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环境命题进入人权话语体系,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双重需要性和可行性。环境人权是人类对自身所处的自然和社会关系理性认知的成果,蕴含着科学的价值追求和制度设计目标。环境人权存在和发展的正当性可以从立论背景、价值本源、制度表达三个方面系统阐述和说明。
关键词:环境;人权;立论;价值;制度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1 — 0124 — 03
20世纪六十年代起,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引发了全球关于地球健康和人类生存发展方式问题的思考。基于人的生存和尊严的需要,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新内容,被提出来并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然而,由于缺乏历史研究和理论基础的累积,就环境人权是否能够确立以及形态如何等问题,在繁荣论证的表象背后,从国际到国内社会的争议依然存在。有学者认为环境人权是以其它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其来源、内容和表现形式等都具有模糊性,并不能或也无必要成其为独立的权利形态。但是,理论与实践证明,环境人权的产生和发展并非基于純粹主观的遐想,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环境法学的发展都全面阐释了环境人权的价值和意义。在此,从“源、性、形”三个方面系统探析环境人权的内涵与外延,证明环境人权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环境人权的立论背景
基于特定的时空条件,环境问题进入人权话语体系的过程真实反映了人类对个体和整体的认知思维和现实判断能力的提升,既是历史和现实等外在因素的发展过程,也是理性思维的逻辑推理和行为控制能力等内在因素的掌控过程。环境人权的形成与确立是人与自然、个体与社会共同体关系变迁的必然结果。
环境危机是环境人权立论的现实基础。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从农业文明到工业文明,从自然崇拜到征服自然的历程中,人类无往而不在环境之中。人类从大自然中汲取物质资源,同时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当排放行为超出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资源的枯竭、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等问题涌现,从而导致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效益的递减。持续的自然灾害、环境恶化将会对当代和下一代人尊严和体面的生存造成极大的威胁。20世纪以来,各种环境事故和灾害频发,危及人类生命、健康与安全。资源过度开发导致的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森林退化等问题严重损害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生态美感;污染物过度排放导致的雾霾、水体污染、土壤质量严重下降等问题直接影响人体健康。为摆脱现实的生态环境危机,并为后代人考虑,确立人人享有在健康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全新视角。环境人权的提出,对于遏制生态恶化趋势,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理性是环境人权立论的思想基础。环境人权的提出是基于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理性要求。20世纪五六十年代,《寂静的春天》首次向公众展示了环境灾难的现实存在。反思环境问题的成因,人与自然的“二元对立”、工具理性泛化以及经济效率至上的传统思维导致环境理性的缺失,使得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首先,环境理性促使了对人性的反思。人类既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即“自然人”,又有过着群居生活的“社会人”,否定任何一面都是将造成对人性认识的片面性。以“人——自然”环境系统为背景,重新审视人与他人、人与自身的关系,发现在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双重约束下的“生态人”的论断使得人性更加丰满和完整起来。〔1〕其次,环境理性也为经济和技术理性架起了矫正机制,经济发展不能以牺牲生态健康为代价,依靠科技进步但不能无视自然规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也是人类的基本道德规范。〔2〕基于环境理性,权利和社会规则的确立理应就此作出回应,彰显人类作为自然组成部分的道德责任和人类作为自然精灵的先天性权利。
环境的国际关注是环境人权确立的助推力。环境议题是超越国界的,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积极的推动作用。1970年日本八大公害事件后《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要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首次明确了环境人权的内涵;随后,欧洲人权会议将环境人权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补充内容,要求各国将其付诸于立法实践。1989年全球大气保护的国际峰会在海牙召开,会议形成了《海牙环境宣言》,进一步明确提出环境退化是一个人权的议题,对环境人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人类保护生态系统的基本责任,而且关涉人类是否能够在一个可行的环境中有尊严的生活。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并在多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环境人权的价值本源
环境人权承载着人类普适的终极性价值关怀,这种价值不仅表现在人与自然关系的认知转变,更表现为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再认识。
和谐与共生是环境人权的崇高价值目标。环境人权的出现,表达了权利从“斗争”转向“和谐”,这与中国传统“天人合一”相吻合。在各种权利的生成和论述过程中,以往的“权利本位”下的话语体系倾向于表达一种人与人之间、人与政府等组织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斗争意识状态。在市场和工业文明条件下,更是促成了“人定胜天”思想的兴盛。然而在灾难和危机面前,当意识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单向运行,而是相互依赖互不分离的关系时,在人与人、人与组织规则制定的过程中,则需要构建一种自我改造和节制,体现和谐共生理念的权利表达方式。环境人权虽然以人的权利的形态出现,但却表达了人类回归自然生态的意愿和情感,这种意愿和情感就是和谐共生的关系。〔3〕由此也可以说,环境人权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权利。
整体与担当是环境人权的根本价值要求。首先,环境人权强调权利的主体不仅是个体,也是整体,以人类的整体利益优先,倡导全球治理和环境共享理念。自然环境的整体性决定了环境人权也是以整体的权益状态存在。其次,环境人权强调人作为自然生态的组成部分,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环境是无言者,是行为对象,因此更加注重强调人的环境责任,而不是首先强调人对于环境所享有的利益。反思人类本身的意义,征服与占有不是人类存在的真正价值,物质的增长不是人类发展的最终目标。要正视人的价值、目标和外在环境,既不是重回人类中心主义论调,也不是对非生态中心主义的反驳。环境人权表达了人作为与自然生态系统共同存在的社会主体,应当准确定位人类个体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科学和友好与周边自然环境和谐相处,共同发展。在自然面前,人作为影响自然的主导力量,应当勇于承担开发利用和尊重保护自然的责任。
