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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权益的有关规定解读


2016-10-01    来源:财会月刊    作者:刘 镇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尚缺乏直接、体系化的规定。本文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入手,重点分析、评述了现行公司法规范体系中与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权益有关的规定,以期为进一步研究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提供规范性分析基础。
【关键词】公司解算;公司清算;股东权益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6)01-0089-4一、《公司法》(2014)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的规定
1. 一般情况下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37条等条款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权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权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
2. 公司治理僵局情况下股东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依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公司治理僵局情况下,任何法律形态的公司,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均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而解散公司的权利以及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均系团体股东权,需要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达到法定条件的股东的名义行使。
3. 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及清算公司的权利。在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破产以外的四种解散情形时,则依据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清算公司的权利属于团体股东权。第183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享有公司怠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况下的司法强制清算请求权,未提及公司股东是否亦有此权利。
4. 公司股东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确认权。依据《公司法》第186、18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确认权系团体股东权,而非单个股东权,只能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行使。在司法强制清算之诉中,这种确认权仅是一种核实权,而非批准权,否则将导致清算利益的内部化。
5. 公司股东对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依据《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剩余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剩余财产。
二、《企业破产法》(2007)关于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的规定
1. 公司股东司法重整请求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被依法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公司股东司法重整请求权是团体股东权、少数股东权,是位于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之后的一种补充性救济权。其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请求权背后掩藏的专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司法重整请求议决权并非同一概念。其二,债务人企业不能自行按照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决定施行《企业破产法》第八章明确列举的司法重整措施。因为司法重整措施的批准程序较为严格,还有许多严格限制债权人权利的措施,客观上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风险。
2. 公司股东破产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仅规定了破产清算阶段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和分配比例,及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标准,并没有解决上述被宣告破产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但《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公司在自行解散和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的标准、模式。因此,如果企业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可以适用《公司法》186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分配。
三、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关于股东权益的法律规定
1. 《外资企业法》(2000)中外资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的规定。其中与外资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间接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两点:
(1)外资企业投资者对清算后资金的分配权和支配权。依据《外资企业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这是本法中唯一一条明确规定了外资企业清算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权益的条款。
(2)外国投资者于企业终止、清算期间的有限制的企业财产处分权。依据《外资企业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外资企业投资者在外资企业清算过程中非为执行清算,不得处分企业财产。
2.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对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与清算问题的细化规定。其中与外资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相关的规定有三点:
(1)外国投资者有决定或申请外资企业终止的权利。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8 ~ 70条的规定可知,外国投资者可以决定外资企业终止的情形包括经营期限届满、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国投资者应当决定外资企业终止的情形为,因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外国投资者应当报请审批机关核准外资企业终止的情形包括: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导致无法继续经营。
(2)外国投资者于企业解散、清算期间的有限制的企业财产处分权、分配权、购买权。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4、76条的规定,结合《外资企业法》第19、21条的分析可知,在审核机关审批核准外资企业终止申请以后至外资企业清算委员会成立前,外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因解散清算目的之需要而管理、处分企业财产、利润,但不得将企业资金汇出或携出境外,也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清算委员会成立以后,外资企业的资产、利润由清算委员会管理、处分。清算结束后,外国投资者对依法视同外资企业利润的超过注册资本的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在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后,可向清算委员会主张依法分配归属自己。另外,对于外资企业为清算而处分的财产,外国投资者对前述财产的购买权受到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3)外国投资者的司法重整请求权、破产清算请求权。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外资企业出现破产情形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显然,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指的是《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故当外资企业出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时,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外资企业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
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中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的规定。该法中与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间接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两点:
(1)外国合营者于经营期满或企业中止后对其分得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处置权。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1条的规定,在合营企业期满或中止时,外国合营者可以将其所分得的资金及其他资金,以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或存入中国银行。其他合营者也享有类似的处置权。本条也是为数不多的涉及外资企业解散清算后外国合营者权益的条款。
(2)守约合营者违约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可知,一方合营者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导致合营合同终止,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合营合同是合营企业存在的基础条件之一,合营合同的终止必然导致合营企业的终止。故本法第14条规定的合营合同终止情形在实质上也是合营企业终止的情形。另外,由于立法未明确受害者主体身份,若受害者系守约合营者,则该损害赔偿责任系法定的违约责任,但不排除合营各方事前对其在合营合同中予以约定;若受害者系合营企业,则该损害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
4.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2011)中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与清算问题的细化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相关规定有以下几点:
(1)合营者对企业清算债务主张按照认缴出资额分担的权利。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章第16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的合营者认缴的出资额总额为在登记管理机构所登记的资本总额,即注册资本。在公司法理论上,立法用“认缴出资额”要比“注册资本”更加严谨,相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3款来说是一种进步。
(2)守约合营者的行政解散请求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第90条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事由和解散申请程序。当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时,由守约合营者向审批机关提出解散申请。若存在其他解散事由,则由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解散申请。
(3)明确且间接地否认守约合营者违约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既明确了该项事由下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又明确了受害主体只能是合资经营企业而非守约合营者。这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的一种限缩性规定,值得商榷。
(4)合营者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第94条第1款的规定,除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外,合营者可以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合资经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该条款中的“出资比例”应为登记机关已登记的各个合营者认缴的出资比例,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际出资比例。而该条第2款还规定,合营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中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5.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中合作经营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的规定。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27条规范中,与合作经营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间接相关的规定有三点:
(1)合营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权利。依据《中外合作企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是中外合作者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的法定依据。显然,这项分配规则适用于合作经营企业运营发展的各个环节,包括合作经营企业的解散、清算环节。故该条款中的“收益”自然包括合作经营企业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2)先行收回投资情形下,各方合作者依法或依合作企业合同分担企业清算债务的权利。依据《中外合作企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后,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作经营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的中外合作者,特别是已经在解散清算前先行收回了投资的外国合作者。
(3)外国合作者处置企业终止时分得资金的权利。依据《中外合作企经营企业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这里的“合作企业终止”应是指合作经营企业依法进行解散清算完结以后。
6.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对合作经营企业的解散、清算问题的规定。其中对合作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的间接规定主要有三点:
(1)合作企业合同是解决合作经营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权益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12、49条的规定,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问题,且合作企业合同的效力优于合作企业协议、章程。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故在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时,合作企业合同的补充性另行规定将是解决合作经营企业解散清算中股东权益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合作企业合同中关于清算时企业债务的分担、清算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割、清算后分得剩余财产的处分等问题的约定不得违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明确规定,也不具有直接对抗企业债权人的效力——特别是非法人型的合作经营企业,其责任分担的约定不能免除各方合作者对合作经营企业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守约合作者的行政解散请求权、违约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可以议决企业解散事项并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外,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因合作者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之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时,守约合作方有权向审批机关提出解散企业申请,经批准后解散合作企业。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时,有权向违约方依据合作企业合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项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条文“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的字面涵义足以明确其为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3)外国合作者有严格限制的先行收回投资的权利。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3款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重复性地认可外国合作者在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内有先行收回投资的权利,以及明确各方合作者仍需依照有关法律、合作企业合同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针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了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2款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其一,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其二,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依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在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内的解散、清算,在完全清偿企业债务之前,外国合作者亦应不享有先行收回投资的权利,即便是合作企业合同有所规定。相反,在清偿完企业债务、弥补完企业亏损之后,对清算后剩余的企业资产,外国投资者仍可以依据合作企业合同先行收回投资。
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所涉及的公司解算、清算过程中关于股东权益的规定
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了特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2005)的不足,并对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权益问题做出了针对性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股东的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与司法强制清算请求权。《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了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裁决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以及不得据以求司法机关裁决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对于公司股东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与司法强制清算请求权的行使,《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公司股东的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与司法强制清算请求权不得同时主张、同时行使,否则受案法院对其同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在立案登记制度下一旦受理,合议庭可以依法释明,告知原告在受案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可依法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债权人拒绝对目标公司提起司法强制清算之诉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由。
2. 公司股东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权利。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提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提诉股东具备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②提诉股东于案件受理后向受案法院提供相应且有效的担保,实务中应以财产或财产性的权益为担保标的,原则上还应严格限制提诉股东要求人保的主张;③受案法院裁决对目标公司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在全国推行立案登记制度的司法改革,以图革除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立案庭过分实体性审查立案材料的积弊,故于此司法改革背景下理应坚决杜绝出现在立案阶段由受案法院立案庭个别法官裁决是否准予提诉股东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情形。
3. 公司股东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追加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诉股东应将目标公司列为本诉的被告,可以选择将其他股东(特别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控制股东)列为本诉的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依据诉讼法理,结合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相对于全部股东而言系必要共同诉讼,提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系本诉的必要诉讼主体,具有实际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不应无故缺席本诉审判。故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诉股东应于提诉之前通知其他股东,以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若提诉股东拒绝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没有通知的,受案法院负责主审本诉的合议庭理应依法决定通知其他股东以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且,在提诉股东和受案法院均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其他股东在得知本诉之后,仍然享有依申请以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本诉的权利,受案法院不得拒绝该申请。
4.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提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抗辩权。随意解散公司并非立法者及投资者真正追求的目标,而对于身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的目标公司控制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更是如此,为此立法在督促个案司法者注重调解之外,还赋予了目标公司提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一定的抗辩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其他股东享有抗辩权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当事人协商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当然当事人之间的前述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受案法院有权驳回前述抗辩,判决强制解散目标公司。
5. 公司股东于司法强制清算之诉中更换清算组成员请求权。在司法强制清算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或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但是,“可以根据”一词表明人民法院对股东的该项申请享有审查和最终裁决的权力,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经由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而驳回公司股东申请的可能。
6.违法清算行为害及公司时股东的派生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公司的清算方案应当区分情况,须经过组织清算的公司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违法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说明公司股东于此情形下,以何种名义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款项的归属情况。但依据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原理,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2款、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以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其所获得的赔偿自然归属于清算中的公司所有,但原告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对于原告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7. 无过错股东承担连带清算责任后的追偿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其他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股东行使追偿权以挽回自己的损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不以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有过错为前提,即便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依据公司章程而为,且并不违法,该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仍然是适用的。

主要参考文献: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冯果.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平顶山46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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