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现阶段,我国的网络犯罪情况时有发生,但在刑事立法方面却存在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主体规定不明、刑法设置不科学、保护范围狭窄等方面。刑法作为对网络犯罪进行规范的主要法律,一方面传统法条规定与计算机网络之间存在冲突;另一方面,刑法自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难以对新型网络犯罪行为给予有力的打击和处罚。因此,弥补法律缺陷成为防范和打击网络犯罪的迫切需求。基于此,本文将立足于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挖掘目前在此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力求刑事立法得以完善,网络犯罪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惩戒。
关键词 网络犯罪 刑事立法 保护范围
作者简介:黄小芹,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06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已经逐渐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当中,不但促进了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而且也成为衡量国家发达程度的重要指标。但是,在网络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的数量与类型也不断增加,犯罪分子的手段也日渐创新,甚至一些犯罪分子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力量,将魔爪伸向了银行、国防、电力等重要部门,为国家和个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对此,急需对刑法进行完善,其充分发挥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重要作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行为,这对于国家和社会健康发展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
我国《刑法》中第285条、第286条均涉及到网络犯罪的相关内容,其中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破坏计算机内部工具等等,具体的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现状如下所示: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
主要是指违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侵入到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当中,获取系统中储存的数据和信息的行为。本罪作为第285条的补充,使受刑罰约束的范围扩大,将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以外的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客体上的表现为非法使用除上述三类计算机系统以外的数据;主体只能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为之;凡触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金;对于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处以罚金。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主要是指违背国家规定,擅自侵入到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本罪适用的客体仅为侵入到上述三类信息系统中的行为,除此以外均不满足构成本罪的条件;客观表现为非法侵入信息系统的操作,擅自对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拦截和使用;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只要侵入到信息系统当中便属于遂犯,无论是否发生损害均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明知故犯;凡是犯本罪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
为了有效打击木马病毒,防止出现病毒传播而牟利的行为,故开设了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本罪主要指的是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行为。本罪中的犯罪客体属于上述三类以外的系统;客观表现为对系统进行非法控制;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在主观上为故意为之,但犯罪目的并不属于构成要件。凡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视情节轻重处以罚金;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处以罚金。
二、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对青少年的网络犯罪规制
现阶段,在网络犯罪中青少年犯罪比重较大,在学界也十分注重对此方面的研究。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青少年网络犯罪案例达到2.9万余起,到了2014年增长到了3.5万余起,同比增长20.7%,2015年增长到了4.8万起,同比增长37%,但是刑法立法方面对此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将不利于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预防与控制。从网络犯罪的角度来看,属于技术性犯罪的一种,主体主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便具备了犯罪的可能,因此青少年网络犯罪的概率提升。现阶段,我国刑法立法中仅针对八种重罪对青少年进行处罚,这将从侧面助长了青少年网络犯罪的势头。很多青少年的身心发育较早,处于好奇与炫耀的心理对网站进行攻击,加之部分计算机系统安全防护意识薄弱,一旦攻破网站,使其瘫痪,便会造成庞大的损失,由此可见,在刑事立法方面对青少年网络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显得十分必要。
(二)主观方面规定不全面
部分学者认为,对于网络犯罪来说,主观规定将对刑法打击范围的大小产生解决作用,同时对计算机技术应用产生较大影响。现阶段,我国刑法在主观方面设定为故意,但在网络犯罪中是否存在过失存在不同看法。从目前网络犯罪立法现状中可知,构成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而非过失。随着计算机应用范围的逐渐扩大,能够熟练使用此项技术的人员逐渐增加,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难度不大。例如,在重庆某校的软件研制时,一名技术人员无意将病毒代码输入到系统当中,导致整个系统瘫痪。此案件如若按照俄罗斯新法典中的规定,则应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我国来说,只要主观上不是故意,即便产生了严重后果,也无需受到刑事处罚,这显然不够合理。
(三)刑法保护犯罪狭窄
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范围较小,例如,在刑法第285条中规定,对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三类的行为给予处罚,并没有涉及到金融、税务、交通等重要领域的系统,这种以领域对法律保护范围进行划分的方式严重缺乏合理性,因为网络技术涉及到方方面面,并不单纯应用于上述三类领域当中。例如,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中系统密码数据库与国家事务乡镇系统更加重要,但是如若建设银行中数据库遭到非法侵入,那么只能将其归入普通领域进行保护。同时,我国立法对于上述三类领域没有详细说明包含哪些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不具备范围参考。另外,在《刑法》第285条当中,只对上述三类领域的非法信息获取进行保护,其他领域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这在应用中显然不合理,因此应积极扩大刑法对网络犯罪的保护范围。
(四)法定量刑幅度较低
