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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诚信法律制度研究


2016-09-22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武林杰

【摘要】传统诚信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道德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诚信建设所需的一笔丰富而宝贵的道德资源。学界目前对于传统诚信的讨论,仅仅局限于依靠内心信念来维持的人格诚信,而忽略其外在法律规范。我们可以通过史料研读并对其进行辩证分析,突破其历史局限性,对我国现代诚信制度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传统诚信 法律规范 现代诚信制度

【中图分类号】B82-05      【文献标识码】A

从目前学界对于中国传统诚信道德的研究现状来看,多数学者认为传统诚信欠缺法治要求,诚信主要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持,它只是一种道德规范,而非法律规范。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传统诚信欠缺法治要求,它只是相对于封建礼俗社会下的“人治”而言,并不能说明传统社会中欠缺具有诚信精神的法律条款,尽管这些法令的本质只是为维护封建统治而服务,完全背离现代法治精神,但其中体现诚信思想的客观内容却在一定程度上契合着现代社会的诚信建设要求。

传统诚信法律制度综述

古代刑法中有关诚信的法律规定。一是诬告罪。在我国古代刑法中,最能体现诚信原则的法令条例是对于诬告罪犯罪主体的惩戒。关于诬告罪的法令条例最早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随着历史朝代的更迭,传统社会法律体系逐渐趋于完善,对于诬告罪的惩戒规定也愈加严厉。所谓诬告罪,是指诬告者以泄私愤、遂私愿和陷害无辜为目的,通过故意捏造事实来加害于无辜者的行为。而这种行为一旦成立,不仅会造成错判,给被告者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更为严重的是,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导致司法秩序混乱,破坏司法公信。因此,为了在客观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我国古代社会历代法律对于这一罪行的处罚极为坚决,凡经查证属实,即使被诬陷者尚未进行判决,也不会影响对于诬告者的定罪。而罪名一旦成立,则必定给予诬告者最为严厉的惩戒,并以“诬告反坐”作为历朝各代惩处犯罪主体的基本原则。

从汉代开始,对诬告罪的处罚已经严厉至处以极刑,并附之以腰斩、伏诛等多种执刑方式,以此来警醒其他犯罪成员。而发展到魏晋时期,其惩处对象的范围甚至涉及到诬告者的亲属。

唐代对诬告罪的规定是比较细致完备的,《唐律疏议》中将诬告行为分为诬告谋反、大逆和一般性诬告,并针对不同诬告行为的定罪、量刑、处罚有着极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如若一旦涉及到“诬告谋反及大逆”行为,无论其何种身份、何种地位,均会被处以“斩、绞”刑,其严厉程度可想而知。除此之外,还会依据诬告的罪数、人数及罪行大小来判断是否应该连坐。

明、清两朝在“诬告反坐”的基础上还加入了“反坐加重”的原则,其犯罪行为也被划分得更为细致,包括“全诬”、“诬轻为重”以及“诬告至死”在内的多种行为,而且每一种犯罪行为都会被施以针对性的惩戒方式。《大清律例》更是将“诬轻为重收赎图”放置其首卷中,并且明确规定“凡诬轻为重,如告人一百杖,内止四十杖得实,所诬六十杖,被诬之人已经受决。告诬者必全抵,杖决六十,不准赎银。如未决,方准照后收赎”①。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明清时期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对于诬告罪的处罚内容之中增加了经济惩罚,这种情况除了为加重对于诬告者的惩罚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对被诬陷者的经济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尽管由于封建法律自身的专制主义特征和礼法并重的传统,使得古代法律对于“诬告罪”的种种惩戒规定只是做为统治阶级维护其自身利益以及镇压人民反抗的某种形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它确在客观上维护了古代社会的司法诚信。

二是诈伪罪。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诚信思想不仅仅可以通过对“诬告罪”的惩戒得以体现,同时还可以从历朝各代的“诈伪罪”中得到窥探。所谓诈伪,即弄虚作假、伪装假冒,与“不诚信”直接挂钩,并且涉及社会多方面内容,包括制书、做官等等,所以历朝的刑法对于诈伪行为均有着严厉的惩戒措施。

据《唐律疏议》记载,“诈伪”最早是从曹魏时期的《贼律》中分出来的,此后历代相承因袭,至唐代,诈伪律才最终较为完备,但是在《唐律疏义》中它并不像明清两代一样将《诈伪律》放在《刑律》的目录之下,但是不可否认它确属于刑事范畴,所以文章在这里主要通过《唐律疏义》、《大明律》以及《大清律例》来对“诈伪”一罪进行讨论。

