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伴随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升以及弱势群体的保护,为了在所有纳税人中实现税收负担的平等、公正分配,加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我国逐步提出了税法量能平等负担原则,该原则的中心定位是社会公平公正,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税收正义的最大化提升。本文就针对税法量能平等负担原则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 税法 量能平等负担 公平负担
作者简介:李昕,江苏商贸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 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38
我国具有十分悠久的税收历史,但目前为止出台的税法中并没有对量能平等负担原则进行明确规定,伴随公有制条件下的计划商品经济发展形式的确立,为了满足不同经济成分相互依存、公平竞争的需要,在税收法律中开始明确提出“支持竞争、平担税负”的基本原则,而不再按照所有制的不同采取差异性对待的方式,其着重强调对纳税对象的一视同仁,将收入差距的调节作为主要着眼点,力求构建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與竞争环境,这对我国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来说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的基本内涵
税法上的量能平等负担原则指的是税收的征缴不应当将重点放在依法征税的形式上,而应当注重实质,促进税收负担在所有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公正分配,让纳税人根据其本身所具有的纳税能力承担应上缴的税收总额,其规定纳税不但要根据税收法中的相关要求,而且必须做到公平负担,在必要的时候应当突破法律形式的束缚,做到在实质上深入贯彻落实平等负担理念,从而确保所有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得到平等分配。国外著名学者马斯格雷夫提出:税收平等负担观念应当是具备同样经济实力的人承担相同税负,而具备不同经济能力的人则应当承担不同税负的一种人性化观念。从平等负担观念提出至今,其逐渐从最初的绝对公平演变为“负担能力说”与“收益说”,其中,“负担能力说”被引入到法学领域,并慢慢转变为税法上彰显税收公平的量能平等负担原则。
税法量能平等负担原则实际上是有一定历史渊源的,在税法的演进过程中,专家和学者一直以来都在“量能赋税原则”与“利益赋税原则”上存在分歧,并围绕这两大重点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目的是探寻更加有助于税收公平的方法。“利益赋税原则”把税收看作是社会成员为了受到政府保护所需做出的交换,纳税对象应按照其从社会公共服务中所获利益的大小来缴纳相应的税额,这一税收原则主要依据的是相对价格理论与自愿交易理论,它把税收等同于公共服务的代价,让所有纳税人立足于自愿交易的原则进行公共服务税额的缴纳。“量能赋税原则”则认为税收的征缴不应以满足形式上的依法征税或者实现财政需求为目的,而应当真正实现税收负担的平等公正分配,让所有纳税对象根据其纳税能力的高低上缴相应的税收。简单来说,就是税收负担必须按照纳税人自身的能力进行公平分担。二者相比,量能赋税原则将税负公平的中心点放在纳税人税负能力高低之上,而利益赋税原则则是将税负公平的中心点放在纳税人从社会公共服务中所获利益的大小之上。按照利益赋税原则,从社会公共服务中获利较多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更多的税负,而从公共服务中获利较少的纳税人则应当缴纳较少的税负,未享受到任何公共服务的纳税人则可不缴纳税负。按照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纳税能力较低的人可适当少缴税,纳税能力较高的则可适当多缴税,不具备纳税能力的人可不缴税。
由此可见,量能平等负担原则将公平纳税放在个体的负担能力之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税收的征缴并非纳税对象与政府之间的具体利益交换,而是纳税对象必须为国家践行的基本义务。税收负担平等的实质并非利益交换上的对等性,而是纳税义务在所有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合理分配,纳税对象的总收入所占比例与其承担的税负总额所占比例相同,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税收的征缴才是公正合理的。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一个事实:一些人虽然享受了公共服务所带来的利益,但是并不需要上缴税收。税负是否得到公平合理分配,应当按照所有纳税人的纳税实力进行判定,只有在税收负担和纳税对象的课税实力相对等的时候,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征税的目标,达到分配上的平等正义,这就是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的实质意义。
二、量能平等负担原则应成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的税法中还没有明确提出“量能平等负担原则”,对于该原则是否应当成为我国税法中的基本原则,当前理论界还存在一些争论和分歧。我国著名法学专家刘剑文认为:在一个将间接税作为主导的国家中,把量能平等课税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将造成间接税法的无效,由此而带来的宪政危机很可能引起财政危机。但若将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看作一种财政税收理想,在一定的范围内将其作为法律原则践行,这种想法在现实生活中将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笔者认为,从当前我国的税制情况来看,上述观点的论述可以说非常精辟。但若站在应然的视角来看,也就是从我国十八大讲话精神、当前税制变革方向以及税法的功能与性质上来看,量能平等负担原则应成为我国税法的原则之一。
