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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基本理路解析


2017-09-06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作者:admin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力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对新一轮司法改革作出了系统化的顶层设计,锲而不舍地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落地,取得了明显成效。本轮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路和主要内容包括:深化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推进司法民主,提升司法权威,保证司法廉洁,提高司法效率,促进诉讼便利化,推进刑罚制度人道化,推进司法队伍职业化,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本轮司法改革的基本特点包括: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宪法为根本遵循,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相结合,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坚持运用现代科技破解难题。
关键字:
全面依法治国 司法改革 司法公正 司法能力 Comprehensively Implement the Rule of Law; Judicial Reform Judicial Justice; Judicial Capacity


深入推进司法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着力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对新一轮司法改革作出了系统化的顶层设计,密集出台了一大批政策文件,锲而不舍地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落地,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一轮司法改革,范围之广、力度之大、程度之深,不仅在中国司法文明史上前所未有,在世界司法改革史上也很少见。本文试图在较为全面地梳理已出台的改革文件和举措的基础上,对本轮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路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解析,以展示其大视野、大格局和大气象

 

       一、深化司法管理体制改革

 

       司法管理体制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涉及司法机构设置、职权配置以及人财物管理等问题。司法管理体制改革在司法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至关重要。党中央高度重视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推出了一系列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改革举措。

 

       第一,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这是我国最高法院体制的重大变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2014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同意在深圳、沈阳分别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2016年1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巡回法庭的请示》,同意在重庆、西安、南京、郑州增设四个巡回法庭,完成全国巡回法庭总体布局。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案件,其所作的裁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试点实践表明,巡回法庭具有便民利民、节约诉讼成本的功能,被老百姓称为“家门口的最高法院”;具有探索新型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功能,被称为司法改革“试验田”;具有分担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办案和信访压力的功能,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更好地发挥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的职能。①

 

       第二,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从设置方式来看,行政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依司法管辖区设置。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是两个不同的区域概念。行政区划的划分主要考虑政治、经济、民族、人口、历史传统、国防等多种因素,而司法管辖区的划分主要考虑案件数量、诉讼便利、司法资源配置等司法因素。从世界主要国家的情况来看,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有明确区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置并不对应。我国司法机关主要依行政区划设置,不仅容易滋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也导致同一层级司法机关案件数量悬殊,人员忙闲不均。针对这一问题,本轮改革提出,要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在这方面,主要是把现有的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管辖跨地区的行政诉讼案件、重大民商事案件等重大案件。这项改革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

 

       第三,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分别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省市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地域管辖。这一改革,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效率,扩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力,进一步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第四,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全国法院、检察院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在现阶段难以做到。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一重大决策体现了从国情出发分步推进改革的政治智慧。目前,各地正在有序开展这一改革试点。关于法官、检察官的统一管理,主要是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建立法官、检察官统一由省遴选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关于经费的统一管理,主要是建立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机制。实行人财物统管后,地方党委对法院、检察院的思想领导和政治领导保持不变,地方人大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和法官、检察官保持不变。

 

       第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设立监察委员会,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监察体系,既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也是影响深远的重大司法体制改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是专门的反腐败机构,③负责调查处置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意味着,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上,将形成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新体制。

 

       二、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

 

       对司法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实现各归其位、各尽其责,是现代司法权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把所有司法人员都定位为公务员,把法官、检察官当作普通公务员管理,产生了很多弊端。一是导致一线办案的普通法官、检察官,为了晋升行政职级,不得不离开办案一线去非业务部门从事管理工作。二是导致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条件行政化色彩浓,一些原本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也拥有法官、检察官身份。三是导致司法人员结构不合理,法官、检察官人数多,司法辅助人员人数少,难以组建分工协作的司法团队。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就是要克服这些弊端,为推行司法责任制奠定坚实基础。

 

       第一,对司法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就是把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其中,司法辅助人员是协助法官、检察官履行审判、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等。司法行政人员是法院、检察院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政工党务、行政事务管理人员。按照工作特点和履行职责要求,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对司法辅助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其中,法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按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司法警察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序列管理,司法技术人员按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对司法行政人员按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就是让司法人员各归其位、各尽其责。比如,凡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人员,都应当到司法一线办案,同时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真正让法官、检察官名副其实。

 

