019-05-2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温远;周雅文;胡昕妍

摘 要 网络募捐平台是新时代下互联网与慈善结合的创新产物,其凭借着高效的信息传播以及多样化的方式成为了对传统慈善事业的有益补充,但与此同时种种风险与质疑也随之而来。随着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对我国慈善领域的规制,网络募捐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得到了解决。研究新形势下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规制,厘清旧问题在当下的变化和其中尚未解决的部分,对切实解决新问题,推动我国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网络募捐 网络慈善 慈善法 募捐平台 
  作者简介:温远、周雅文、胡昕妍,西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18 
  一、網络募捐及网络募捐平台的概念 
  募捐是以慈善为目的募集捐款或捐物的行为。我们认为网络募捐的概念可定为:使用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信息发布和支付渠道进行的募捐行为。网络募捐平台即指向定义中的提供募捐信息和支付渠道的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民政部指定的20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 以及“水滴筹”“轻松筹”“爱心筹”等个人大病求助平台均可归于此类。 
  二、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定分类 
  在多年的发展过程中,网络募捐平台也衍生出了多种不同的运作模式。2016年民政部颁布的《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已经按照网络募捐平台的服务对象将平台划分为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和个人求助平台,并严格区分了慈善公开募捐行为和个人求助行为。 
  (一)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 
  1.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概念 
  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即“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者发布公开募捐信息提供平台服务” 的网络募捐平台。此类平台的实例不仅包括如“中国扶贫网”等民政部公示的两批共20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也包括其他国务院民政部指定的,与慈善组织合作、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平台。 
  2. 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特征 
  (1)以慈善组织为直接服务对象。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均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业务。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发布公开募捐信息时,平台会明确标注合作的慈善组织和募捐方案备案编号。 
  (2)适用法律法规与《慈善法》联系紧密。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主要遵守《慈善法》《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这三部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网络平台所需遵守的法律法规。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还需遵守《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 
  (3)监管主体以行政监管为主。上述几部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了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监管主体。慈善组织通过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开展公开募捐的行为,由批准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进行管理监督与违法查处,平台发布的服务由各级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监管与违法查处,上述两方行政主体还应强化协同监管 。 
  (二)个人求助平台 
  1.个人求助平台的概念 
  个人求助平台即为个人或家庭,以本人或受捐助人的名义向社会求助的行为进行信息传播、筹款帮助的网络募捐平台。“水滴筹”“轻松筹”“爱心筹”等平台即是典型的个人求助平台。 
  2.个人求助平台的特征 
  (1)以个人为服务对象。个人求助平台主要帮助个人发布求助信息,并提供一定的资金流动渠道便于捐助人捐款和受捐助人筹款。这里的个人在发布求助信息时,一般会提供自身的身份信息,从而使捐助能具体到特定对象。常见的求助行为一般表现为因为家庭重大变故而求之或者大病求助。 
  (2)无针对性法律法规。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个人求助平台颁布的法律法规。但“水滴筹”“轻松筹”“爱心筹”这三家国内影响较大的个人大病求助平台已经在民政部的指导下于2018年10月19日发表了《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倡议书》(以下简称《自律倡议书》),签订了《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对加入《自律公约》的平台进行了民间内部的规范引导。 
