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唐代永徽以后,杂治并未被三司推事所彻底取代,反而对“三司”制度形成相当冲击与影响,所谓“三司推事”常有名实不符之困境。究其根本,乃是杂治惯例持续起效之表征。“受事三司”的逐步淡出与“推事三司”之尴尬境遇,均源自传统杂治惯例的强势干预。从杂治到三司,乃至三司使的出现,群臣杂治惯例始终是唐代诏狱会审之主流模式,御史台在杂治规则运行中占据优越地位。至中晚唐时期,杂治地位呈现下移趋势。
关键字:唐代 杂治 三司 诉讼惯例 Tang Dynasty ;Za-zhi; San-si ;litigatian practice
目前学界对于杂治的研究相对匮乏①,唐代杂治专题目前尚无人问津。有鉴于此,有必要经由诉讼规则演进视角,以唐代“三司推事”名实不符现象切入,深入探究传统会审制度的发展脉络与运行状态,并对诉讼惯例生成与存续样态予以阐释。
一、杂治规则演进历程
杂治乃“交杂同共治”之意,唐颜师古言:“杂谓以他官共治之也。”[1]1927公卿大臣会同审理重大诏狱案件司法传统,是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的重要体现,疑狱杂议之司法实践更是源远流长。西周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2]1076秦汉时期,众官合治或杂治狱讼是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睡虎地秦墓竹简·语书》即有“一曹事不足独治殴(也),故有公心”[3]15的记载。汉代是唐前杂治制度的繁盛时期,针对宗室贵胄犯罪或重大案件,由皇帝委派官吏,组成会审机构进行审判,其中又有中央诸司官员杂治与中央地方官员合治之分。[4]76-77自汉代以降,“杂治”即以诉讼惯例样态长期存续。在诉讼实践层面,唐代杂治无论在制度渊源,人员遴选抑或具体运作方面,无一不受汉代杂治之直接影响。
隋朝继承汉代诸司杂治的诏狱审判模式,并成为唐代“杂治”乃至“三司推事”的直接渊源。开皇十八年(598年)二月,迁州刺史独孤陁以猫鬼巫蛊及怨言获罪,文帝令“左仆射高颕、纳言苏威、大理杨远、皇甫孝绪杂按之”。[5]2172炀帝亲征辽东,常山赞治王文同与晋阳留守郎茂有隙,奏茂朋党,附下罔上,“诏遣纳言苏威、御史大夫裴蕴杂治之”。[6]1555-1556大业十二年(616年)二月,方士安伽陀自言当有李氏应为天子,劝尽诛海内凡姓李者。宇文述遣武贲郎将裴仁基表告李浑反,“遣左丞元文都、御史大夫裴蕴杂治之”。[6[1121
纵观唐前杂治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发现以下规律:杂治虽在古代司法中长期行用,但其适用范围、人员组成、诉讼程序等均无定制,就其法律性质及运行状态而言,基本属诉讼惯例范畴;作为诏狱案件的审判形式之一,杂治之官员遴选和程序启动均由皇帝直接控制;若涉案人员包含宗室贵胄,时常委派宗正参与审判;丞相、御史是参与杂治的常见人选,藉此强化审判监督职能;京师附近诏狱案件,多由中央诸司官员会审;地方诏狱案件,则多有地方长吏参与审判。
唐初多差遣御史审判诏狱案件,或遴选公卿大臣杂鞫。高宗永徽年间,形成了规范化“杂治”模式——“三司推事”,即临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官员组成,接受差遣推鞫大案的审判活动。据《新唐书·刑法志》:“自永徽以后,武氏已得志,而刑滥矣。当时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谓之‘三司’。”[7]1414合署杂按是三司执法方式之一,永徽时期将传统杂治主体范围相对缩小,限于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此“三司”承旨审判诏狱,仍谓之“杂按”。客观而言,“三司推事”是传统杂治趋于规范的重要标志,此与武后干政及刑罚酷滥并无必然联系。