       第二,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员额制是控制法官、检察官人数,推进法官、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的基础性制度。世界各国通常都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印度、爱尔兰等国还就法官、检察官员额专门立法。只有当员额出现空缺时,才能递补新的法官、检察官。我国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也对员额制作出了规定,但一直没有出台具体办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的职数有限制,但法官、检察官员额没有限制,导致法官、检察官门槛低、队伍大。本轮司法改革在解决员额制的几个关键性问题上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是确定员额比例,即法官、检察官占全部司法人员(政法专项编制数)的比例。从现实国情出发,中央将法官、检察官员额控制线确定为39%,即法官、检察官员额数一般控制在法院、检察院政法专项编制总数的39%以下。测算的主要标准是,保证一名法官、检察官至少有一名司法辅助人员。不过,与世界主要国家的情况相比,我国目前确定的39%的员额控制线仍然过高。今后,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宜进一步降低法官、检察官员额比例。在司法行政人员占政法专项编制总数15%的前提下,如果法官、检察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比要达到1∶3,法官、检察官员额比就不能高于21%。二是明确遴选方式方法。实行员额制,不仅要控制法官、检察官人数,更要提高入额法官、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无论是已具有法官、检察官身份的人员,还是其他人员,必须经过遴选程序,才能进入员额。在坚持政治标准基础上,突出对司法能力、办案业绩、职业操守的考核,让最优秀的人员入额办案,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检察官队伍。④为保证遴选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公信力,法官、检察官业务素质和能力的考核由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又有律师、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在遴选实践中,各地探索了“考试+考核”的办法。考试重在考察分析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正确适用法律、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考核重在考察司法业绩、办案质量。有的地方对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按考核方式择优确认入额。三是处理好领导干部入额办案问题。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大多为业务骨干出身,是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突出的资深法官、检察官,具备入额资格和条件。但是,领导干部入额,必须按照标准和程序参加遴选,入额后要和其他法官、检察官一样承办案件。只有这样,领导干部才有底气,广大司法人员才能服气。为防止入额领导干部不办案或挂名办案,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办案数量、类型和方式,健全领导干部常态化办案机制。湖北、海南等地制定了《关于领导干部办理案件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承办重大复杂敏感案件和新类型案件。这样,既能保证领导干部带头办案,又能发挥领导干部业务指引、经验传承作用,带动全院办案水平提高。

 

       第三,组建分工协作的司法团队。以法官(检察官)为主体、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分工协作的司法团队,是司法权高效运行的组织保障。在审判团队中,法官负责主持开庭、作出裁判等核心业务,司法辅助人员承担联络、接待、案卷整理、开庭准备、记录、文书送达、执行等辅助性工作。按照司法人力资源配置规律,每名法官、检察官通常应配备多名司法辅助人员。比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一般是1∶3至1∶5,有的甚至达到1∶7至1∶9。这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处理审判核心业务,提高办案效率。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受案范围、诉讼程序、案件统计口径有所不同,但法官的年均结案数普遍较高,通常能达到1000件左右。尽管我国有的地方法院法官年均结案数能达到400多件,但全国法官人均结案数明显低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以改革前的2014年为例,全国法官人均结案数不到70件。我国法官年均结案数明显偏低除了受案范围、案件统计口径等因素的影响外,与司法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有直接关系。在员额制改革前,全国法院在编人员约34万,其中法官19.88万。全国检察院在编人员约25万,其中检察官15.8万。法官、检察官的人数明显超过其他人员的数量,其中,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是1∶0.6。一些法官不得不干司法辅助人员的活,把大量时间和精力浪费在辅助性事务上,严重制约了法官的办案能力和办案效率。

 

       分工明晰、协作紧密是司法团队高效运转的前提。其中,法官、检察官是司法团队的核心,既行使司法判断权,负责处理司法核心业务,又行使团队管理权,承担指挥协调职责。司法辅助人员负责程序性、事务性工作,有利于法官、检察官集中精力分析案情、研究法律、做好裁判。一些地方法院把案件流程细分为几十个环节或节点,分配给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形成分工明确、协作紧密的团队工作模式。

 

       配置合理、结构优化是提高司法团队整体战斗力的必然要求。一些地方从当地实际出发,探索了“1+1+1”、“N+N+N”等司法团队配置模式。江苏省江阴市法院综合考量案件类型、案由差异、难易程度等因素,以“1+N+N”为标准,科学确定每个审判团队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数量,以此确保审判质效。改革后,全院法官审结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有的审判团队年结案超过1000件。⑤改革实践表明,在司法团队配置上,要综合考虑司法层级、案件数量和类型、人员编制等因素,因地制宜组建结构优化、运转高效的司法团队。坚持以相对固定为原则、临时编组为例外,探索法官、检察官和助理双向选择机制,注重年龄、学历、能力互补,提高司法团队黏合力。积极推进类案审理专业化,既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案件质量,又提高办案效率。

 

       三、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

 

       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行政权是管理权、执行权,强调上令下从,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司法权是判断权、裁决权,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同时,亲历性是司法权行使的基本规律。裁判者必须亲自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亲自听取各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权运行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案件办理由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办案人汇报的方式集体讨论定案;有的法官为规避个人责任,往往主动将案件向庭长、院长请示汇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做法既不符合司法权行使的亲历性要求,导致亲历者不判、判者不亲历,又背离了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既难以有效保障司法公正,也难以追究错案责任。实行司法责任制,就是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实现权责统一。

 

       第一,落实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这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要义。对入额法官、检察官,只有把该放的权放到位,才能要求他们把该担的责担起来,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独任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防止违法干预司法活动。从司法实践来看,来自司法机关内外的各种违法干预活动,是妨碍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重要因素。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两项改革举措:一是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外部干预。二是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内部干预。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了解决违法干预司法活动问题的具体办法。这两个《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全面、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并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这两个《规定》从外部和内部同时着手,立体化地为干预司法划出“红线”,共同构筑起了防御干扰司法活动的制度“防火墙”,被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誉为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一剂“猛药”。

 

       第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实行司法责任制后,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要从讨论案件转变为宏观指导,即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从试点情况看,有的地方法院直接由法官、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比例达到99.9%,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只有0.1%。