《唐律疏议》中的诈伪一卷共计27条,其中各项条款均是针对欺诈行为的惩戒规定,内容更是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包括伪造御宝、伪写官文书印、伪写符杰、诈伪制书及增减、诈欺官私财务、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诈乘驿马、诈陷人致死伤等等,而且对于各种诈伪行为亦有着不同程度的惩戒,如:“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②以此可以看出,唐朝对于伪造皇室宝印者均会处以极刑;而对于制书不实者,则处以徒刑两年;对于假冒官吏者,则会被流放两千里,而这里的假冒官吏不仅是指以虚伪、诈假以得官,还包括虚假授予人官以及受诈假官者,均会被处以流两千里之刑,以此来彰显唐朝统治者对诈伪行为的深恶痛绝。

《大明律》已将“诈伪”放入《刑律》名下,相对于唐代的27条诈伪条目,清代已将其简化为12条,包括诈为制书、诈传懿旨等等。但是不得不说的是,虽然名目减少,但是其惩罚程度却有增无减,如对制书不实者,不仅比唐朝增加徒刑一年,还会被处以杖一百之刑,相对于唐朝,不仅增设杖刑,更将流放年限增加一年;而在惩治假冒官吏方面,更是规定凡是诈作假官,或者以欺瞒方式授予他人官衔者,皆会被处以极刑。

清代刑律中同样设有“诈伪”一罪,《大清律例》对其名下的11条罪状以及针对各条罪状进行何种惩处有着详细的记载,在诈伪条目方面,相对于明朝,只是少了伪造宝钞一罪,其余犯罪名目大致相同。但在处罚力度方面,比之清代,其对于各种诈伪罪惩戒的严厉程度却是令人咋舌。如规定凡是以欺瞒方式对原制书的内容进行增减,无论其中的命令是否得到实施,首犯以及从犯皆会被处以极刑。

从“诈伪律”的演进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社会刑法对于欺诈行为的惩戒程度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历朝各代统治者逐渐认识到不诚信行为在其进行社会治理过程中所带来的危害及影响,同样也体现出统治阶层竭力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营造人人诚实守信风气的良好愿望。

在体现古代社会刑法中的诚信思想的法律条令中,除了以上提到的“诬告”和“诈伪”两大律令外,还包括一些糅杂在其他刑法律令下的小条目,如明朝刑律中“贼盗”罪中的诈欺官私取财规定:凡是采用欺骗诈伪的方式来获取官私财物的人,会将这些非法所得记为赃物,判定为盗窃罪,并处以免刺之刑。清朝的刑律中亦有该条目,不同的是对犯罪对象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

古代经济活动中有关诚信的法律规定。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我国便已经出现了规范经济活动中的诚信交易行为的记载,而以律法的形式出现则应该从秦朝开始,“物勒工名,以考其诚”③正是秦朝法律对于商品质量的严格规定,如果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制造者则会受到处罚和治罪。

到了汉朝,经济活动中有关诚信的法律条款比秦朝设置更为细致,如对于欺诈买卖行为,会根据成交额,按盗窃罪论。

唐朝《杂律》的某些条款对经济领域的不诚信行为提供了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惩戒措施。如“诸造器用之物与销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④,即要求市场中出现的商品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质量要求,否则将处以杖刑。

至宋朝,尽管《宋刑统》在很大程度上对唐朝法律进行了沿袭,但是它对于商品活动中不诚信行为的惩治相较于唐朝来说显得更为严厉。

到了明清时期,由于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商品经济得到了发展,客观上促使政府为保护市场环境而完善法律条款,如明代户律规定:“若虚钱实契典卖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两年”⑤,严厉打击商品买家通过欺诈方式与财产所有者进行商品交易。《大清律例》规定如果出现在市场中以非法手段对商品进行贱买贵卖,并以此从中获取高额利益的欺行霸市者,会对其处以杖刑,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如果情节严重,更会处以徒刑。还需指出的是,明清时期有关诚信的法律条款,不仅仅是混杂与其他的律法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它已经形成了专门用来保护诚信交易的法律篇目。如《大清律例》中关于《市廛》的增设,其中的多项法律条目都是为针对非诚信交易的行为而设置。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传统社会历代统治者均主张“重农抑商”的经济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商品经济发展较为缓慢,人们对于商品交易的规则始终停留在一个较低的认识层面,尽管在历代的律法中可以找到体现着诚信交易原则的法律条款,但是其本质并非为保障商品经济的发展服务,与西方社会普遍的“商业诚信”观念更是相去甚远。

其他法律中有关诚信的法律规定。在中国传统社会,不仅仅对刑事犯罪以及经济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有着针对性的法律惩戒,在其他的领域亦有着大量含有诚信思想的法律条令。

唐代户婚律中明确规定如果有冒名妄认公私田,而且将其盗卖,会依据盗卖公私田的数量来对冒名盗卖者进行严厉的惩罚,包括笞刑和徒刑。可以看出唐代律令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对于使用欺诈手段获得私利者,不仅会对其处以杖刑,严重者甚至会处以徒刑。而且唐代律令不仅对普通百姓的欺诈行为有所约束,同时还对特殊人群的欺诈行为也进行了法律的规定和惩治。如规定凡未经政府许可而出家的僧尼,即为伪滥僧,唐朝法律亦是要对此做出严肃处理的。