  (3)以社会监督为主要监管模式。相较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往往服务的特定慈善项目,对于个人求助平台海量求助信息与证明的审核显得更为艰巨。前文提到的电子数据修改和隐瞒信息,在个人求助的过程中相较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也更容易发生。因而在当前背景下,让政府介入个人求助平台监管的全过程显得不切实际,个人求助平台监管现阶段还是借助社会力量为主,民政部引导为辅。民政部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机制办公室牵头引导制定《自律倡议书》和《自律公约》,事实上是为社会监督提供了一份重要的依据和指南。统一平台行业标准,推进募捐过程透明公开化,使得公众对于个人求助平台的监督从单一的事后批评分散至募捐行为的全过程,使社会监督有章可循且更为高效。 
  (三)非典型性网络募捐平台 
  除了上述两种网络募捐平台外,还存在带有支付功能的社交网络平台、以慈善为营销辅助手段的应用平台等多种不能归属于上述分类的网络募捐平台。其中有些并不能完全符合网络募捐平台的特征,但由于其同样持有的公益性质和广泛的影响力,也是研究中不能忽略的对象。这些平台亦可分为两小类。
三、网络募捐平台的旧问题与新解决 
  在《慈善法》及配套部门规章出台以前,网络募捐平台由于其身份的模糊性而颇受学界的诟病。在《慈善法》已经施行两年后的現今,诸多以往的研究已经与现实脱节。因此重新整理新形势下已经解决的问题与尚不仅人意之部分,对于使未来的研究脚踏实地有着重要意义。 
  在以往的研究中,学界提出的网络募捐或网络募捐平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已经解决的部分问题 
  1.网络募捐平台缺乏对其专门规制的法律法规 
  对于平台主体资格的讨论之目的,是要解决其适用何种法律、监管主体与对象,以及责任承担分配的问题。网络募捐平台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但一般是由各类企业运营,不符合《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关于慈善组织的定性,不应当认定为慈善组织。以往常有研究据此诟病《慈善法》规范之缺陷,认为进而引申至对平台监管主体不明之质疑。 
  然而前文已述,《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这一民政部的部门规章区分了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和个人求助平台。前者是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辅助发布公开募捐信息,遵循《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后者由于其监管的难度较大,采取民政部引导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也不失为一剂良药。综上,网络募捐平台现今已经不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 
  2.网络募捐平台缺乏对应的监管对象 
  网络募捐平台的隐蔽性,使得若善款使用和管理不透明、不公开,平台和受益人将存在非法集资、敛财的风险,降低网络募捐乃至整个慈善事业的公信力。同时筹款过程中大量的资金流动存在一定破坏社会金融秩序的风险,有必要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但现如今网络募捐平台的监管对象已经十分明确。 
  首先,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理论上并不存在监管主体的缺失。《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将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和个人求助平台进行了切分。第十一条至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监管主体为各级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其合作慈善组织的为各级民政部门。包括对平台违规的依法查处和其他网络募捐平台的管理,也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监管之下。 
  其次,对于个人求助平台亦并非没有监管,而是采用了更为灵活的社会监督、政府引导的模式。一方面,针对“水滴筹”“轻松筹”“爱心筹”等影响力较大的个人求助平台,民政部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机制办公室引导其签订了《自律倡议书》和《自律公约》,促使其将个人求助行为向社会提供的必要信息及时公开 ,保证公众能通过平台监督募捐的全过程。民政部还引导这些平台建立了失信筹款人黑名单制度,使平台信息积极与征信机构与政府部门互联互通。此外,《自律倡议书》还委托第三方组建自律机制团队,邀请相关人士组成专家评议委员会。这些都为社会公众参与对个人求助平台的监管提供了基本遵循,便于公众依照《自律公约》监督平台行为。 
  (二)尚未解决的问题与建议 
  1.网络定向募捐需要规制 
  《慈善法》及其相关法律虽然已经对大部分网络募捐平台有了规范,但在定向募捐的问题上尚有矛盾之处。首先,定向募捐在《慈善法》中的主体也默认为慈善组织,而现实中存在诸多单位、组织面向自身成员或周边社区进行的募捐活动,这些活动往往能发动“熟人社会”的力量解决某一地域的燃眉之急,法条中的主体定义略显不周。其次,《慈善法》虽然明示定向募捐不能以公开募捐的形式进行,但由于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定向募捐也极其容易演变为公开募捐。 
  民间定向募捐容易出现非法集资、挪用捐款的风险,明确规范网络定向募捐行为存在维护慈善环境、保护捐赠人利益的重要意义。综上,在网络定向募捐的规制问题上,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1)非慈善组织的主体是否能开展定向募捐,需要何种条件;(2)网络定向募捐与网络公开募捐的界定标准;(3)规制落实的监管主体与后续惩处措施等。 
  2.个人求助平台仍需进一步引导 
  由于个人求助信息搭载平台种类丰富、社会个人求助信息总体量庞大、电子数据修改的难度低、平台审核过程查明求助人隐瞒信息的可行性小,当下让政府全程参与个人求助平台的监管可行性低、成本大、必要性小,而让社会公众参与个人求助平台的监督更为妥当。 
  但个人求助平台还存在部分问题需要政府进一步引导。首先,捐款余额的出现和处理仍饱受争议。根据近几年的实例,求助者实际获得捐款超出目标金额的屡见不鲜,对使用超出部分的使用情况不仅会影响公众对自身捐赠行为“是否值得”的评价,也会让平台承担不必要的舆论压力。其次,求助目标金额的主导权往往在求助人自身而缺乏限制,求助者往往会抱有“求其上得其中”的心理,定较高的目标金额以保证后续钱款充足,这极容易侵吞善款、浪费公众爱心。再次,在各类个人求助平台上都能被曝光出家境并不贫寒却隐瞒部分资产状况寻求社会帮助的求助者,平台在审查时往往只审查求助人个人的资产状况,而对其家庭资产状况无能为力。这同样显示了平台求助证明逻辑还存在不少缺陷。 