唐代“三司(使)”的内涵异常复杂③,仅就司法“三司”而言,又有“三司受事”、“三司推事”、大小“三司使”等。其中,“三司受事”是由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三司推事”则为刑部、御史台、大理寺组成接受差遣推鞫大案的临时组织。“三司受事”是唐代常设的最高上诉机构,其产生时间当不晚于贞观时期。必要时,“受事三司”亦可奉诏理问要案。“三司推事”出现于高宗初年,自始至终是接受差遣审断重大案件的临时机构,终唐之世并未有承担上诉审职能的明确授权。[8]56-62“三司使”是三司推事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产物,是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官员组成的“派出”审判机构。按照参鞫官员位阶高下,分别称为大、小“三司使”。《唐会要·诸使杂录上》:(建中二年十月后)“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鞫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皆事毕日罢。”[9]1703从“杂治”到“三司”,以至“三司使”的出现,唐代会审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嬗变过程。在厘清上述基本概念前提下,本文将围绕“三司推事”出现以后,传统杂治的运行状态、“三司”与“杂治”的关系、以及唐代“杂治”的特点等问题展开讨论。
二、杂治诸司地位变迁
以“三司”形成为界,唐代参与杂治诸司之地位时有升降:唐初至开元末年,尚书、中书、门下“三省”官员尤其是宰辅重臣是参鞫的重要力量。至开元末期,渐趋成熟的“三司推事”名正言顺地成为审判诏狱之主流方式,三省及诸司影响逐步淡出杂治领域。
宰辅勋贵参与杂治诏狱之渊源可溯至汉代。元帝初元二年(前47年),谏议大夫刘向涉嫌上书诉事,“下太傅韦玄成、谏大夫贡禹,与廷尉杂考劾”。[9]1932灵帝熹平二年(173年),愍王宠、嗣陈王国相师迁追奏前相魏愔与宠共祭天神,希幸非冀,罪至不道,有司奏遣使者案验。“使中常侍王酺与尚书令、侍御史杂考。”[10]1669唐初杂治沿袭了前代重臣参鞫的司法传统,三公、宰臣是这一阶段参与杂治的重要主体。唐初置太尉、司徒、司空,是为三公,尚书左右仆射、门下侍中、中书令皆为宰相。宰相因“品位既崇,不欲轻以授人。故常以他官居宰相职,而假以他名。”遂有以他官“参议朝政”、“参与朝政”、“参议得失”、“参知政事”之类,其名非一,皆宰相之职。贞观中又有中书门下平章事、同中书门下三品等。高宗以后,“为宰相者必加‘同中书门下三品’,虽品高者亦然;惟三公、三师、中书令则否”。[7]1182贞观十七年(643年)太子承乾谋反案是宰辅元勋承旨参鞫要案最为著名的案例:“夏四月庚辰朔,承基上变,告太子谋反,敕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世勣与大理、中书、门下参鞫之。”[11]6259据《新唐书·常山愍王承乾传》记载,此次审判人员不少于八人:“帝诏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勣、孙伏伽、岑文本、马周、褚遂良杂治。”[7]3565检凌烟阁二十四功臣名录官衔及两《唐书》本传可知,参与太子承乾案审判人员身份信息如下:司徒长孙无忌、司空房玄龄、特进宋国公萧瑀、兵部尚书李勣、大理卿孙伏伽、中书侍郎岑文本、治书侍御史马周④、谏议大夫褚遂良。其实这也并非杂治此案的全部人员名单,《新唐书·杨师道传》载师道贞观十三年(639年)“迁中书令,太子承乾得罪,诏与长孙无忌等杂治其狱”。[7]3927-3928由此,《资治通鉴》所指中书省参与杂治者还应包括杨师道。或因师道妻异姓子赵节与承乾通谋,乃微讽帝欲就免,罢为吏部尚书,故《新唐书》隐而不书。此次有唐以来最大规模的杂治因涉及储君反逆,牵涉众多,故而遴选德高位重之人,其规模与档次可谓空前绝后。可以认为,直至贞观中期,唐代会审仍以传统杂治方式进行,在法官遴选和诉讼程序层面,与前代并无本质差异。而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勣皆以元老身份备位参与,其主审者当为大理卿孙伏伽及中书、门下官员。同时,本案审理又是中书、门下行使司法监察权力的重要表现,《旧唐书·职官二》“给事中”条:“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又据《唐六典》卷十三“侍御史”条:“凡三司理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原注:三司更直,每日一司正受,两司副押,更递如此。其鞫听亦同。)”[12]380可见,在贞观时期,三省官员参与杂治乃司法常态,其中中书、门下在杂鞫事务中承担更为重要的角色。