(一)我国贫富差距问题的存在以及收入差距的扩大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平稳前进的主要原因,税法再分配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践行量能平等负担原则
我国分配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偏低、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偏低两个方面。造成现阶段我国收入分配局面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尽管初次分配中存在的不公平因素是最主要的原因,但是二次分配中税收调节机制的不健全也是至关重要的原因,具体表现为:
第一,将间接税作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极易导致税收负担的转移,而且具有较强的累退性特征,我国当前的税制构架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形成了,之后虽然宏观调控目标进行了变更以及税收制度体系的调整,把间接税作为主体的税收局面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到2011年,将营业税、消费税与增值税作为主体的间接税收已经占据税收总收入的70%以上,相反,财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直接税所占比重却低得多,还不到30%。
第二,有关直接税的相关制度不够合理,再加上税收征管不够严格,导致税收逆调节。如: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目的是缩小贫富差距,但由于其设计的税率结构缺乏合理性,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比生产经营所得税率高得多,这就造成劳动所得税负有时比非劳动所得税负高出许多。
第三,社会保障税不够到位以及遗产税的缺失等,使我国税收对财产分配的调节作用进一步降低,这对我国税法促进社会公平分配作用的发挥是非常不利的。总而言之,导致我国收入分配不公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面对这一局面,十八大上明确提出了要实现收入分配失调问题的彻底解决,使社会贫富差距得到缩小,而要实现这一重要目标,就必须将量能平等课税原则贯彻到底。
(二)税法的基本功能与中心任务是实现社会公平分配,而遵循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的税法正是实现社会公平分配的必由之路
国家之所以制定税法,其目的是构建一种合理正当的税收征缴关系,即纳税机关依法征税,纳税对象自觉缴纳税收。税法本身并非良好的税收秩序,良好的税收秩序是否能得到有效构建,主要取决于国家颁布的税法能否保证分配上的公平正义。税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它是国家强制性地从个人手中获取一些财产而不需要给予任何对等交换的行为,国家财政的保障必然需要所有国民来承担一定的税收负担,而从社会公共服务中的获利也使得人们自愿承担税负,但基本前提是确保税负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所以,只有遵循公平分配原则的税法才能得到所有纳税对象的拥护。我國税法既然把确保分配的公平性以及凸显宪法的平等性作为基本目标,那么量能平等负担原则就理所当然应成为我国税法体系的基本原则。
三、量能平等负担原则能成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法的具体适用是将税法解释作为基本立足点的,这是由于立法者在税法之中对课税相关要素的说明更加详细、明确,在税权的界定上也要清晰得多,尽管如此,税法仍然是一张有疏漏的“网”,不可能做到和现实生活的完全对应,这就很难达到对税法的完全无障碍调整。利用税法解释,可实现税法的体系化、清晰化与详细化,让矛盾规范得以完全排解,进而促进税法宗旨的实现。将税法基本原则作为立足点进行解释,是提升税收法治成效、确保税法解释准确性的有效措施。量能平等负担原则也是税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原因有如下两个:
第一,量能平等负担原则是税法中解释相关原则的理论基础与精神本质,税法的原则不仅涉及到基本原则,同时还包括一些具体化的原则,例如实质性课税原则等,该原则主要强调的是遇到行为的经济本质和法律形式存在矛盾的时候,应突破法律形式的外在约束,直接按照经济本质进行税负的征收。
第二,将量能平等负担原则作为基本准则在税法解释上是合目的性的,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是寻求法律条文的本来意义,而是把立法之中存在的抽象的公正转变为适用于现实案例的具体公正。税法解释的中心任务是探索和说明税法的内在含义,使税收正义得到有效实现。纳税义务只有按照纳税对象本身的能力进行平等分担的时候,才能彰显出其正当性与合理性,才能为公民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保障。所以,量能负担原则和我国税法目的的实质具有内在一致性,这就决定了其能成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量能平等负担原则与我国税法的中心任务与本质目的具有较强的契合性,其对我国税制改革目标与社会公平分配的实现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以该原则作为基本指导的税法与我国现代化税法的变革方向是相符合的,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其要得到完全确立仍需一段较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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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税法量能平等负担原则
2018-11-01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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