在我国《刑法》第285条中规定,非法侵入系统罪的最高判刑年限为3年;第286条规定,对于非法破坏系统产生严重危害的最高判刑年限为5年;这样的量刑与我国其他刑法相比较轻,难以充分发挥出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通常情况下,网络犯罪的危害性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大,但是由于立法界对此方面的认识不到位,导致法定量刑配置较低,立法不严,对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较轻,无法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与权威性。因此,适当的提升量刑幅度,才能够更好的达到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的目的。
三、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青少年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
青少年作为特殊的网络群体,成为网络犯罪大军中的主要力量,在对社会和谐产生危害的同时,也不利于自身的健康成长。现阶段,在刑法上应减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此法律界产生了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应将14周岁至16周岁的青少年归入到网络犯罪范围当中,这主要是由于青少年“黑客”的数量激增,对社会产生了较大的危害;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应改变刑法中的主体年龄范围,青少年网络犯罪完全是出于好奇心理,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如若将刑事惩罚改为良性教育,则会受到更加理想的效果。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网络犯罪的立法方面存在较强的滞后性,可根据实际需求,由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做出司法解释,并将新型的网络犯罪补充其中,有针对性定罪量刑,使法律效力得到显著提升。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青少年,在犯罪处罚方面应认真听取多方意见,通过综合的论证与研究中再行制定。笔者认为,针对青少年的刑事立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对于故意攻击网络的行为,应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
(二)增设过失犯罪
由于我国目前刑法在网络犯罪方面的打击范围较小,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网络的健康发展。在网络犯罪中,主观方面具有较强的复杂性,而刑法中对此方面的规定又不够全面,无法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在日常生活中,因过失带来网络危害的案件数不胜数,例如,网络工作人员在操作时由于疏忽或者自大产生过失,使系统造成重大损害甚至瘫痪,为国家和人员带来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过失犯罪添加到刑法主观方面,主要针对具备高超网络操作技术的人员,他们应具备维护网络安全运行的义务,将其过失纳入到犯罪范围,将使其在工作中更加严谨认真,切实保障网络安全。同时,还能够使网络犯罪得到有力的打击,使网络技术能够更加充分的应用到社会发展当中。
(三)擴大刑法保护范围
在《刑法》第285条中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系统中的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此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阐述,因此不包括其他行为构罪,但我国现有领域大部分都建立了信息系统,这将使得刑法保护范围狭窄,难以得到广泛应用。笔者认为,应尽可能的扩大刑法保护范围,主要没有得到允许、擅自进入系统的行为,无论是国家核心系统或者是普通的大众系统,都将按照“非法侵入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社会、权利为主的法治思想与刑法立法结合起来,使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我国在法律上奉行二元犯罪观点,如若非法侵入系统中的行为人属于一般用户,且为社会带来的危害较小,则可将其划入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范围进行处罚。
在非法获取信息数据、非法控制系统罪中,没有对国家事务、国防事务与尖端科技三类领域进行保护,刑法的保护未免范围过于狭小,且在逻辑上不够合理,因此,应将上述三类纳入到刑法保护范围当中,使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与保护范围变得更加广泛,促进网络领域的健康发展。
(四)提高法定量刑幅度
网络犯罪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不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方面的量刑较轻,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最高判刑年限仅3年,这样轻微的处罚很难达到威慑犯罪分子的效果,同时也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要想达到犯罪、量刑的适应,应适当的提高法定量刑幅度。笔者认为,应将最高判刑年限提升到3年以上;对于肆意传播网络病毒的行为,应以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为参考,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在《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基础上,将财产刑加入其中,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罚款的金额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标准进行设定,与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相结合,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综上所述,网络犯罪为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重大,立法界应加强对此方面的重视程度,立足于当前的刑事立法现象,对其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弥补和完善,注重青少年网络犯罪的规制、适当提高量刑幅度、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使社会各岗各业的计算机系统都能够处于刑法的保护之下,以此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网络领域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范德繁、于宏.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法相应立法的完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5).
[2]宋俊雅.论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缺陷及完善.河南大学.2015.
[3]皮勇.关于中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研究报告.刑法论丛.2016(3).
[4]陈夕幻.中日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比较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7.
上一篇:论被告人认罪与律师的独立思维
下一篇:从刑事案件视角浅析我国证据法发展趋势
相关文章推荐
主页 > 论文欣赏 >
对网络犯罪及其刑事立法问题的研究
2018-10-26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黄小芹
Copyright© 2011 - 2019 雅诗论文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1013941号
客服QQ:308902193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基路交叉口居易国际1号楼
客服QQ:308902193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基路交叉口居易国际1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