平等与正义是环境人权的社会价值目标。阳光、空气、水、土壤和野生动植物等既是人类生存必需的自然资源,也是生命构成中无法剥夺的基本环境要素。环境作为公共共有物,是所有人共有共享且具有生态、地理联系的整体。在环境利益的享有问题上需要做到“平等对待”,即环境人权的享有不受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等因素限制,每个生命体均平等的享有在健康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權利。环境人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无论是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甚或种际公平论,都是一种崇高的平等价值观的愿景。在环境权益和责任的配置上做到“共享共担”是环境人权正义价值的直接体现。这种正义价值已经超越了社会生活中物质和经济上的存续关系,是对生命和健康等理性认识的升华和超越。每个个体和组织平等享有资源环境权益,同时也公平的承担起善待一切生命和非生命体,保护对资源和环境的无害性使用,反对有害性使用的责任。
三、环境人权的制度表达
制度表达是贯穿着环境人权价值理念和思想的一套逻辑化和实证的权利运行机制,也是环境人权得以展现的行动方案。环境人权的确立对社会科学,特别是传统法学的研究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开启了人类将人与自然关系理性认识转化为外在行为规范的过程。环境人权是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不仅仅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更应当是法律权利。因此,从20世纪60年代起,随着环境人权理论研究的深入,环境人权实证化也趋于拓展和完善。
环境人权制度表达内容的层次化。人与自然关系的双向性,要求环境权益制度表达既要尊重自然规律,也要遵守社会规律。首先,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公共共有物,每个人都享有公平而不可剥夺的受益权。受益权包括了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排污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生命权、健康权、环境使用权、精神美感权等。其次,环境作为人类发展不可缺少的有限资源,集体应当公平配置环境权利,包括当代人在空间上的配置,还包括当代人与未来世代在时间上的代际配置。而配置权的行使应当由一国范围内的公民,集体委托给国家和政府。配置权是政府环境公共治理的重要法理依据,环境配置权的行使需要分别设置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权利予以保障和监督。具体来说涵盖了为实现公平配置而设定的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救济权等。最后,人与环境同处于地球生态系统之中,二者交相互动、相互改造,人与自然相互尊重更准确的说应该是一种人类自我设定的义务。这一义务是环境人权的本质要求,是建立在自然生态规律与社会规律交互的环境伦理基础上的,超越于法法律的自然权利。受益权、配置权和尊重义务表现了环境作为人权客体和人作为环境主体,其个体与整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层次分明,是环境人权的内在价值。
环境人权制度表达形式的多元化。作为一项人权,从应然专题转化为实然状态的方式,并非单纯的依靠“硬法”,而“软法”也是保护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生态环境的重要规则形式。习惯权利、法律权利以及现实权利都是环境人权的表现形式,而且相互之间具有相互转化。环境人权首先表现习惯权利,是环境理性在群体内逐步被认识和继承中形成的,表现为风土习俗和民约等,存在于区域文化之中。其次,法定权利是环境人权的最为有效和直接的表达方式,而环境法学的发展正是环境人权保护最为专业的研究领域。〔4〕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其含义可以概括为:人类享有的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和1994年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民族附属委员会”发表的《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最重要的结论是,现在已经发生“从环境法到拥有健康和适宜的环境的权利的转变”。最后,现实权利是环境人权实际效力及社会效果的显现,是法定权利、习惯权利的现实存在状态。在社会运行过程中,环境人权的多种表现形态之间相互转化、相互促进,习惯权利经立法转化成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实施成为现实权利,同样现实权利验证法定权利设定的科学性,法定权利保护善良和改良习惯权利。
环境人权制度表达视野的开放化。环境危机警示人们,机械单一的世界观是具有局限性的。人类“需要一种新的世界观——一种整体论、不滥用自然资源、在生态学上合理的、长期的、综合的、爱好和平的、人道的、合作的世界观。我们需要转变到一种真正全球性的观念上,在这种观念中,个人、社会和这颗行星都被给予充分的重视。换言之,我们必须从一种协同程度较低的世界观转变到一种协同程度较高的世界观。”〔5〕在这样一种大同世界观的引导下,环境人权的制度表达在理论上具备了广阔的视野。而健康的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要素的地位更是不言自明的,环境是促进人类尊严和福利、实现其他人权的前提和基础。当环境人权的价值与其他权利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环境人权的优先性就凸显出来。环境人权的实证化必然需要一种开放的视野,应该说环境人权属于新型权利,其“新”一方面是说其作为新型权利的地位正在论证之中,其作为实证性权利所必备的构成要件(主体、客体、内容)的制度化亦有待进一步廓清;另一方面是说环境人权的实证化应从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的制度设计中汲取丰富的经验。环境政治学、环境经济学以及生态文化建设等方面的研究和实践成效充分说明了环境人权的实证化与同时代的社会和政治秩序密不可分。
综上所述,环境人权的确立具有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的多重价值和意义。环境人权填补了人类理性认知的空白,打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僵化状态,为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础。作为新型人权,环境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挖掘。
〔参 考 文 献〕
〔1〕蔡守秋,吴贤静.论生态人的要点和意义〔J〕.现代法学,2009,31(04):79-91.
〔2〕〔英〕简·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M〕.李隼译,重庆:重庆出版社,2007.
〔3〕杨建学.对环境权的再审视——以“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为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02):71-78.
〔4〕刘明明.环境法研究范式的逻辑嬗变〔J〕. 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6):65-68.
〔5〕〔英〕彼德·拉赛尔.觉醒的地球〔M〕.王国政,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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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人权的正当性
2018-05-04 来源:理论观察 作者:赵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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