高宗、武后时期继承了宰辅元老参鞫要案的诉讼惯例。显庆四年(659年),许敬宗诬陷太尉长孙无忌谋反,同年四月戊辰,高宗“下诏削无忌太尉及封邑,以为扬州都督,于黔州安置,准一品供给”。[11]6314至七月壬寅,“命李勣、许敬宗、辛茂将与任雅相、卢承庆更共覆按无忌事”。[11]6316此时李勣位居司空,许敬宗为中书令,辛茂将为侍中,兵部尚书任雅相、度支尚书卢承庆并参知政事。此为三省要员杂治重臣之明证。龙朔三年(663年)四月乙丑,宰臣李林甫获罪下狱,高宗遣“司刑太常伯刘祥道与三司杂讯,李勣监按,有状,诏除名,流巂州”。[7]6342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虽由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主审,仍委派司空监领。调露二年(680年),正谏大夫明崇俨为盗所杀,则天疑贤所为,“命御史中丞崔谧等杂治,诬服者甚众”。[7]5806俄使人发其阴谋事,“诏令中书侍郎薛元超、黄门侍郎裴炎、御史大夫高智周与法官推鞫之”。[13]2832可见,为查清明崇俨死因,朝廷曾两次启动杂治程序,其间仍有中书、门下郎官参与审判。天授二年(691年),来子询诬雅州刺史刘行实兄弟反,“诏(纳言史)务滋与来俊臣杂治”。[7]4204长安四年(704年)十二月,张昌宗坐遣术人李弘泰占已有天分,御史中丞宋璟请收付制狱穷理其罪,则天不许。司刑少卿桓彦范又上疏,“请付鸾台凤阁三司考竟其罪”,[13]2928疏奏不报。辛未,太后乃敕凤阁侍郎“韦承庆及司刑卿崔神庆、御史中丞宋璟鞫之”。[11]6575凤阁即中书省,鸾台即门下省,纳言即门下侍中,皆武后光宅元年(684年)九月厘定。[13]1788可见,直至武周末年,中书、门下官员参与司法的传统仍根深蒂固,桓彦范将中书门下置于三司之先,亦有暗示杂治程序中两省地位高于“三司”之意涵。
开元初,仍不乏中书、门下官员杂治之例。开元二年(714年),“薛王业之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弹奏;业为之请,敕紫微、黄门(中书、门下)覆按”。[11]6696开元十一年(723年),发生两位宰相杂讯另一位宰臣王晙的事例。《新唐书·王晙传》:“有人告许州刺史王乔谋反,辞逮晙,诏源乾耀、张说杂讯,无状,以党与贬蕲州刺史。”[7]4156《旧唐书·玄宗纪上》记开元十一年夏四月癸亥,“张说正除中书令,吏部尚书、中山公王晙为兵部尚书,同中书门下三品。……(十二月)庚申,王晙授蕲州刺史。”[13]185-186又据新旧《唐书》本传知源乾曜时任侍中,故张、源二人当以中书门下长官身份审理案件。开元十四年(726年),宰相张说被弹劾,四月壬子,“敕(侍中)源乾曜及刑部尚书韦抗、大理少卿明珪与(御史大夫崔)隐甫等同于御史台鞫之”。[11]6771那么,唐初至开元长达一百余年中大量存在的中书、门下官员参鞫诏狱,是否属于“三司受事”制度之具体体现?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三司受事是中书舍人、给事中与御史组成的常设上诉机关,其主要职能是更直受案,虽可能奉命推案,却非其常守,上述案例中大量宰辅元老亲自参与,未见中书舍人、给事中参鞫,亦足以说明这些案件适用之程序与“三司受事”有别。可以认为,在三司制度创立后,杂治惯例仍是安史之乱以前审理诏狱案件的重要方式。
开元中期以后,伴随“三司(使)”地位上升,三省官员参与会审事例开始趋减,除长庆元年(821年)元稹案(参鞫者为尚书左仆射韩皋、给事中郑覃与兵部尚书李逢吉)与大和二年(828年)南曹伪官案(参鞫者中书舍人高钺、给事中严休复、尚书左丞韦景休)以外,鲜见三省官员参与诏狱杂治之记载。
三、杂治与三司之关系