 

       第四,推进内设机构改革。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过多,容易加剧司法管理行政化,不利于向法官、检察官还权,落实司法责任制。因此,推进内设机构改革,精简整合内设机构,实行扁平化管理,是实行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改革试点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大部制”改革,大规模“拆庙减官”,不仅保障了检察官的办案权,还让一批业务骨干回归一线办案,改革改出了司法生产力,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⑥

 

       第五,建立新型司法监督管理机制。赋予法官、检察官办案权后,司法权运行的廉政风险相应上升。社会各界对法官、检察官是否会滥用权力,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有所担心。这就要求建立与司法责任制相适应的司法监督管理机制,确保放权不放任、有权不任性。从改革实践看,正在生成的新型司法监督管理机制具有三个鲜明特征:一是规范院庭长权力及行使方式。“去行政化”不是去案件管理,取消个案审批不等于取消司法监督。改革后,案件管理部门仍要履行好案件管理职能,院庭长仍要履行好管理监督职责,最大限度避免腐败案、防止冤错案、减少瑕疵案。试点中,不少法院对院庭长管什么、怎么管进行了积极探索,出台了院庭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同时,建立权力行使全程留痕制度,促进管理监督科学化、程序化、公开化,确保管理监督不缺位、权力行使必留痕、失职渎职要担责。二是强化业务指引。从个案审批到业务指引是司法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稳定社会预期的前提条件。类案不同判,必然会影响司法的可预见性,损害司法公信力。试点中,不少地方调整审委会、检委会职能,强化其总结司法经验、统一司法标准等指引职能;通过探索建立专业法官会议、检察官联席会议等新型业务组织,对个人办案提供咨询建议,促进了办案标准统一和质量提升。经典案例是文本化的司法实践理性,是最实用的司法教科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建设,对办案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案例编选委员会,编印《海南法院类案参考》,依托办案系统建立类案参考信息库,为法官提供库存丰富、使用便捷的类案指引。这些制度机制对指引和规范办案活动,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司法监管信息化、智能化。司法权运行具有程序性、交互性特点,适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实时动态监管。一些地方探索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发建设网上办案平台,对司法工作流程进行科学再造,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活动网上开展、办案流程网上监管,促进司法权运行和监管可视化、智能化。提高司法领域大数据分析运用能力,从海量数据中发现办案规律和趋势,促进类案同判和量刑规范化。这些探索将改变传统的人盯人的监督方式,推动司法监管模式现代化。

 

       第六,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办案法官、检察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这项改革的关键是建立统一权威、科学明确的办案质量标准和错案认定标准,既严格约束司法人员的办案活动,又避免不恰当地扩大司法人员的职业风险。科学认定和追究错案责任,首先要区分错案和有瑕疵的案件。事实表述、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案件,应当认定为有瑕疵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案件,才能认定为错案。有瑕疵的案件属于案件质量不够高,应当由办案人负责,但不宜追究错案责任。其次,要看错案的办案人是否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因办案人故意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或有重大过失而导致的错案,应追究办案人的错案责任。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对法律法规、案件事实和证据理解认识出现正常偏差而导致的错案,不应追究办案人的错案责任。《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8种情况,其中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情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3条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第七,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这项改革对于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对惩戒的范围,组织机构,工作程序,法官、检察官权利保障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意见(试行)》,既严格按照标准依法追究错案责任,确保司法责任制落实到位,又防止追责过宽,影响法官、检察官办案积极性;既明确法官、检察官的惩戒范围,规范惩戒工作程序,又注重保障法官、检察官的异议权、复议权和申诉权,使其能获得充分的救济:合理划分了惩戒委员会与法院、检察院在惩戒上的工作分工: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法院、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

 

       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权利救济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人权保障是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司法过程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一国人权保护总体水平。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权司法保障,把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确立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任务,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作出顶层设计,将中国人权司法保障推进到一个新阶段。

 

       第一,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是一种非经司法审判程序而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随着国家民主、法治、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进步,劳动教养制度越来越为社会所诟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标志着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寿终正寝。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受到社会各界普遍认可,是中国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进步。这一制度废除后,全国劳动教养场所全部摘牌转型,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轻刑犯教育矫治和矫正场所。

 

       第二,依法纠正刑事错案。刑事错案是对人权司法保障的最大威胁。从世界各国包括法治先行国家的情况来看,对无辜者错误地施加惩罚的问题,乃是很难彻底根治的刑事司法之痛。但是,能不能认真对待、积极纠正刑事错案,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待人权司法保障的态度和决心。近几年,我国司法机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纠正了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河北聂树斌案等一批重大刑事错案,提振了全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有媒体评价称,“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掀起新一轮平反冤假错案的浪潮,成为新一轮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表征”。⑦

 

       第三,健全防范刑事错案机制。深刻反思刑事错案留下的种种教训,筑牢防范错案的制度堤坝,防止新的错案出现,是本轮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2013年以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先后出台了防止冤假错案的政策措施,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错案责任追究、办案绩效考评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推动建立健全错案防范机制。中央政法委还推动各级政法机关对各类型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了一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项目,建立健全科学的办案激励机制。

 

