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对留守儿童生存现状进行整体调查的基础上,文章从社会环境、家庭教育等方面对其行为失范的原因和普遍特征进行了分析,并从刑事立法、司法等角度对改进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提出了建议,以期推进留守儿童相关问题解决的合理化、制度化,进而推动我国刑事法律的健全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留守儿童 行为失范 刑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对现代世界格局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然而,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一些社会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留守儿童群体的出现就是其中的突出代表。在当前外出务工潮方兴未艾的社会形势下,我们必须承认,“留守儿童”这一群体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持续存在,由其个体失范行为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也会不断增加,而对其进行专业性的法律规制也愈发必要。为此,笔者在进行大量实地调查的基础上,从刑事法律角度对该问题的解决作出分析,以求从制度角度为留守儿童融入现代社会作出贡献。
我国留守儿童发展概况
留守儿童的概念界定。“留守儿童”一词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现已成为我国数量庞大的社会性群体。其定义可以归纳为: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双方或一方的外出务工行为而留守家中的未成年人。主要包括城市留守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两大类,前者是由于父母或监护人出国留学或打工而滞留在国内的儿童,多出现于20世纪末期与21世纪初期,而后者是指在城乡二元化发展体制前提下所出现的由于父母进城打工而留在农村的儿童,是当前我国留守儿童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
留守儿童的生存现状。从人数规模上看,我国留守儿童的整体数量仍旧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根据全国妇联与2013年发布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报告》中的数据①可以看出,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人数超过6102.55万,与上一次人口普查估算数据相比,增幅约为3.9%,且多数留守儿童的留守时间都在三年以上。这一不断增加的数字,充分说明了留守儿童的数量巨大,也使得留守儿童相关问题的解决变得愈发迫切。
从人数分布上看,目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数量远远多于城市留守儿童,占到整个留守儿童数量的86%,且这一比例仍在不断增长。而且中西部农村地区留守儿童的数量要远高于东部地区,与此同时,东部地区作为我国对外开放的门户,其劳动力的国外流向较为明显,使得城市留守儿童的数量不断增加。
由于留守儿童中的大部分仍在处在义务教育阶段,正处于人生观、世界观等基本价值观念形成的关键时期,而监护人制度的缺失使得其在成长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引导,因而行为失范问题出现的频率正在不断增加。②一方面,对于大多数生活在农村的留守儿童而言,其日常生活主要由年迈的祖母祖父照料,而大部分老人只能提供基本的衣食照料,对于留守儿童的学习、心理状态则无空闲也无能力关注。另一方面,对于人数正在增加的城市留守儿童而言,其困境也不容忽视。城市生活环境的复杂性和信息沟通的便利性使得城市留守儿童面临着更多的外界诱惑,容易受到社会不良文化氛围的影响,从而也更容易走上少年犯罪的歧路。
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表现形式
从定义上来看,社会行为失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由于人们对于社会规范性行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一种违反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目前,包括笔者在内的大多数研究者认为,社会失范行为的出现与当前我国的社会转型现状具有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即讨论现阶段的社会失范行为应当以对我国社会现状的分析为基础。而文章所研究的“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则具体是指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未成年儿童由于在成长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护人引导和相应的社会规范教育,而产生的与社会普遍规范不符或者相冲突的行为。以其行为与社会规范的冲突程度为准,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留守儿童的不当行为。所谓“不当行为”是指发生于留守儿童日常生活中的,与公共道德要求、学校规章制度等社会公共秩序相违背的,具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类行为处于失范行为的初级阶段,具有发生频率高、潜在危害性较为明显等特征。尽管从行为结果上来看,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但是由于其极易发展成为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其及时对其进行规制。
对于正处在人格形成关键期的留守儿童而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引导对其道德观念的形成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而父母监护角色的缺乏,使得大多数留守儿童无法得到应有的关怀和引导,其不当行为也无法得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一般而言,这种不当行为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生活态度较为消极。部分留守儿童的生活无序化较为严重,而家庭归属感的缺乏也容易使留守儿童较为消极地对待学习和生活。二是学习成绩普遍处于中下游。通过抽样调查可知,在被调查的近两千名留守儿童之中,学习优秀者所占的比例不足十分之一,而绝大多数留守儿童的成绩都处在所在班级的中下游。