如前所述,高宗永徽时期出现“三司推事”制度,最早明确提及“三司推事”这一概念的是中唐宰相杜佑。据《通典》卷二十四《职官六·侍御史》:“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按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武太后时,刑狱滋章,凡二台御史,多苛刻无恩,以诛暴为事,猜阻倾夺,更相陵构,此其为弊也。”[14]672⑤与传统杂治相比,“三司推事”参鞫人员来源明确,是聚合司法权力的新型会审方式。因此“会审,作为一种制度,始于唐朝的三司推事”。[15]111最早由“三司”审判的两宗案件均发生于高宗龙朔三年(663年),《新唐书·高宗纪》:龙朔三年二月“乙亥,杀驸马都尉韦正矩”。[7]63《新唐书·新城公主传》详述案件缘由:“新城公主,晋阳母弟也。下嫁长孙诠,诠以罪徙嶲州。更嫁韦正矩,为奉冕大夫,遇主不以礼。俄而主暴薨,高宗诏三司杂治,正矩不能辩,伏诛。以皇后礼葬昭陵旁。”[7]3649此次“三司”人员配置与审判程序均无从获悉,故其史料价值远不及次月发生的李义府案,因此,学界多将李义府案作为“三司推事”制度的首次实践。龙朔三年(663年)夏四月乙丑,右相李义府因厌诅、赃贿等事下狱,高宗诏刑部、大理寺、御史三司推问:“遣司刑太常伯刘祥道与御史,详刑共鞫之,仍命司空李勣监焉。”胡三省注:“司刑太常伯即刑部尚书,详刑,大理也。唐自永徽以后,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官杂按,谓之三司。”[11]6334-6335就其实质而言,三司推事是杂治发展的产物,二者具有直接的源流关系。杂治规则源远流长,唐代中央司法权力由传统意义上的诸司分掌,向司法“三司”集中。三司推事制度的出现,是“杂治”日趋规范的重要标志。其次,杂治与三司推事均为诏狱审理模式,皆须承受皇命方可施行。司法实践中,杂治与三司推事既可以作为初审形式,亦可以作为案件复审形式。至于程序选择抑或人员遴选,均由君主临机决断,唐代律典亦未对“三司”之管辖范围有明确界定。再次,从审判方式角度考察,杂治与三司推事都采取众官会审模式,是明清时期秋审、朝审等会审制度之雏形。
但是,永徽以后,杂治并未被三司推事所彻底取代,反而对“三司”制度形成相当冲击与影响,所谓三司推事常有名实不符之尴尬。两《唐书》、《通典》、《资治通鉴》等皆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司推事法定成员。“三司推事”的实际运作模式却与新旧《唐书》及《通典》等记载颇有出入,所谓“三司推事”人员选择及配置仅属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变数。一方面,推事官员并非必须来自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其他诸司杂鞫者仍可谓之“三司”。实践中常可见“三司杂按”、“三司参鞫”、“三司杂理”等表述,作为诏狱的审理模式,杂治与“三司”并无本质区别。绝大多数案件均以杂治形式审判,即使名曰“三司”,亦不可望文生义,将其直接断定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差员问案。天宝六载(747年),刑部尚书萧隐之、大理卿李道邃、少卿杨璹、侍御史杨钊、殿中侍御史卢铉同鞫杨慎矜,法官确实出自司法“三司”,史籍却并未赋予其“三司”名号,究其原因,可能是人数超编⑥,以致本案审判反与杂治更为接近。另一方面,名曰“三司”杂问者,亦未必人员整齐如一。肃宗至德二载(757年)春,拾遗杜甫上表论房琯有大臣度,真宰相器,为圣朝不容,辞旨迂诞。“帝怒,诏三司杂问。”[7]5737《旧唐书·韦陟传》记此次“三司”组成为御史大夫兼京兆尹崔光远与御史大夫韦陟及宪部尚书颜真卿同讯之。[13]2961对照三司推事要素,此次审判大理寺官员竟至阙如。名为“三司”,其实难符。同理,至德二载冬,审理伪官之“三司使”之实质亦有待商榷。《旧唐书·刑法志》:“两京衣冠,多被胁从,至是相率待罪阙下。而执事者务欲峻刑以取威,尽诛其族,以令天下。议久不定,竟置三司使,以御史大夫兼京兆尹李岘、兵部侍郎吕諲、户部侍郎兼御史中丞崔器、刑部侍郎兼御史中丞韩择木、大理卿严向等五人为之。”[13]2151
上述五人如何组成三司使审理案件,《新唐书·吕諲传》做了交代:“以御史中丞崔器、宪部侍郎韩择木、大理卿严向为三司使处其罪,又诏御史大夫李岘及(兵部侍郎吕)諲领使。”[7]4649此处李岘、吕諲“领使”的做法与李勣监审李义府案效用相同。可见,设置“三司(使)”未能彻底颠覆固有诸司杂鞫之历史传统,“三司”作为独立机构履职仍受到诸多限制。
更为极端的例子是,所有参加审判成员无一人出自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竟可谓之“三司”!据《资治通鉴》卷二百四十二“穆宗长庆元年(821年)五月”载:
王庭凑之围牛元翼也,和王傅于方欲以奇策干进,言于元稹,请“遣客王昭、于友明间说贼党,使出元翼。仍赂兵、吏部令史伪出告身二十通,令以便宜给赐。”稹皆然之。有李赏者,知其谋,乃告裴度,云方为稹结客刺度,度隐而不发。赏诣左神策告其事。丁巳,诏左仆射韩皋等鞫之。……三司按于方刺裴度事,皆无验。六月,甲子,度及元稹皆罢相,度为右仆射,稹为同州刺史;以兵部尚书李逢吉为门下侍郎同平章事。[11]7817-7818
上述以“三司”名义审判宰相元稹结客行刺裴度事,在相关资料中皆有记载。《册府元龟》云:“诏三司按鞫,无验,而前事尽露。于是度、稹皆罢。”[16]10824新旧《唐书》对此次“三司”人员的组成有明确记载:《新唐书·李逢吉传》:“帝命尚书左仆射韩皋、给事中郑覃与逢吉参鞫方,无状,稹、度坐是皆罢。”[7]5222《旧唐书·裴度传》记:“诏左仆射韩皋、给事中郑覃与李逢吉三人鞫于方之狱。”[13]4426《新唐书·元稹传》作“诏韩皋、郑覃、及逢吉杂治”。[7]5228李逢吉时任兵部尚书,由此,主持本案审判之“三司”为尚书左仆射韩皋、给事中郑覃与兵部尚书李逢吉,与所谓“三司”之法定组成毫无关联。大和二年(828年),发生南曹伪官案,文宗“诏给事中严休复、中书舍人高钺、左丞韦景休充三司推按”,[13]4563此亦不合“三司”典制。可见,由大理寺等法司之外三家机构组成的审判机构,亦可名曰“三司”,此“三司”进行了审判活动亦称为“杂治”、“参鞫”、“按鞫”等。可以认为,严格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各派一名官员组成的临时会审机构,是“三司推事”最为规范的标准配备模式,若诸司杂官代行推事谓之“三司”者,其涵义与功能则与“杂治”相近。换而言之,三司推事从永徽创立到开元定制,也同样经历了由诉讼惯例蜕变为律典规定的过程。在长期运行中,由于“三司”与杂治之间存在概念交叉,故而对“三司推事”之人员组成不可拘泥于文字,更不可将文献中以“三司”名义进行的审判活动,一概认定为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名官员进行之会审。唐代不同历史阶段诸司人员参鞫要案的现象,更不应简单归结于政治腐败导致的司法乱象,也不宜以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敷衍搪塞。究其根本,乃是“杂治”惯例持续起效之表征。“受事三司”的逐步淡出与“推事三司”之尴尬境遇,均源自传统杂治惯例的强势干预。
四、杂治程序运行特点
(一)群臣杂治主导唐代会审
作为首宗以三司推事形式审判的要案,龙朔二年(662年)李义府案即存在司空李勣监领的前提制约。唐代司空为论道之官,无所不统。李勣虽未必躬亲狱讼,但以勋旧元老临视诏狱,势必对案件审判进程与结论产生不容忽视之影响。贞观至武周时期,新规旧制交替磨合,杂治事例仍大量存在。开元时期,“三司”制度渐趋成熟,其运行相对平稳,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名实不符的问题。唐代会审呈现出更多旧时杂治遗风。实践中,中书、门下及元老重臣监临、参与时常审判。若审判权臣贵胄,更须便宜行事,突破“三司”限制,奉杂治惯例为圭臬。大历十二年(777年),代宗诏吏部尚书刘晏审理宰臣元载,“晏谓载党盛,不可独讯,更敕李涵等五人与晏杂治”。[7]4795《旧唐书·刘晏传》开列参鞫元载人员名单如下:“御史大夫李涵、右散骑常侍萧昕、兵部侍郎袁傪、礼部侍郎常衮、谏议大夫杜亚同推。”[13]3514《旧唐书·杜亚传》则言审理元载“亚与刘晏、李涵等七人同鞫讯之”。[13]3963《旧唐书·元载传》所列举的审判人员名单大致同于《刘晏传》,后又云“仍遣中使诘以阴事,载、缙皆伏罪”。[13]4313即在众臣杂治后,又由宦官诘问。可见,审判元载者确有七人(吏部尚书刘晏、御史大夫李涵、右散骑常侍萧昕、兵部侍郎袁傪、礼部侍郎常衮、谏议大夫杜亚,及中使一名),《旧唐书·杜亚传》所言不误。无论如何,此案审判与三司推事规定相去甚远。若审理对象为特殊主体,皇帝还可指派相关主管机构官员杂治。贞元十三年(797年),前万年尉卢伯达上表云玄法寺僧法凑诣台告诉,御史崔芃、敬骞曲受状,陷害良善事,德宗“令(御史中丞宇文)邈与刑部侍郎张彧、大理卿郑云逵为三司使,及功德使判官、衢州司马诸葛述、同于尚书省刑部推案”。[16]7156功德使为唐代僧尼管理机构,总僧尼之名籍及功役。判官为其副。