       第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其中,审判程序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关口。如果人民法院能把好这道关口,就能发现和纠正前两道程序可能出现的错误,防止一错再错、一错到底。一些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其原因就在于刑事诉讼各机关强调配合多、强调制约少,侦查机关提出什么起诉意见,公诉机关就按什么意见起诉,审判机关就按什么意见判决,导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错判。2016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这项改革的核心内容包括:统一适用法定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推进庭审实质化,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防止庭审走过场;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绝不能搞疑罪从轻或从挂。

 

       第五,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大改革举措。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立案登记制改革坚持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要求对依法应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从制度上、源头上解决“立案难”问题。其主要亮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强调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2015年5月,全国法院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0%。二是明确要求,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这既可以防止口头说不清楚或事后对是否告知引发争议,又可以避免让当事人反复补正材料。三是明确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第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每一位公民请得起律师、打得起官司,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宗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都明确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有几个亮点:一是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直接解答当事人的咨询,帮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二是市、县级财政要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第七,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国家司法救助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生活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中央政法委、财政部等6部委制定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对救助对象、方式、标准、程序、资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一项中国特色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有助于解决涉诉困难群众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问题。

 

       第八,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对当事人涉案财物的处置,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权的保障。过去,办案机关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突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社会对此反映强烈。2014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很多具有现实针对性的有效措施。例如,在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压、冻结程序上,《意见》提出,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在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上,《意见》提出,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

 

       五、推进司法民主

 

       从现代司法来看,司法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并发挥作用的能力建立在人民对司法的支持和信任的基础上。扩大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度,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是当今民主化潮流下司法改革的新动向。即使是传统上强调司法完全独立、司法与社会隔离的西方国家,也开始提出重建司法的国民基础、发展司法与社会的伙伴关系等主张。2001年,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把形成使国民满意的司法制度、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度确立为司法改革的基本方针。2003年,英国内政部和司法界向议会提交的一份司法改革报告明确提出,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司法民主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其核心要义就是保证人民接近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我国司法改革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把人民群众满不满意作为评价改革成效的标准。

 

       第一,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审判的主渠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联合发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这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包括:1.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人民陪审员从过去主要由组织推荐产生,转变为从符合条件的当地选民名单中随机抽选产生。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解决人民陪审员分布不均、结构失衡问题,防止“驻庭陪审、编外法官”等情形。2.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3.推动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实质化。保障人民陪审员阅卷、参与案件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参加合议庭评议等权利,改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4.改革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探索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5.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护。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履行陪审职责而对其实施解雇以及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等不利措施。调动人民陪审员履职积极性。截止2016年4月底,50家试点法院新选任人民陪审员9673人,人民陪审员总数达到13322人,为法官员额数的4.3倍。一大批通民情、知民意、接地气的普通群众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来源更加广泛,结构更加合理。人民陪审员共参审刑事案件10002件,民事案件59616件,行政案件4711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73.2%,其中约25%的参审案件以调解、撤诉结案,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1707件。⑧

 

       第二,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破解“谁来监督监督者”问题的重要举措。2015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这项改革的主要内容有:1.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总数的50%。确保选任工作的中立性和人员构成的广泛性。2.拓宽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等11种情形实施监督。3.切实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力。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监督员提供充分的案件材料,全面客观介绍案情。人民监督员对所监督案件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切实解决监督乏力问题。4.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总结实践经验,加强研究论证,适时提出立法建议,解决好该制度于法无据的问题。

 

       第三,完善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调解机制。司法调解是以非审判方式解决法律纠纷的重要机制,在修复社会关系、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发挥人民群众在司法调解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广东等地探索邀请各领域专业人才担任专兼职调解员,如由医疗领域专家调解医疗纠纷,由商界精英调解商业纠纷,增强调解的权威性。编写培训教材,制定培训方案,对调解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技巧和能力。完善利益激励机制,对调解成功的案件,给予调解员一定的经济奖励或补贴。通过综合采用这些措施,既扩大了司法调解的社会力量参与面,又提高了调解公信力,有助于破解“当事人调解意愿低、非法官调解成功率低”等难题。

 

       第四,畅通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渠道。完善司法机关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律师、专家学者、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络机制,建立司法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机制,完善司法舆情的搜集研判制度,加强司法舆论宣传工作,举办开放日、走进司法机关等对外开放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司法制度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六、提升司法权威

 

       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重要功能是定分止争。司法机关要履行好定分止争的功能,必须有足够的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法院裁判难以执行、终审不终等现象,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定分止争。按照司法的规律和属性塑造司法权威,让全社会尊重和信任司法,乃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第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机关是否重视行政诉讼,积极执行生效裁判,是司法机关有没有权威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办法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破解了告官不见官、立案难、执行难等问题。201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对行政机关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认真做好答辩举证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严格遵守法庭纪律、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三种情形,包括:殴打诉讼参与人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这一修改有利于维护法庭秩序、树立司法权威。

 

       第三,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不仅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兑现,更关系到整个司法体系的权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明确提出向执行难全面宣战,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解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2016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提出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这项改革的主要举措有:深入推进网络查控系统建设,使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存款等数据“一网打尽”,解决被执行人信息难找、执行财产难寻等问题;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建设,扩大跨部门联合惩戒面,让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无处逃遁;推进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四级法院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的执行体系,实现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指挥、协调。

