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意义上的工匠精神具有严谨性、专业性、劳资同构性的特征,工匠精神的培育过程也正是工匠精神特征与内涵不断落实的过程。《劳动法》在该过程中通过“以权促义”的形式充分发挥着制度保障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劳动法》中的很多制度与工匠精神培育有一些不相适应之处,应通过完善《劳动法》来推进工匠精神的培育工作。
【关键词】工匠精神 《劳动法》 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劳动光荣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工匠精神培育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保障,但是,《劳动法》对工匠精神的培育不能仅仅关注劳动者的义务,不能一味地增加他们在劳动技能与成果方面的负担与责任,应在从业就业、劳动合同履行、职业发展等方面入手,为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提供充足的保障,鼓励劳动者积极、主动地履行忠实、勤勉的义务,真正从根本上培育劳动者的工匠精神。
《劳动法》保障工匠精神培育的制度性反思
我国《劳动法》中有一些制度无法适应工匠精神培育的需求,不利于工匠精神的培育。
一是劳动合同制度在保障劳动者职业稳定性方面存在不足。目前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职业稳定仍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不少企业利用劳动关系短期化来规避无固定期限合同,使得劳动者不稳定感增加;而一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过于安逸,这对工匠精神培育极为不利。
二是现有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不利于劳动者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从我国《职业教育法》来看,现阶段我国职业教育模式还不是很成熟,有关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力、职责等还不是很明确,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也存在一定的疏漏,相关培训资金渠道来源较少,职业教育的社会力量参与不足,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充沛资金保驾护航。
三是集体劳权制度对改善劳动者工作条件和提高其经济地位的保障难以落实。工匠精神的培育需要《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经济地位予以保障,但是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的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劳动者往往会因为求职困难而不得不接受相对不利的条件,从而降低追求工匠精神的积极性。
四是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也还不足以全方位保障劳动者对工匠精神的追求。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是一些企业仍然逃避此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医疗、养老、生育等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没能为工匠精神培育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
培育工匠精神,应完善就业促进法律制度,并加强职业教育培训
工匠精神培育的起点,应首要解决劳动者就业稳定性问题。因此,完善就业促进法律制度,促进劳动力资源科学配置与就业动态稳定,对工匠精神培育来说至关重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指出,辞职者应提前30天告知用人单位,便于单位安排新员工接替,但是对新员工是否能胜任工作并没有作充分考虑,对辞职者在30天预告期之外也没有其它限制。显然,此法条从劳动者角度考量,确保了劳动者权益最大化。然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却会提高用人单位用人成本,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会降低对劳动者人力资本的投入,更遑论工匠精神的培育。基于此,应对此法条进行部分修正,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把握好劳动者“职业稳定”与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关系,激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匠精神进行长期培养的动力。
工匠精神的培育,其主要实施阶段在于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因此,一要完善职业教育培训模式。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应涉及相关的校企合作、校地合作等办学模式,除此之外还应建立其它类型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将企业学徒合同制纳入立法中,细化相关权利与义务,明确教育模式的时间比例、考核方式、学习内容等。二要健全职业教育培训管理。企业的职业教育培训如果能够通过法律授权进行,那么随着管理主体增加,所制定的各项制度、政策等也能够更全面地考虑各个主体的利益与意见,更有益于工匠精神培育。当前职业教育培训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已经在《劳动法》中得到充分肯定,此外,针对该机构办学标准、组织结构、资格等级、运行模式等也应进行细化,同时还应进一步明确培训教师的任职条件、职责和义务。三要拓展职业教育培训资金渠道。职业教育培训需要充足的资金作为保障,积极拓展培训资金渠道来源,对促进职业教育培训、培育工匠精神意义重大。从法律角度来看,应针对相关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定一些具体的资金保障政策,从而扩大资金渠道来源。
工匠精神的培育,要强化集体劳权法律制度建设
集体劳权法律制度能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体面、有尊严地进行劳动,从而为劳动者敬业、乐业、专业夯实基础,进而促进劳动者工匠精神的培育。首先,加强集体劳权法律制度的功能建设。集体劳权法律制度应同时具有内在的激励功能和外在的协调功能,这两项功能应通过法律条文充分体现。其中,内在的激励功能建设要求制度上保护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通过精神及物质激励夯实工匠精神的培育心理基础与物质前提。外在协调功能建设要求构建和谐的劳资生态制度环境,做好劳资关系与报酬激励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其次,构建总体报酬制度。该制度能够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发展机遇、报酬福利、绩效与认可,并维护工作与生活平衡,为培育工匠精神提供有效动力。该制度建设一方面应从科学的人才评价体系建设入手,实现对劳动者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考评,以此与总体报酬充分结合,合理制定激励规划;另一方面以“工匠化”为目标,基于民主性原则,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畅通企业内部的人才培养与晋升渠道。最后,构建并加强劳资关系协调制度。一方面要求《劳动法》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企业现代化管理制度构建,确定劳资双方责任、义务及权利;另一方面考虑对《工会法》进行修订,改革完善企业制度平台。
为培育工匠精神,还应为劳动者营造良好的生活与工作保障环境,免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让劳动者安心追求“工匠精神”。首先,健全就业保障制度。虽然我国在《就业促进法》中要求针对劳动者构建失业保险制度,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就业,但是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彻底落实,公共就业服务缺乏资金保障,仍然需要占用失业保险基金。因此,应建立完善的资金来源渠道,实现就业服务体系与失业保险制度之间的互动协调,为劳动者缓解失业压力,避免工匠精神流失。其次,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劳动者追求工匠精神的过程中需要满足最为基本的安全与健康需求,因此须健全医疗保障制度,为劳动者营造良好的基本医疗保障环境。一是加强对医疗保险供应方的法制约束,完善医疗保险机构谈判制度;二是实施医疗服务监管与医疗服务市场化双向并行,比如公立医疗“管办分离”、医疗服务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制定、第三方医疗服务质量评价机构引入等。最后,健全养老保障制度。一方面应从法律角度规定养老服务体系的融资主体,明晰权责,构建政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养老服务体系,增加养老服务产品种类;另一方面应明确养老服务体系与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关系,以养老服务体系辅助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作者为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①徐耀强:《论“工匠精神”》,《红旗文稿》,2017年第10期。
②涂永前、邱本:《关于劳动及劳动法的思考》,《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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