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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研究


2018-11-01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曹力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可以分为法定的股权回购、约定的股权回购两种,无论哪种都应当遵循公司法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制度。但是,资本维持并不是资本不能减少,公司是可以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不是对假想的、不确定的债权损害进行保护,而应是对现实的、可预见的损害进行保护。在此基础上,对于股权回购纠纷争议的解决方式也变多元化起来。 
  关键词 股权 回购 合同法 公司法 
  作者简介:曹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一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39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类型 
  本文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股东回购所持有的股权,根据现有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股权回购可以分为法定的股权回购和约定的股权回购,其中约定的股权回购,又可以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回购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近年来颇受关注的“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内容,应被视为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 
  (一)法定的股权回购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在具备下述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1)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连续五年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其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约定的股权回购 
  除了上述法定的股权回购外,公司章程中也可以规定在一定的情形下由公司回购个别股东的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在出资时即约定回购的情形,即在回赎条件满足时,公司回购投资人所持的股权,并对股权处理做出适当的安排。比如在对赌协议中,股权投资人与作为融资方的公司之间通过协议安排,在公司业绩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或者未能实现上市目标的情况下,由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投资人的股权。对于约定的股权回购内容的效力,理论界虽然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中也有差异 ,但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中关于“对赌协议”内容认定无效,其理由为:“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得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此后,股东(股权投资人)与公司(股权融资公司)之间的类似交易安排在实际中已不再被律师或当事人所采纳。 
  二、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法》第35条 规定了资本维持制度,其与债权人保护制度构成了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不仅是我国公司法,在美国、英国、德国等公司法制度完备的国家也均坚持上述制度。但是,资本维持并不是公司的资本不能减少,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在严格遵守一定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或者为债务提供担保。对债权人保护也并不是对假想的、不确定的债权损害进行保护,而应是对现实的、可预见的损害进行保护。资本维持制度从根本也是为了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第74条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条件,均体现了上述制度内容。公司五年不分红的,公司的净资产一定为正数,且公司具备充分的现金流,在此情形下,允许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合并的,根据《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分立的,跟《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拟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转让其主要财产,如果主要财产的转让是遵循合理的对价进行的,则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主要财产的转让对价不公允,则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 
  既然法定的回购遵循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的原则,约定的股权回购也应当遵循对这一原则!但是,理解股权回购法律规制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解决现实中的此类纠纷,笔者结合多年的律师工作经验认为,就会发现解决类似纠纷的方法还有其他许多种可供选择,分别阐述如下。 
  三、公司转让主要资产时小股东可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进行司法救济 
  在公司对外转让主要资产时,小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 、第152条 ,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为依据,以“股东滥用股权权利”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 
  案例1 :某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三人投资,A股东持股40%,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20%。某日,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的主要资产转让给H公司,A股东和B股东均赞成该决议,C股东反对,最终股东会决议以80%赞成、20%反对通过了将公司资产转让给H公司的股东会决议。C股东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利益,随以A、B股东和参与谋划的董事长D、以及公司为被告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之诉,最终,法院判令股东A、B和董事长D连带赔偿C股东损失若干。 
  四、股权投资人可以诉请公司返还溢价部分出资款项 