 

       第四,落实司法终局性原则。司法的终局性体现为司法机关作出的终审裁判是案件的最终结论,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更改和推翻。长期以来,我们并不重视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一些人利用再审、信访等途径反复申诉、反复信访,制造出了“马拉松式的诉讼”,既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又导致司法裁判丧失权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2014年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央政法单位配套制定了《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文件,深入推进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改革。这一改革的宗旨是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把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导入司法程序机制,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实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相统一。

 

       七、保证司法廉洁

 

       清廉是司法人员的应有美德,是司法行业最重要的集体资产。司法腐败比普通腐败的破坏力更大,不仅损毁司法行业的集体声誉,还会动摇法治和公正的社会根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本轮司法改革推出一系列举措,从制度机制上有效防范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促进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第一,深入推进司法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最有效的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对推进司法公开作了顶层设计,特别是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本轮司法改革关于司法公开的推进有四大基本特点:一是大司法公开,包括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二是全要素公开,包括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公开。三是全过程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四是大范围公开,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允许新闻媒体摄像录像,在媒体、网络上播放、浏览。法院系统建设了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等四大信息公开平台。截止2016年10月16日,各级法院公开审判流程信息25.5亿项,通过互联网直播庭审43.2万件,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超过2180万篇,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执行信息4487万条。⑨司法公开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也让公众感到司法不再神秘,从公开中感受到公正。

 

       第二,规范司法人员的社会交往行为。从世界各国情况看,司法职业的行为规范通常严于其他职业的行为规范。司法人员业外行为,包括个人私生活,都要受到严格约束。司法界有这样一种说法:选择了司法职业,就选择了甘于寂寞、远离尘嚣、深居简出的生活方式。⑩2015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划出了司法人员社会交往的红线。该《规定》明确指出,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司法人员要做廉洁司法的实践者和维护者,管好自己的生活圈、交往圈,始终不逾越做人、用权、处事、交友的底线。

 

       第三,完善司法人员任职回避制度。实行任职回避制度,是保证司法廉洁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一些地方进一步扩大了任职回避的范围。2015年4月公布的《上海法官、检察官从严管理六条规定》要求,“法官、检察官配偶在本市从事律师、司法审计、司法拍卖职业的,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配偶、子女在本市从事前述职业的,应当实行一方退出。”

 

       第四,切实防范刑事执行领域腐败。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执行领域司法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一些“有权人”、“有钱人”服刑后减刑次数多、幅度大,假释、保外就医比例高,引起社会质疑。对此,中央政法各单位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等文件,对从严把握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各环节责任、从严惩处腐败行为作出详细规定。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共监督纠正“减假暂”不当23827人;监督有关部门对2244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收监执行,其中原厅级以上干部121人;查办违法“减假暂”背后的职务犯罪252人。(11)

 

       八、提高司法效率

 

       迅速及时解决纠纷,让正义尽早实现,是现代司法追求的重要目标。然而,由于诉讼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案件积压和诉讼迟延问题已成为很多国家普遍面临的司法困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呈迅猛增长之势。1980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各类案件60万件,2015年上升至1900万件。我国已进入“诉讼社会”,(12)提高诉讼效率迫在眉睫。本轮司法改革把提高诉讼效率摆到重要位置,推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

 

       第一,推进繁简分流改革。各国司法实践表明,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案情难易程度、犯罪嫌疑人认罪与否等情况,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由之路。本轮司法改革把推进繁简分流改革作为重要任务,不仅推动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探索简易快捷的新型诉讼程序,还推出了一系列提高办案效率的改革举措。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的主要举措有:1.推进民事案件快速审理。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推广使用电子支付令。2.简化行政案件审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探索建立行政速裁工作机制。3.推行集中时间审理案件的做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4.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5.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6.创新送达方式。积极运用传真、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方式送达,提高送达效率。通过繁简分流改革,广东、贵州等地法院用20%的司法人力资源办理了占案件总量80%的简易案件,用80%的司法人力资源办理占案件总量20%的疑难复杂案件,提高了司法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简便快捷的程序,被称为刑事诉讼的“快车道”。开展这一改革试点,有利于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多元化刑事诉讼体系,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从试点情况看,刑事诉讼效率明显提高,当事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抽样统计显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同时,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有效避免了“刑期倒挂”、“关多久判多久”等现象。(13)

 

       第三,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创新。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程序上从简处理,既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又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适用范围上,试点案件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功能集中体现在对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运用上。

 

       第四,大力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国有着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社会治理传统。在古代,一名知县之所以能够应付得了一个方圆几百里、人口数十万的县的诉讼案件,就在于绝大部分纠纷都由各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化解了。为应对案件快速增长态势,必须大力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根据纠纷性质和类型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不同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上的各自优势,避免社会矛盾纠纷集中涌向司法机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5年10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在推进诉调对接平台建设、吸纳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完善诉讼程序安排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办法。一些地方在这一改革上取得了明显成效。四川眉山大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80%左右的矛盾纠纷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12%左右的矛盾纠纷通过诉讼辅导、司法调解、诉调对接方式解决,只有8%左右的矛盾纠纷通过司法判决解决。山东潍坊加强诉调对接中心建设,基本实现了三分之一案件分流在诉前,三分之一案件化解在诉调对接中心,三分之一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九、促进诉讼便利化