因此,相对于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尽管不当行为的社会严重性较弱,但是其发生的高频率性与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只有对不当行为尽早进行规制,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留守儿童的行为失范问题。
留守儿童的违法行为。留守儿童的违法行为,是指留守儿童的特定行为,虽然没有触犯国家刑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但是这种行为已经违背了相关的现行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且应受到相应处罚。相较于其他失范行为,留守儿童的违法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该类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③。虽然留守儿童的违法行为尚未触犯我国刑法,即尚未纳入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领域,但是由于其触犯了其他国家现行法律,因而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当前的社会主流秩序产生了不当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的整体性进步,必须对其给予足够的重视。
其二,留守儿童的违法行为极易转为更为严重的未成年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处于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中间阶段,具有较强的转化特性。一方面,由于违法行为结果的不确定性,使得相当一部分原意不实施违法行为的留守儿童最终却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留守儿童其在具有较强好奇心和逆反心理的同时又具有较弱的自控能力,这种自控力与破坏力发展的不平衡性,也增进了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变。因此,无论是社会还是留守儿童的监护人本身,都必须对留守儿童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的重视,及时遏制其向犯罪行为的转变,从先期预防的角度降低留守儿童犯罪的几率。
留守儿童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知,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人道主义的司法价值,但是也将一部分儿童犯罪行为排除在研究对象之外。由于文章的研究目的旨在从根源上降低青少年犯罪、特别是留守儿童青少年犯罪,而非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因此,文章不应将研究对象仅局限于具有刑事处罚性的青少年犯罪之中,而应对十四周岁以下的留守儿童行为也予以适当关注。然而由于客观数据的限制,下文中所述比例仍是针对于具有刑事责任承担能力的未成年罪犯而言。
概括而言,当前留守儿童犯罪从数据上主要表现出以下几点:第一,留守儿童犯罪构成了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中的大部分,其比例超过了50%。在对近五百名未成年罪犯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近60%的受访者是留守儿童或者具有留守儿童背景,这表示留守儿童的犯罪行为已经成为当前未成年犯罪中的突出状况。第二,实施犯罪行为的留守儿童并不仅仅存在于农村,城镇留守儿童的犯罪行为也大量出现。在所调查的140名④城镇未成年犯中,约有46%的人为留守儿童。这是由于城市较为简化的社会环境和较为频繁的信息流动所导致的。相较于农村世代生活所形成的“熟人社会”,城镇的留守儿童所接触的社会环境更为复杂,也更加容易受到社会不良信息的诱惑,进而更容易走上犯罪的歧途。第三,从性别比例上看,女性留守儿童犯罪的概率也不容忽视。一般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为男性,然而,由于现阶段留守儿童人数的不断扩大以及网吧等娱乐机构的相继出现,很多女性留守儿童也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一般以团伙犯罪的形式出现并处于团伙的核心地位。
从犯罪形式及手段来看,留守儿童犯罪主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留守儿童犯罪具有较强的突发性。与成人犯罪相比,留守儿童犯罪的犯意产生较为迅速,极少有未成年罪犯在实施犯罪之前有过较长时间的预谋阶段,而其从犯意产生到实施犯罪的过程也非常迅速,冲动型犯罪的频率和特征较为明显。这种犯罪过程中的突发性与留守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密切相关。
第二,留守儿童犯罪具有较为突出的暴力性。相比于成人犯罪而言,留守儿童犯罪多表现为暴力性犯罪,尤以抢劫罪和强奸罪较为明显。大多数留守儿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会借助于危险性器具,如钢刀、匕首等,这使得留守儿童犯罪、特别是群体性的留守儿童犯罪一般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
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刑事对策研究
目前,留守儿童的行为失范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类帮扶与规制措施也相继出台。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届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从法律的角度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并对社会各界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对于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留守儿童的犯罪行为起到了推动作用。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整治留守儿童的失范行为是一项艰巨的长期性工作,国家、社会和个人必须做出更多的努力。当前,我国留守儿童犯罪表现出两大趋势:第一,留守儿童的数量仍处于持续性增长的阶段,城乡留守儿童还将大量出现。这是我国社会转型的必然结果,同时也与当前的户籍制度密不可分。第二,留守儿童的犯罪问题也将愈发突出。一方面,20世纪末出生的留守儿童都已经相继进入破坏力和好奇心较大的青春期,犯罪隐患不断加强;另一方面,留守儿童数量的增加也必然会为现有的管理秩序带来更大挑战。基于此,笔者意图将目标进一步聚集于留守儿童的犯罪行为,并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提出相应的预防和矫治对策。
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预防对策。一是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虽然我国的立法系统相继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但是并未对未成年犯罪做出针对性较强的法律规定。而完备的法律是有效规制留守儿童犯罪的必要条件和基础前提,因此,在对留守儿童的行为失范问题进行研究时,必须在考虑到社会发展现实的背景下进行立法的完善⑤。
