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立法协商成果的运用和反馈是立法协商程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工具和程序上的价值。但由于立法协商成果在实践中普遍缺乏反馈机制,可从协商结果反馈原则、反馈渠道与方式、反馈机制的保障、成果的草案化等方面构建规范化、程序化的立法协商成果运用反馈机制。
【关键词】立法协商 反馈机制 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当前社会矛盾多发,利益主体多元化,规范有序地吸纳社会各方的立法建议,保障各方立法参与者充分有效地表达其诉求或观点,是民主立法的应然选择。为使立法协商机制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需要建立健全立法协商成果的运用和反馈机制。
地方立法协商成果运用反馈机制建构的现实意义
立法协商不仅是立法民主化的体现,还能有效遏制部门利益法制化,监督立法机关公平公正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具有工具和程序性价值。
工具价值:提高立法协商参与者的积极性。在对广州市、珠海市、深圳市、汕头市、北京市的人大常委会和广东省政协各民主党派进行立法协商调研过程中发现,参与调研的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等代表委员普遍反映,立法协商缺乏程序规范,特别是协商成果运用及反馈机制缺乏,立法意见和建议到底采纳与否不得而知,花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提供的书面建议石沉大海,这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立法协商参与者的热情和积极性。研究立法协商成果运用及反馈机制就是为解决调研过程中发现的关于反馈机制的共性问题,促进立法协商程序的完善。立法协商反馈机制不仅可以监督立法决策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还可以极大地鼓励和促进参与者的积极性。
程序价值:完善立法协商程序机制的必然要求。立法协商反馈机制是立法协商程序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目前各地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协商程序,从各地实践来看,大多只有立法协商参与者的表达立法建议环节,立法机关对参与者的建议反馈机制缺失或不规范。建构立法协商成果运用及反馈机制,是完善立法协商程序的必然要求,完善的协商程序能够使得立法协商工作不但有规范可依,而且更具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使立法协商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地方立法协商成果运用反馈机制建构的现实困境
协商结果缺乏拘束力和实效力。立法协商成果是立法协商作用的直接体现,要发挥立法协商的价值,就应当使协商结果有一定的拘束力,能直接影响到立法者最终的决策。因此,立法协商成果的拘束力或者实际效果受到立法参与者的普遍关注。目前开展的立法协商中,有的只有协商无结果,有的立法协商成果存在不全面的现象,有的是因为人工的记录速度跟不上讲话者的语速导致部分内容遗漏,有的是因为立法机关记录人员有选择性的记录,还有的是对于那些与立法者不同的观点,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归纳整理协商意见时,有选择性地漏掉了。另外,由于立法协商主体地位不平等、加上没有法定的立法协商程序,势必会削弱立法协商成果的效力。立法协商中立法机关主要是被动听取意见,其他参与者也主要是从各自的立场发表意见和建议,哪些意见被吸收采纳,哪些意见被扔进垃圾箱,对立法机关没有明确的要求,在程序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立法协商的结果完全由立法机关单方决定。
立法协商成果缺乏反馈程序要求。目前我国各地立法主体开展的立法协商基本上没有规定协商程序,而立法协商成果的反馈又是立法协商程序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立法协商成果缺乏反馈机制,更缺乏法定程序保障,所以立法协商成果对立法缺乏拘束力。立法实践中,有的立法机关将协商成果束之高阁,完全不予反馈,有的立法机关没有公开反馈,有的立法机关仅对采纳的建议进行个别反馈,有的立法机关针对部分意见进行了反馈但不及时,而且只是将立法协商成果以征求意见情况报告的形式在小范围内予以公开。正是因为立法协商成果反馈缺乏程序保障,导致立法协商流于形式。协商结果缺乏反馈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人力、经费不够,也可能是立法机关的意见不一,不管什么原因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损害立法协商成果应有的效果。
构建地方立法协商成果运用反馈机制
规定立法协商成果反馈的原则。立法机关反馈协商成果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是反馈及时原则,即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协商参与者或公众反馈协商成果。反馈时间的长短可根据立法的复杂程度、各方争议的程度、立法建议影响范围等方面来限定。第二,是反馈便民原则,即立法机关反馈协商成果时应当考虑协商参与者或公众是否方便收到反馈信息,所以反馈的形式、反馈的媒介应尽可能地便民。第三,是集中反馈原则,即指立法机关对社会普遍关注问题的协商成果应当通过集中的渠道、集中的方式进行反馈。
规范立法协商意见的记录方式与采纳标准。首先是改革协商意见记录方式。目前记录协商意见,有的地方由工作人员用笔记录,有的地方雇用速录员记录,但这些人为的记录方式存在效率低,记录不全面,成本较高的弊端。建议每次举行立法协商会议时采用语音识别软件记录,既高效又省人力物力,而且还很公正,不会出现选择性记录的情况。其次是规范协商意见采纳标准。意见的采纳标准应该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可操作的,合法是指协商意见与上位法、同位法进行比较,不冲突不重复。合理是指协商意见具有科学依据、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指协商意见不是一种理想状态,而是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如果协商结果符合上述标准则予以采纳,若不符合上述标准则不予以采纳。
明确协商成果反馈的内容。协商成果反馈的内容直接决定该反馈是否具有说服力,影响到参与协商主体的积极性和热情。因此应当明确协商成果反馈的内容,一般而言,成果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意见被采纳的情况、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完善协商成果的反馈渠道及方式。由于立法意见量大且繁杂,限于人力和物力,逐条意见反馈很难做到,立法机关应当将立法意见和建议归纳整理出重点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以及共性问题。针对不同问题以不同方式反馈。对于共性意见,应在常委会会议上所作的法律法规起草说明、修改情况说明、采纳情况说明以及草案对照稿中,对这些问题进行集中统一的反馈回应。对于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可以通过网络集中反馈协商意见的采纳情况。对于特殊意见,人大应对提出意见者进行专门反馈。对于个别问题进行个别反馈。对于合法性与合理性意见应当区别反馈,对于偏激的意见也应当耐心、温和的反馈。无论是统一反馈还是专门反馈,都要充分说明对哪些意见予以采纳或不予以采纳,以及采纳或不采纳意见的理由。
规定协商成果反馈程序。立法协商是协商民主在立法中的体现,为保障立法协商反馈的严肃性,各立法机关应制定立法协商反馈的程序性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立法协商具体负责部门向各立法协商参与者反馈各项内容时均需严格按立法协商反馈程序的规定进行。第二,各立法协商参与主体向立法机关反馈各项意见和建议时也应按照反馈程序的规定进行。
建立协商成果反馈的保障机制。一是言论自由的保障。立法协商参与者在立法协商过程中对各项意见和建议享有言论自由,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对此进行审查、限制或追究法律责任。二是经费的保障。立法机关在立法协商过程中需要委托立法协商参与主体进行专项调研的,立法机关应当提供相应调研经费保障。
(作者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
【注: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的子课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徐显明:《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主?》,《中国人大》,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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