 

       诉讼是最正式、最规范的解决纠纷方式,但往往因程序复杂而让普通百姓感觉到繁琐严苛,甚至望而生畏、敬而远之。让人民群众打官司更方便,到司法机关办事更舒心更暖心,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

 

       第一,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诉讼服务中心把当事人和律师到法院办理的各种事务集中起来办理,实现走进一个厅、事务全办清,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管理效率的重要平台。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致力于推进诉讼服务中心系统化、信息化、标准化、社会化建设。(14)系统化,主要是将法院的辅助性、事务性、社会服务性工作及部分审判工作予以前移,将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等资源加以整合,构建综合式、立体化的诉讼服务大平台,形成服务群众诉讼、服务法官办案、服务审判管理的大服务模式。信息化,主要是运用互联网思维和技术推动网下服务向网上转移,服务站点向移动终端拓展,让当事人随时随地享受诉讼服务,促进诉讼服务转型升级。标准化,主要是指基础设施、功能设置、服务流程、绩效管理等内容标准化,统一服务标识、管理机构、工作流程等,使人民群众在任何一个法院都享受到平等、同质、高效的诉讼服务。社会化,主要是指引入律师、法律专家、社会工作者等专业力量,为当事人提供立案咨询、心理疏导、矛盾化解、代理申诉等服务,探索实行诉讼服务项目外包,加强社会服务规范化建设,建立群众公开评价制度,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

 

       第二,建设网上司法业务平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远程起诉、立案、阅卷、开庭、执行,是互联网时代推进诉讼便利化的新探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跨域·连锁·直通”诉讼服务平台,将全市12个法院、42个基层法庭、54个诉讼服务窗口连成一个大数据网络。不论案件属于哪个法院管辖,从诉前咨询到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的数十项诉讼事务,当事人可以就近选择法院、法庭进行一站式办理,减少了异地诉讼的成本和辛劳。(1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探索把法院工作业务从线下移到线上,开发建设电子法院,便利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吉林电子法院实现了立案、质证、开庭、审理、执行、信访等法院工作业务全覆盖,解决了法院信息化建设中业务系统分散孤立的问题。同时,法官运用移动办案系统可全天候办理案件,立案、质证等诉讼环节可24小时在线进行,律师和当事人打官司不受时间、空间和法官工作时间等因素的影响。(16)

 

       十、推进刑罚制度人道化

 

       刑罚制度从野蛮、残酷到文明、人道,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刑罚制度人道化包括刑种科学化、量刑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监狱人性化、赦免制度化等方面。本轮司法改革注重刑罚制度改革,致力于推进我国刑罚制度人道化。

 

       第一,进一步控制死刑适用。近年来,减少死刑罪名条款,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成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这方面迈出较大步伐,取消了走私枪支弹药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同时还提高了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

 

       第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世界主要国家刑罚演变的一个基本趋势,就是从以监禁刑为主转向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不少国家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高达50%以上,有的国家甚至高达2/3。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执行的重要方式,有利于降低监禁成本,有利于促进罪犯回归社会。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先后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制定社区矫正法。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法综治部门紧密协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推广应用电子腕带等科技手段,取得良好效果。据统计,“社区矫正的人均成本只有监禁刑的1/10,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只有0.2%。”(17)

 

       第三,实施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首次特赦。特赦制度是古今中外通行的人道主义刑罚执行制度。在国家重要历史节点或重大节日,对部分罪犯实行特赦或大赦,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特赦制度,但在很长时期内并未付诸实施。2015年8月29日,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新中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未成年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等4类符合规定条件的服刑罪犯实行特赦。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全国共特赦服刑罪犯31527人,实现了不错放一个、不漏赦一个的目标。这次特赦展示了我国开放、民主、文明、法治的大国形象。(18)

 

       十一、推进司法队伍职业化

 

       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素质,直接影响司法能力和司法质量。没有一支专业化、职业化、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再先进的司法制度也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往往都把司法职业制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通过严格司法人员选任条件、健全司法教育培训机制、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提高司法人员薪酬待遇等措施,建立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党的十八大以来,完善司法职业制度,推动司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构成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一,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从最初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到2002年确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我国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2015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这项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2.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录取的考试方式,一年一考。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3.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按照“统一标准、分系统实施”原则,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实行“先选后训”培训模式,培训合格者方可准予从事法律职业。落实“谁选谁训”责任,职前培训及培训考核由选任部门负责进行。4.完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建立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名册的公布和查询制度。建立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制度。加强对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暂停、吊销标准,对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的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实行告诫或暂停、吊销法律职业资格等惩戒制度。对被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及时依法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这项改革,对于选拔培养高素质法律职业人才,加强法律行业监管,维护法律职业群体声誉,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完善司法人员遴选招录制度。本文在分析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时,已经介绍了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改革情况,在此不再赘述,在此仅介绍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招录制度的推进情况。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既是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要助手,也是法官、检察官队伍的重要后备力量。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招录制度,事关司法队伍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事关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2015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的意见》,就市县两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招录资格条件、考试办法、招录程序、统一职前培训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该《意见》明确规定,报考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应符合普通高等学校政法专业毕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两项条件。