其一,应当对相关的刑事实体立法进行完善。一方面,应对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进行完善。目前,未成年罪犯缓刑的使用受到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很多刑法上法定刑较高的犯罪种类恰好是未成年犯罪的高发罪种,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无法得到缓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感化和教育。另一方面,应该完善针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非刑罚方法。由于非刑法方法的作用对象一般为超过十四周岁、具备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而很多留守儿童的年龄尚不满十四周岁,这就使一部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留守儿童无法得到有效教育,而留守儿童的失范行为又以转化性为特征,进而产生了较为严重的犯罪隐患。因此,应当适当扩大非刑法方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一些尚未满十四周岁但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留守儿童,采用合理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教育。同时,也可以增设相应的非刑法处理方法的种类,如将司法警告、责令管教等措施纳入非刑罚处理体系之中。
其二,应当对刑事诉讼程序立法进行完善。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具有不同与成年人的特殊特点,因此,应当对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进行完善。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儿童,正处在思考问题较为片面而自尊心较强的关键时期,为此,一方面,要更加突出教育感化的整体方针,将思想教育纳入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之中。另一方面,要完善诉讼程序中的慎逮制度,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学业需求,充分考虑到留守儿童所面临的社会环境,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弱的未成年犯罪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不进行逮捕。
二是完善相应的司法组织系统。司法组织系统的完善,对于矫正当前我国的留守儿童的行为失范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仅涉及到青少年犯罪行为的防治,更是对已失范儿童进行教育和改造的中心环节。因此,一方面,应当充分重视未成年人警察机构的设立和完善,对于已经建立的未成年人警察机构,要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促使其专业化和系统化,而对于尚未建立未成年人警察机构的地区,则应大力推进其建设,努力在我国形成规范性、规模化的未成年人警察机构。另一方面,国家及相关部门还应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的建设,应当推动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的建立和完善,提升少年法庭在全国司法系统内的地位,充分提高其审判能力和水平,促进其矫治作用的发挥。
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矫治对策。在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基础上,还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程进行全程化的监控和规制,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主要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方面,在对留守儿童罪犯进行矫治的过程中,应当将教育感化作为贯穿始终的主导思想,在定罪量刑阶段,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对相应的从轻、减轻环节进行充分考量,如对于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优先使用缓刑⑥。同时,还应加强司法机关与其他社会机关如共青团等的交流与沟通,协同全社会形成关爱、鼓励犯罪留守儿童的整体氛围,促进其教育和改造。另一方面,还应当对现有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完善。由于留守儿童罪犯本身缺乏与社区的交流和沟通,因此适当的社区矫正对其改造具有事半功倍的作用。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增加对犯罪留守儿童的关注程度,着力为其营造和谐、宽容的社区氛围,最大限度地为犯罪留守儿童回归社会创造条件,促使其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合格的社会成员。
(作者单位: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本文系2015年度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J201505)
【注释】
①王金玉:“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②段成荣,吴丽丽:“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最新状况与分析”,《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③刘佐信:“农村留守儿童社会适应现状与教育对策”,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④聂吉波:“留守儿童犯罪的实证分析—以重庆‘留守儿童’犯罪调查数据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⑤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⑥孙玉娜,孙玉艳:“中国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分析”,《安徽农业科学》,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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