  这两种问题都是个人求助平台上近两年常见,且较能影响社会慈善环境的问题。因此,建议民政部进一步加强对个人求助平台求助程序的引导。变更目标金额证明逻辑,从求助人自行申报所需资金,变更为只根据必要单据(如医疗费用清单)申报对应金额,避免出现多余款项的问题,并将捐款给更有需要的人。完善求助所需提供的材料的证明力度与证据链完整程度,完善失信人黑名单制度,将故意隐瞒资产的求助人纳入黑名单评价体系,积极接受公民监督举报。 
  3.非典型性网络募捐平台需要规范 
  在法律法规规制了一般的网络募捐平台后,还有带有支付功能的社交网络平台、以慈善为营销辅助手段的应用平台等非典型性网络募捐平台尚未规制。由于这些平台及其中的筹款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带有公益性质,因此也可能影响社会慈善环境。
首先,对于带有支付功能的社交网络平台而言,当有个人求助信息在其中发布时,其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當存在违规的公开募捐行为时,应当予以屏蔽或者处理。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很少有社交网络平台做到。政府机关需要对这些平台作出引导,明确平台对于类似信息的责任与义务。 
  其次,对于各类以慈善为营销辅助手段的应用平台而言,其承诺与行为理应有同一性,否则就涉嫌虚假宣传甚至诈骗。但目前为止,此类平台关于“慈善”“公益”的宣传部分的真实性,仅能有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因此若要不使慈善成为营销行为的附庸甚至是幌子,有关部门需对此类平台进行“能不能发”“能发什么”“能怎么发”“有什么后果”的规范。 
  4.地方实践与法律规定需要协调统一 
  《慈善法》二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但即便《慈善法》规定如此,实践中也常常出现地方慈善组织与非民政部认证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管理平台合作的事件(如深圳爱佑未来慈善基金会和云南省镇雄县政府通过“分贝筹”这一网络募捐平台进行的“同一天生日”募捐活动)。实践证明,并非所有的网络募捐平台都有资质承接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活动,即便“同一天生日”的举办主体十分具有公信力,却依然被曝光出受捐助人信息错误,导致不少爱心人士因此受挫。 
  需要思考的是,《慈善法》这一条款意味着否认了地方民政部门、政府或者其他慈善组织通过非指定平台进行互联网慈善活动的正当性。但一方面,各地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事实上并未严格遵守,条款缺乏实际执行力。另一方面,若严格执行这一条款,虽然能统一标准对平台进行规范,但会使得网络募捐的生命力和地方能动性受到打压,也可能存在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的风险。因此,各级政府与慈善组织在与平台合作进行慈善活动时,需要思考如何与《慈善法》体系协调,保证在法律的框架下发动地方能动性,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5.网络募捐中的犯罪问题尚待研究 
  不可否认,在网络募捐中会存在欺诈行为,甚至是诈骗犯罪。2016年的罗一笑事件、2015年的知乎大V“童谣”诈捐事件等均是影响巨大的社会事件。然而近几年的诸多风波中,除“童谣”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外,其余事件当事人并未承担刑事责任。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我国刑法对于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的部分缺口。 
  从主体上分析,在整个网络募捐过程中存在较大犯罪风险的是平台与受益者。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存在非法使用捐赠财产的风险,主要涉及金融犯罪领域。受益者存在隐瞒、虚构求助信息骗取捐款,主要涉及诈骗罪。但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平台及其运营企业的单位犯罪与其他单位犯罪并无特殊性,可以按现有方式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受捐助人的诈骗行为,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其一,对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认定。需要明确对于何种程度的“隐瞒”行为可认定为满足了诈骗罪中“隐瞒”的构成要件。 
  其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求。对于骗取捐款是否认定为犯罪,需要考量其存在何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入罪。现实中往往存在隐瞒真相骗取捐款但事后返还的情形,这与一般电信诈骗中的返还被害人财产存在一定相似性,是否定罪需要明确。 
  其三,骗捐数额与财产损失的认定。当求助人部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时,骗捐数额的认定应为预期可获得利益与实际利益的差值还是筹款总额,以及采用这两种认定方式与罪刑相适应的关系。同样的,对于捐赠人而言,其看到求助信息后究竟会进行何种程度的采信以及多少的实际捐款,从而影响的财产损失的认定都存在争议。 
  四、结论 
  文章结合了《慈善法》体系中的定义与分类,回顾了以往研究中所诟病的诸多问题,并厘清了已基本解决的部分和尚不尽人意之部分,认为目前网络募捐平台的主体资格和监管,在理论上都已经有法可依。遗憾的是,文章的撰写更侧重于理论和“应该是怎么样”,缺乏对实践中实际问题的解决探究和对“现在是怎么样”的回答,期待以后的研究对此进行完善。 
  注释: 
   民政部.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遴选结果公示、第二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遴选结果公示. 
   民发〔2016〕157号《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 
   《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至十三条。 
   《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公约(1.0版)》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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