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深化改革是当前时代的重要主题,由于改革是探索与创新,决定了工作中难免会犯一些错误,因此需要构建科学的制度机制来保护改革创新者。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建立容错纠错机制的要求,这适应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对推进现代化事业发展意义重大。
容错纠错是有前提的。容错免责的范围如何界定,“错”与“非错”的标准如何予以明确,是构建容错纠错机制的核心。
何谓可容可纠之“错”?笔者以为,要辩证分析,区别对待。从承担责任的主体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落实重大任务时集体承担的失误。另一种是个人在工作中产生的探索性错误。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从主观上看,无论是集体或个人,其在推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犯之“错”都是由于无意过失所造成,没有犯错的主观意愿。从客观上看,在整个事件当中,一是不存在个人从中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公私是分明的;二是所犯的错误性质并不恶劣,对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尚可以弥补,属于可以“容忍”和“纠正”的范围之内。所以,可容可纠之“错”,主要指的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中发生的探索性失误。如果仅仅是假借“改革”的名义,没有经过科学的认证,不是贯彻民主集中制的集体决策行为,所作所为违背了社会一般性的认知常识和客观规律,这样的行为只是政绩工程和面子工程,为的是沽名钓誉。企图让人民群众和各级组织、单位以“容错”名义去背起“政灾”包袱的想法,是完全行不通和徒劳的。
在实践中,能否适应容错机制,可以用“五看”来衡量:一看初衷。要看导致错误的原因是否主观故意,是否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如果工作的出发点是好的,因为外部因素导致负面的效果,对这样的失误要多加宽容。二看法治。如果是在上级授权或法律法规范围内,由于改革创新所导致的“探索性失误”,不是由于实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带来的结果,应予以宽容、免责或减轻处罚。三看程序。主要是看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如果行政程序符合决策要求,不存在违法、随意决策行为,对所产生的失误应当予宽容。四看后果。看所导致的后果是否严重,是否可以挽回,然后在此基础之上再具体处置。五看处置。失误发生后,要看是否采取及时得力的举措以避免更大损失的产生,对那些听之任之、知错不改者,当然要严格处理而不得宽容。
近几年,各地在构建容错纠错机制实践上都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免予或从轻追究责任。一是强调主观公正性。对于干部主观上为民为公的,即使工作上出现了一些无意的失误过失,或不严重的违反规纪的情形,予以容忍。比如,青岛、杭州、绍兴等地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单位牟取私利的”,可以免责。二是强调法治的严肃性。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容错的前提条件是不能突破现行法规之界限。同时,鼓励在法规无明确禁止的领域大胆探索。比如,金华、青岛、绍兴等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可以大胆尝试。三是强调改革创新的主动性。容错要看领导干部是不是通过改革创新来推进工作。杭州市明确规定:“为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敢于担当、勇于作为的”,予以鼓励。四是强调决策程序重要性。杭州市在容错条件中提到,“符合中央和省市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的”,绍兴市、金华市、青岛市都有类似的规定。五是强调处理不当后果的态度。对于后果的危害度小、轻微违法、挽回损失态度积极的可适用容错方法酌情处置。
构建容错纠错机制是一项开创性工作,其标准也不可能简单地量化,必须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一要以“三个区分开来”作为构建容错纠错机制的基本指针;二要遵循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三要容错机制与纠错机制须协同构建;四要建立科学的容错纠错评价及制度运行体系。
总之,容错纠错机制绝不是党员干部违反政策法规的“避风港”。对于那些触犯“道德底线、法律红线、党纪高压线”的错误,不但不能“免”,还要依法依纪从严追究责任。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党建党史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参考文献】
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
②《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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