明朝吏律中对于信牌及路引规定亦体现着诚信思想。信牌是政府机构行使上下级或同级机构之间的公文凭证,用以规范官吏行使职权时有所凭据和制约。信牌的一大特点在于它特定的有效时间,如果超过使用期限而没有销缴,使用者则会被处以笞刑,并且会随着超限的时间延长而加重惩罚,直至信牌得以销缴。如果遇上紧急要务,不按法律发放信牌者,连同其手下在内,杖一百。路引类似于信牌,不同之处在于它针对的是流动人口的管理,相当于现代社会中的通行令,路引持有者的诚信规定在于其实名制,不能出现冒名顶替的行为,如若出现这种不诚信行为,则会受到杖刑惩戒;而对于路引发放者的官吏来说,要求其必须遵法辨理路引,不准利用权势通同作弊擅发路引,否则会受到比冒名顶替者更为严厉的惩罚。由此可以看出,明代的官吏对于皇帝所颁布的命令文书,必须按令行之,不得有违,以此来保证整个统治阶层的政务诚信。

清代工律中的部分条款同样体现着诚信原则,如对于不按法律规定而造作官房、器皿者,处以笞刑;对于造作工程完工后所剩余的物料,以欺诈方式据为己有者,不分首从,均会判定为监守自盗罪,而且其占有物料如达到一定程度,甚至会被处以极刑。

我国古代律法中的诚信思想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条款中,因为如果有法而不依,执法而不严的话,那再多的法律条款也只是一纸空文而已,诚信思想亦得不到真正的体现,所以我国古代律法中的诚信思想还体现在法律执行的过程之中。无论是商鞅“悬木立信”的典故,还是“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的执法原则,都是古代社会公正执法的表现,而在执法公正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唐朝,特别是在唐太宗时期,君王本身不仅能够在执法方面做出表率,做到公正执法、赏罚分明,而且其下群臣更是可以做到诚心进谏、执法如山,如戴胄“法守大信”的忠告,提出法律代表着国家和君王对于天下的大信,绝不应该因君王一时的情感波动而失信于天下。正是这种帝王与臣民能够真正做到公正执法、守信于民,才能使得其时的法治清明,冤假错案亦是历朝各代中最少的。

尽管传统诚信法律制度内容丰富,对现代诚信制度建设有着良好的借鉴意义,但是它是始终是建立的“人治”的基础之上,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所以,必须对其进行批判性的改造与继承,通过“礼法兼治”的社会治理模式,实现以礼行法、以礼明法、礼法互动,最终依据道德和法律的真正结合来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失信难题。

传统诚信法律制度对现阶段诚信建设的启示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众多利益诱惑的社会环境下,各领域的失信行为层出不穷,面对“道德滑坡”所带来的社会阵痛,我们不仅仅需要提倡传统诚信道德中的主体诚信品格,同时还应该加强现代诚信制度建设,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来维护社会诚信,将诚信主体自律性与他律性、内心信念与工具理性有机结合起来,以此来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诚信已不再仅仅是一个哲学或伦理问题,我们的诚信观必须由传统道德概念向法律概念转型⑥。

首先,不仅仅需要加强诚信的核心法律法规建设,如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的法律制度,同时还要加强影响诚信行为的外围法律法规建设,如完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有关诚信的法令条例。

其次,在实现“有法可依”的条件下,应做到“违法必究”,法律的健全与否不仅仅在于法令条例的是否完善,更在于能否做到严格执法,能否坚决守护法律的权威性,防止出现法律虚设的情况,如果守护诚信的法律仅仅停留在纸面而缺乏执行,特别是在经济领域,这种“有法不依”的现实差异只会造成社会成员巨大的心理落差,甚至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使得他们会采取非诚信的手段来实现对自己较为有利的结果。一旦这种心理成为社会成员的普遍状态,那么对于守护社会诚信的法律来说,它就不仅仅只是形同虚设的问题。

最后,亦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必须做到“执法必严”。我国目前之所以出现如此众多的失信行为,无论是“扶不起”还是学术造假,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其失信成本较低,使得失信者甘愿铤而走险以此获得更多利益。

所以,如果想要真正守护住社会诚信的道德底线,必须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防止产生消极辐射示范效应,诱发机会主义非诚信行为的泛滥,从而消减社会公众对诚信法律的敬畏和信仰。由此可知,只有将三者有机结合,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最终实现人们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的美好愿景。

(作者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大清律例》(卷二),张荣铮等点校,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70页。

②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第487页。

③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83页。

④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47页。

⑤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75页。

⑥葛晨虹:“诚信缺失背后的社会机制缺位”,《人民论坛》,2012年第5期,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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