《唐会要》:“元和二年二月,诏僧、尼、道士同隶左右街功德使,自是祠部、司封不复关奏。”[9]1031本案因涉及僧侣,故拣择所司官员参鞫。纵观唐代诉讼实践,严格意义上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名官员组成的推事“三司”(且无论大、小三司使)可谓稀见,目前仅见乾元二年(759年)凤翔马坊押官劫再审案(审判人员为御史中丞崔伯阳、刑部侍郎李晔、大理卿权献)、贞元十二年(796年)员外司马卢南史赃犯案(审判人员为大理寺评事陈正仪、刑部员外郎裴澥、监察御史郑楚相)以及开成四年(839年)伪萧太后弟案(审判人员为大理卿崔郇、刑部侍郎孙简、御史中丞高元裕),三司推事与“群臣杂治”之优劣轻重,可谓不言自明。
(二)御史台杂治地位优越
永徽以后,“三司”日益权重,但御史台地位显赫,参与杂鞫大案几为定制。但凡审理重大案件,御史台必有官员参推,此传统一直延续至安史乱后。究其根本,杂治与三司推事皆因诏狱而起,诏狱承天子之命而行,御史为天子耳目,以耳目之司察钦定刑狱,沟通畅达,程序简易,诚可谓珠联璧合,在最大效用上体现了皇权对司法的直接控制。前述高宗时审理李义府等要案,均有御史参与。另一方面,作为参与杂治之常员,御史台官员有时承受王命或权贵指使,甚至扮演深致其文、锻炼成狱的反面角色。则天以女主临朝,海内未附,遂委政狱吏,剪除宗枝。神功元年(697年)正月,箕州刺史刘思礼谋反事发,则天付武懿宗与明堂尉吉顼对讯,“因讽囚引近臣高阀生平所牾者凡三十六姓,捕系诏狱,搒楚百惨以成其狱,同日论死,天下冤之”。[7]4257天宝四载(745年)五月,李林甫与李适之、张有隙,“使人发兵部铨曹奸利事,收吏六十余人付京兆与御史对鞫之”。[11]6864天宝六载(747年)十一月,李林甫又诬构户部侍郎杨慎矜心怀异志、妄说休咎,玄宗震怒,“系之于尚书省,诏刑部尚书萧隐之、大理卿李道邃、少卿杨璹、侍御史杨钊、殿中侍御史卢铉同鞫之”。[13]3227参加本案审理的宪官增至二员。安史乱后,仍时常可见数名御史台官员参与杂治事例。乾元二年(759年)四月,凤翔七马坊押官妻上诉案,朝廷先后三次差官推按,“诏监察御史孙蓥鞫之,直夷甫。其妻又诉,诏御史中丞崔伯阳、刑部侍郎李晔、大理卿权献为三司讯之,无异辞。妻不臣,辅国助之,乃令侍御史毛若虚覆按。”[7]4505若虚归罪于夷甫,其诉乃止。建中元年(780年)十月,尚书左丞薛邕坐赃,诏礼部侍郎于邵“与御史中丞袁高、给事中蒋镇杂理”,[13]3766其中唯有法官一人,仍出自台司。中晚唐时期,御史台还在抵制禁军侵夺司法权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元和九年(814年)四月,信州部将韦岳告刺史李位集方士,图不轨。监军高重谦上急变,捕位劾于禁中。尚书左丞孔戣奏“刺史有罪,不容系仗内,请付有司。”诏送御史台。“戣与三司杂治,无反状。岳坐诬罔诛,贬位建州司马。”[7]5009
(三)中晚唐杂治地位渐衰
唐代三司推事是“群臣杂治”长期发展的直接产物,是司法权力渐趋集中的必然选择。开元天宝以后,三司推事制度渐趋成熟,自乾元二年(759年)复审凤翔七马坊押官妻上诉案,确有数宗严格依据三司推事标准配备法官进行审理的案件发生。元和四年(809年)七月,御史中丞李夷简劾奏京兆尹杨凭前为江西观察使赃罪等事,“敕付御史台覆按,刑部尚书李墉、大理卿赵昌同鞫问台中”。杨凭下狱因台官纠弹,众官又于御史台审理,其中当有御史参与。元和五年(810年),东都留守杜亚诬大将令狐运所部盗劫输绢,宪宗“诏(侍御史李)元素与刑部员外郎崔从质、大理司直卢士瞻驰按”。[7]4762元和八年(813年)二月,于頔子敏肢解梁正言家奴事发,宪宗“命中丞薛存诚、刑部侍郎王播、大理卿武少仪杂问之”。[7]5200宝历元年(825年)四月,京兆尹崔元略贷钱万七千缗,为侍御史萧澈弹劾。“有诏刑部郎中赵元亮、大理正元从质、侍御史温造充三司覆理。”[13]4261闽人萧本、泉州晋江县令萧弘先后罔冒萧皇后弟,开成四年(839年)七月,文宗“诏御史中丞高元裕、刑部侍郎孙简、大理卿崔郇三司按弘、本之狱,具,并伪”。[13]2202中晚唐时期,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以“三司”名义承审诏狱已成常态。与日益完善的“三司”制度相比,杂治惯例虽被长期适用,却存在性质暧昧、委员随意之症结。因此,在“三司”制度渐趋发达的条件下,在选择会审机构时,逐渐出现了“三司”先于“杂治”的倾向。最为突出的例证是“甘露之变”中审判宰臣之程序选择问题。《新唐书·令狐楚传》:
会李训乱,将相皆系神策军。文宗夜召楚与郑覃入禁中,楚建言:“外有三司御史,不则大臣杂治,内仗非宰相系所也。”帝颔之。既草诏,以王涯、贾餗冤,指其罪不切,仇士良等怨之。[7]5100
令狐楚认为,依据律典规定,审判宰辅重臣,应首选三司推事或台狱方式,退而言之,也应依照惯例,交付群臣杂治,而内仗军司无权羁押朝官。当时禁军骄横,情势紧迫,南衙北司已刀兵相向,令狐楚尚能以此言力挽狂澜,可见三司推事地位确已深入人心。在“三司”制度日益完善的条件下,长期以杂治方式审断诏狱的司法传统,正在发生悄然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唐亡以后,杂治惯例在后世司法审判中仍得以长期采用,显德六年(959年)十一月,南汉内侍监许彦真诬告钟允章谋反,玉清官使龚澄、枢内侍监李托等共证之,后主“乃收允章,系含章楼下,命宦者与礼部尚书薛用丕杂治之”。[11]9605宋神宗熙宁八年(1075年)闰四月壬子,沂州民朱唐告前余姚县主簿李逢谋反,辞连右羽林大将军世居及河中府观察推官徐革。“命御史中丞邓绾、知谏院范百禄、御史徐禧杂治之。狱具,世居赐死,逢、革等伏诛。”[17]288元武宗至大二年(1309年)十二月,武昌妇人刘氏,诣御史台诉三宝努夺其所进亡宋玉玺一、金椅一、夜明珠二,“奉旨,令尚书省臣及御史中丞冀德方、也可札鲁忽赤别铁木儿、中政使搠只等杂问”。[18]520《明史·郑士利传》亦有郑士利书奏获罪“下丞相御史杂问”[19]3997的记载。纵观后世历朝杂治事例,其法官遴选与审判流程与唐代并无二致,杂治惯例在漫长历史时期独立存在之客观事实,由此亦可证明。
从诉讼规则之构成而言,中国固有诉讼规则基本包括诉讼制度与诉讼惯例两类,二者相辅相成,各有侧重。秦汉以后,伴随律令制体系逐步建立,以成文法典为主要法律表现形式之立法样态渐成主导,见诸律令之诉讼制度成为诉讼规则之主干。与诉讼制度相比,诉讼惯例之运行与变化更具动态特征,诉讼惯例则时常表现为非成文样式,在律令制体系构建过程中,不断对诉讼制度予以修补和完善,而创制先例以致形成惯例,莫不以诉讼制度为基本对照。纵观隋唐时期诉讼规则发展历程,可以认为诉讼制度与诉讼惯例之间呈现反比分布样态:凡某一领域诉讼制度相对完备者,诉讼惯例发挥的作用即相对受限;若某一领域诉讼制度尚不健全者,则该领域诉讼惯例往往大行其道。诉讼制度之发展与完善,亦始终无法脱离司法实践,从而无法与诉讼惯例相互割裂。具体至唐代杂治领域,立法者将诉讼规则长期保持惯例状态,予以长期适用。诉讼制度与诉讼惯例相辅相成、相互影响,最终成就了固有诉讼文明薪火相承与鼎故革新并存之基本风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亦因融汇情、理、法诸多合理要素,得以跻身世界优秀法律文明遗产之列。
①主要研究成果有:虞云国:《汉代杂治考》,《史学集刊》1987年第3期;程政举:《汉代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程政举:《先秦和秦汉的集体审判制度考论》,《法学》2011年第9期;郜俊斌:《论汉代的杂治》,《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3期。
②书后数字为卷数,本文表格均如是。
③“唐三司使有三:凡鞫狱以尚书侍郎与御史中丞、大理卿为三司使;中叶以后,有三司使,总户部、盐铁、度支;皇太子监国,则詹事、左右庶子,亦号三司使。”参见[宋]赵彦卫撰:《云麓漫钞》卷7,傅根清点校,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20页。
④据《旧唐书·太宗纪下》:贞观十七年四月“丙戌,立晋王治为皇太子。……(十八年八月丁卯)中书侍郎江陵子岑文本、中书侍郎马周并为中书令。”参见[后晋]刘昫:《旧唐书》卷3《太宗纪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5-56页。《旧唐书·马周传》:“十五年,迁治书侍御史,兼知谏议大夫,又兼检校晋王府长史。王为皇太子,拜中书侍郎,兼太子右庶子。十八年,迁中书令,依旧兼太子右庶子。”参见[后晋]刘昫:《旧唐书》卷74《马周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619页。马周在晋王李治立为太子后方拜中书侍郎,故参鞫太子承乾时,当在治书侍御史任上。