 

       第三,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遴选。”这一制度设计,既为优秀的基层法官、检察官提供了向上晋升的通道,又保证了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

 

       第四,建立从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法官、检察官制度。从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法官、检察官,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有利于优化司法队伍人员来源结构,有利于推动法律职业间的交流沟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2015年5月至7月,上海市首次从律师和法学学者中遴选法官、检察官,共招录了1名律师和1名法学学者,分别担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级高级检察官。2016年3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从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法官、检察官制度具有三个突出特点:一是严格选拔条件。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法学专家除具备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要满足政治素养、职业操守、业务能力、从业资历等四个方面的要求。就从业资历要求而言,律师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从业声誉良好;法学专家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从事教学或科研五年以上。二是严格选拔程序。由参加公开选拔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法学会,对参选人员的政治态度、专业能力、品行操守出具评估意见。由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对入围人选的专业能力进行评审把关。三是严格任职要求。被选拔人员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禁止性规定: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在企业、律师事务所及营利性机构兼职;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还要履行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的任职回避义务。

 

       第五,健全司法人员职务序列与工资制度。我国司法队伍不稳定、优秀人才流失的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解决,根本原因就在于把司法人员完全当作普通公务员管理,未能建立起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只有用制度绘就司法职业的美好发展前景,才能增强司法队伍的职业荣誉感使命感,构建起拴心留人、广聚人才的机制。本轮司法改革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在提高准入门槛、严格司法责任的同时,大力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

 

       一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通常是指以任职资历、专业能力、司法业绩为主要评价标准的法官、检察官职级划分制度。根据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法官、检察官职务等级设置为四等十二级。但按照过去的做法,法官、检察官职务等级主要依据行政职级确定。法官、检察官的行政职级高,其职务等级相应就高。这种把法官、检察官职务等级和行政职级挂钩的做法,不符合司法职业特点。2015年9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这一方案对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的适用范围、等级设置、晋升方式、等级比例、审批权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建立起符合司法职业特点、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

 

       二是建立与单独职务序列相配套的法官、检察官薪酬制度。建立单独职务序列后,应以法官、检察官职务等级为依据,设计法官、检察官的薪酬制度。这项改革的难点是薪酬标准的确定。《法官法》、《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国家一直未出台这方面的规定。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确定法官、检察官薪酬标准的主要参照系有:1.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国外高级法官、检察官的薪酬通常数倍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201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工资是美国社会平均工资的约4倍。2.政府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与政府公务员职业相比,法官职业通常具有任职门槛高、职业纪律严、办案压力重等特点。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看,法官薪酬一般高出相同级别政府公务员薪酬1倍左右。3.律师的收入水平。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流动性很强。如果法官、检察官的薪酬明显低于律师的收入水平,容易导致法官、检察官流向律师业。2015年9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这项改革的基本政策取向是,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在统一制度的前提下,体现职业特点,建立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健全完善约束机制,鼓励办好案、多办案;加大对一线办案人员的工资政策倾斜力度,鼓励优秀人员向一线办案岗位流动。

 

       三是完善其他司法人员的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在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同时,必须兼顾其他司法人员的利益,调动所有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是司法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要完善职务序列制度,提高职业保障水平,拓宽职业发展空间。对这两类司法人员,本轮司法改革出台了《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明确了职业保障政策,有利于稳定职业预期。

 

       第六,完善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护制度。对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加以有效保护,是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的重要内容,是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应有之义。司法实践中,以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殴打谩骂等方式侵害司法人员及其亲属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2016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就防止干扰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职务稳定性、防止不当追责、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安全、落实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社会保障等问题提出了具体措施,完善了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护机制。

 

       十二、深化律师制度改革

 

       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力量,承担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在诉讼活动中,律师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有助于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使司法公正不缺席、不迟到。本轮司法改革坚持诉讼制度改革与律师制度改革相同步、相协调,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特别是促进司法公正中的作用。律师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完善律师队伍结构、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协会建设。

 

       第一,完善律师队伍结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明确了我国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根据该文件,公职律师为依法依规取得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公司律师是依法依规取得律师证书的企业员工,履行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均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

 

       第二,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洽文明进步水平的重要标尺。本轮司法改革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摆到重要位置,推动政法机关完善相关政策措施。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细化实化了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的具体措施。例如,针对歧视性安检等不平等待遇问题,该《规定》提出,律师进入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检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律师专门通道,设置专门的更衣室、休息室,并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三,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规范,不仅事关律师行业的社会声誉,还会影响社会成员对法治的信仰、对社会公正的信心。针对律师行业发生的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本轮司法改革注重完善律师执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2016年9月,司法部颁布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针对极少数律师利用庭外闹事的方式影响司法的问题,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四,加强律师协会建设。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两结合”,是中国律师工作管理体制的特色和优势。加强律师协会建设,提高行业自律管理能力,是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2016年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建设的意见》提出,律师协会要健全完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健全完善服务律师的工作机制和平台,真正建成“律师之家”。健全完善投诉受理、调查、听证处理、复查申诉等工作程序,健全完善律师不良执业信息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发挥好行业监督作用。

 