  股权投资人在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时,往往会存在着溢价情形,溢价部分款项按照会计制度被计入资本公积科目,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所有,但也可以约定归某一位或者某几位股东所享有。正是因为股权投资人往往是以溢价方式进行投资的,所以其更关心公司未来经营业绩,为了保证自己的溢价投资能达到预期收益目的,便要求公司与其签署对赌协议,约定在达不到经营目标时,应当回购其股权。如前面所分析,约定的股权回购内容被确认为无效条款,导致股权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笔者认为股权投资人可以主张公司返还其股权投资溢价部分款项,因为,正常的计入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数额股权投资人已经出资到位,溢价部分计入了资本公积,资本公积的改变并不会涉及到违反资本维持和债權人保护问题。
案例2 :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股东A出资1200万元,占股60%,股东B出资800万元,占股40%,上述出资款均已经实缴到位。为了谋取公司更大的发展,股东A和股东B决定引进股权投资人C,三方约定股权投资人向公司出资500万元,占股10%,其中200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剩余300万元作为股权溢价款计入公司资本公积科目。增资完成后,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200万元,其中A股东占54.6%,B股东占36.4%,C股东占10%。同时约定,如果公司连续三年业绩增长低于10%,则C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或者公司给予其补偿500万元。三年后,公司没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水平。C股东拟按照约定主张权利,考虑到股权回购属于无效条款,随主张公司给予其补偿500万元,法院支持了公司补偿其280万元的主张。 
  五、股权投资人可要求公司按照章程的规定回购其股权 
  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自治必须的、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所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于股权投资人股权回购的内容,在不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履行。 
  案例3: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股东A出资1800万元占股60%,股东B出资1200万元,占股40%,为了谋取公司的更大发展,决定引进股权战略投资人C,决定由C向公司增资1000万元,占股25%,增资完成后的股权结构为:A股东出资1800万元,占股45%,B股东出资1200万元,占股30%,C股东出资1000万元,占股25%。经A、B、C三股东协商,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包含如下内容:公司连续两年亏损的,股东C可以要求公司根据其资金状况,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初始投资款1000万元加上10%的年化收益率为对价分三年回购其股权。之后两个年度,公司连续两年亏损,C股东要求公司逐步回购其股权,但被公司拒绝,于是C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公司虽然连续两年亏损,但其账面仍有未分配利润,且公司现有净资产远大于其对外负债,且公司现金流充足,所以,公司具备章程规定的回购其股权的条件,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回购其股权。 
  笔者没有找到国内支持上述C股东诉请的生效判决,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减资流程是可以实现C股东股权回购要求的。也就是说,如果股东A、B履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公司进行减资,在完成减资程序后,将C股东的股权予以回购并注销。既然A股东和B股东拒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那么C股东诉请其履行就应当得到支持。美国Thoughworks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合法的可利用的资金用于回购投资者的股权”,最后法院也据此支持了公司董事会依据此规定,将“合法的可利用资金”界定为:用于回赎的资金不超过公司盈余;不损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不削弱任何公司资产的价值,因为资产在清算中的价值远远低于其作为存续企业一部分的价值;避免做出将导致企业资不抵债的决策…… ,继而逐步完成了对投资人的股权回赎。该美国案例给我们的借鉴意义是:按照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公司的财产首先用于清偿对外债务,如果资产大于负债,公司处分超出部分的财产是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因此在审查是否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也应当要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决策权,应当在查明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下对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出判断。 因此,股东或者公司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不回购股权投资人股权的,司法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应坚持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的基本制度,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以债权人利益受损现实存在为前提,对于约定的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是否可以进行,不能脱离公司的具体实际和财务状况空洞地进行判断,那种认为只要约定回购即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并不考察資本情况 的观点是错误的,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资本状况、盈利状况、净资产状况、对外债务状况等因素后,做出恰如其份的判断,这也要求律师在代理诉讼或者处理类似纠纷时能正确适用法律,妥善采取多种方式解决纠纷,以维护股权投资人的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注释: 
  潘林.重新认识“合同”与“公司”——基于“对赌协议”类案的中美比较研究.中外法学.2017(1).第252页,第254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11号。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赵昭、毕凯丽.股东合作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审查——以黄新、张雪克诉聂迪、秦皇岛尚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案为例.法律适用.2017(22).第28页. 
  申文君.约定股权回购效力认定.兰州学刊.2018(1).第148页. 
  参考文献: 
  [1]吴子瑶.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对中国十大典型PE对赌案例的分析.金融理论探索.2017(6). 
  [2]刘小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北方法学.2011,5(30). 
  [3]俞秋玮、夏青.对赌协定效力之争及其评价.法律适用.2015(6). 
  [4]朱元甲.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的会计研究.金融会计.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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