⑤北宋晏殊《类要》对于“三司按狱”之组成有更为具体的描述:“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有侍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司直。”参见[宋]晏殊:《晏元献公类要》卷16《总载御史·六察》,《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子部第166册,影印西安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藏清钞本),齐鲁书社1995年版,第682页。
⑥刘后滨先生对审判杨慎矜案件司法机构名称有如下质疑:“审理杨慎矜是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三个机构的官员,却为何不称‘三司’呢?有可能,在玄宗以前,‘三司’是指三个具体负责的官员而不指司法机构,这里有五个人同鞫案,当然不称之‘三司’了。”参见刘后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北京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第39-40页。其实,若从杂治角度考察,问题即迎刃而解,因为杂治在人员差遣方面非常灵活,不受法定人数限制。与之相适应,即使法官完全来自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司,若人数与律典相违,亦不可称为“三司推事”。
⑦表中“资料来源”栏中的“旧”指《旧唐书》,“新”指《新唐书》,“资”指《资治通鉴》,“会”指《唐会要》,“册”指《册府元龟》。
原文参考文献:
[1][汉]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2][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注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4]程政举.先秦和秦汉的集体审判制度考论[J].法学,2011,(9):74-80.
[5][唐]李延寿.北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4.
[6][唐]魏征,等.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
[7][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8]陈玺.唐代司法“三司”制度考论[J].云南大学学报,2007,(4):56-62.
[9][宋]王溥.唐会要[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10][宋]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
[11][宋]司马光.资治通鉴[M].北京:中华书局,1956.
[12][唐]李林甫,等.唐六典[M].北京:中华书局,1992.
[13][后晋]刘昫.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14][唐]杜佑.通典[M].北京:中华书局,1988.
[15]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司法制度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
[16][宋]王钦若,等.册府元龟[M].南京:凤凰出版社,2006.
[17][明]宋濂,等.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
[18][明]宋濂,等.元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6
上一篇:古代保密法:漏泄罪与间谍罪 下一篇:先秦刑余之人考论:形象、制度与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