       十三、本轮司法改革的基本特点

 

       第一,坚持党的领导。司法改革是国家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涉及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在当今世界,大凡有影响的重大司法改革,都是由执政党和政治领袖所领导和推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政治优势,也是本轮司法改革蹄疾步稳的重要经验。十八大以来,党领导司法改革的体制进一步完善,形成了党中央统一部署和领导司法改革的新格局。这体现在:一是以中央全会决定的形式对司法改革方案作出顶层设计。本轮司法改革的主要举措都来自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二是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司法改革,亲自研究审议司法改革方案和文件,多次对司法改革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三是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重要司法改革文件。截止到2017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共审议通过司法改革文件37项。同时,地方各级党委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强对司法改革的领导,积极研究解决司法改革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推动司法改革顺利推进。

 

       第二,坚持以宪法为根本遵循。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司法活动的基本规矩,是组织实施司法改革的根本遵循。深化司法改革,不仅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把宪法的规定落实到位。本轮司法改革的很多举措都是落实宪法规定,让宪法条文转化为司法实践。比如,落实宪法关于司法权的国家属性的规定,逐步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国家统一管理;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规定,完善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体制机制;落实宪法关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优化各机关之间的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落实宪法关于特赦的规定,实施现行宪法颁布以来首次特赦等。

 

       第三,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规律反映司法活动的客观必然性,是司法工作必须遵循的客观法则。只有遵循司法规律,才能确保改革成果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避免今天的改革成为明天改革的对象。本轮司法改革以遵循司法规律为基本导向,善于运用司法规律破解改革难题。例如,运用司法人力资源配置规律破解确定员额比例的难题,推动员额制改革。遵循司法亲历性规律,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

 

       第四,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世界上没有最好的司法制度,只有最适合本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要综合考虑本国经济发展、政治体制、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本轮司法改革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认真借鉴人类司法文明的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既有理想,大胆改革创新,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又接地气,从实际出发推进改革,使改革的力度、进度与社会可承受程度相适应。

 

       第五,坚持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相结合。司法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强,必须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除了党中央层面的顶层设计外,中央政法各单位加强对改革的统筹指导,及时跟踪掌握改革进展情况,对涉及全局性的政策制度,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指导意见,总结推广成熟经验,为各地推进改革提供有力支持。同时,我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东中西部情况有所不同,不同层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要求、队伍状况也有较大差异,不能搞一刀切、齐步走。本轮司法改革,注重调动地方的改革积极性,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进行探索,积累了一大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形成了千帆竞发、百舸争流的生动局面。

 

       第六,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司法改革的很多问题都涉及宪法和法律规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本轮司法改革坚持改革于法有据,改革依法进行,受到社会各界肯定。需要进行法律立改废的改革任务,如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等,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通过立法固化改革成果。需要立法机关授权的改革任务,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等,及时提请立法机关授权后进行改革试点。

 

       第七,坚持运用现代科技破解难题。现代科技的无穷伟力在于不断超越人的脑力、体力局限,为破解各种司法工作难题提供了新的途径。本轮司法改革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鼓励司法机关运用现代科技破解难题,形成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有益经验。针对案多人少问题,不少地方法院与科技公司合作,研制开发各种替代传统人工手段的科技装备,诸如用智能文书纠错系统自动识别纠正文书错误,用智能审判辅助系统自动处理审判事务,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自动生成笔录,把司法人力资源从那些适合由机器从事的重复性劳动中解放出来,探索出了一条依靠现代科技而非增加人员编制来提高司法生产力的新路子。

 

       注释:

 

       ①参见《巡回法庭展示出六方面价值》,《法制日报》2016年2月4日,第3版。

 

       ②参见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第6版。

 

       ③参见《实现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完善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人民日报》2016年11月26日,第1版。

 

       ④参见《坚定信心决心深入推进改革试点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体制创造经验》,《法制日报》2015年7月25日,第1版。

 

       ⑤参见《江苏江阴法院推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人民日报》2015年6月17日,第17版。

 

       ⑥参见《减官削权加责浴火重生吉林省检察机关改革首创内设机构“大部制”》,《法制日报》2016年7月14日,第1版。

 

       ⑦李蒙:《2016,平反冤假错案再盘点》,《民主与法制周刊》2016年第31期,第11页。

 

       ⑧参见《整体呈现“四个转变”改革试点取得阶段性成果》,《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日,第1版。

 

       ⑨参见《全面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6日,第1版。

 

       ⑩参见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4日。

 

       (11)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5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检察日报》2015年3月21日,第2版。

 

       (12)参见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诉讼社会的中国法院》,《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4页。

 

       (13)参见《刑事速裁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3日,第1版。

 

       (14)参见《贯彻五个发展理念坚持群众需求导向扎实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5日,第1版。

 

       (15)参见《“家门口”立案“一站式”解纷——福建泉州法院打造“跨域·连锁·直通”诉讼服务平台》,《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5日,第1版。

 

       (16)参见《“互联网+吉林电子法院”实现诉讼“键对键”——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的吉林探索》,《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日,第1版。

 

       (17)孟建柱:《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促进社区服刑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11日,第1版。

 

       (18)参见《特赦部分服刑人员工作圆满完成》,《人民日报》2016年1月26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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