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二孩”政策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意味着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二孩”政策落地,意味着胎儿健康权与配偶知情权需要更多的关注和保护。文章从三个方面对婚检制度规则重构进行设计,即鼓励自愿婚检、采取免费或优惠政策作为立法策略,实行“婚检—孕检”双轨制政策,为缺陷人口出生干预构筑双层安全保障。
【关键词】婚检制度 健康权 知情权 “二孩”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20世纪70、80年代“登记成立婚姻”与计划生育政策在我国推行,婚前医学检查逐渐开启了制度化进程。1986年,《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中将适婚检查与适育检查作为了登记结婚的前提。1995年,《母婴保健法》规定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以供婚姻登记机关检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变化发生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中不再将婚检作为双方结婚登记的前提。尽管作为上位法的《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被明文废止,职能各异的民政部与卫生部对于是否已取消强制婚检也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解说,①但作为行政法规下位法的这一立法变化已经被人们普遍解读为强制婚检制度的“事实废止”。
婚检制度规则的法治困境
尽管强制婚检制度在管理上存在很多缺陷,但其对新生人口的缺陷防治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强制婚检制度废止后,新生儿、配偶双方在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保障方面遇到很多困境。随着强制婚检的取消,“婚检率骤降、新生儿患病率升高”成为了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我国婚检率一直处于极低水平,各地相继持续走低的婚检率在局部地区甚至长时间“归零”,我国遗传学家刘权章指出,“零婚检现象的发生,将使出生缺陷率上升80%”。②与婚检率下降对比鲜明的是“出生缺陷率”提高,这一比率已经达到13‰左右,我国逐渐成为人口平均出生缺陷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伴随着适婚检查和适育检查做一体化处理的强制婚检制度被取消后,出生人口缺陷干预的第一道防线已形同虚设。
据2011年《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报告》权威发布,我国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逐年呈上升趋势,由1996年的87.7万上升到2010年的149.9万,增长幅度达到70.9%。卫生部专家指出,婚检可以进行提前预防与治疗,避免出生缺陷的发生,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与自愿婚检制度的实行有直接关系。以北京为例,自2003年实施自愿婚检制度以来,婚检率从100%下降至2013年的不足10%。然而,婚检人群疾病检出率则由1996年的5%上升至2013年的12%左右。
2015年3月,一起“妻子婚检查出疑似艾滋 无人告知致其丈夫感染”事件引发热议。一对年轻男女在河南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前检查时,女方叶青被查出疑似患有艾滋病,但这一情况院方和叶青本人并未告知男方王鑫,随后王鑫在婚后不久被查出感染了艾滋病。事发后,王鑫质疑院方为何在体检时不告知自己妻子疑似患艾滋病一事,并起诉了知情的妇幼保健院。法律界人士对记者表示,保障艾滋病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与婚检机构的工作条例存在冲突。健康权与隐私权、知情权的优先问题再次被关注。
婚检制度规则变迁的法理辨析
婚检制度的争议不仅涉及法律位阶的维护、立法冲突的化解以及立法权限的界定,它还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婚姻与生育、个体与家庭、法律规定与民间认同等多重紧张关系,并牵涉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③在对其进行法理辨析后发现,其冲突与权衡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较之配偶知情权,个人隐私权的法益保护略胜一筹。婚姻质量与配偶双方的身体健康情况密切相关,在强制婚检模式下,配偶知情权因为承载了太多的“家族传承”等利益,所以被法律予以较多关注与维护。强制婚检的废止与自愿婚检的确立体现出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让步,这一进步无疑是令人欣慰的。隐私权是私人生活的屏障,它的内容包罗万象,从个人的身体状况、性生活秘密到其他各个方面的生活信息都可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当事人当然有权自主掌控其个人信息是否向外界袒露,尤其是当涉及生理缺陷、心理失常或患有特定疾病等个人隐私的时候。
如果法律强制人们披露这些异常敏感的个人信息,就好比将去其衣物的一个人置于他人的围观检视下,“权利”将有名无实,这显然是对其人格尊严的极度贬低。因此,在婚姻的私人属性愈发被人们重视的今天,任何有意推行或恢复强制婚检的努力都注定将被归为逆潮流的举动。在配偶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法益权衡中,隐私权法益的重要性评估显然略胜一筹。
较之少数下代人的身体健康权,多数当代人的婚姻自由权更受重视。在婚姻与生育适度分离的时代背景下,婚外生育的大有人在,丁克家庭也不在少数,结婚后一段时期后再生育的家庭更不胜枚举。工业化、城市化的社会变迁改写了早婚早育的旧有习俗,由此导致的社会竞争加剧拉大了结婚与生育之间的时间差,以预防出生缺陷为目的而设置的婚检作用日渐式微。如果在结婚的前置条件上做过多不当限制,不仅会导致公权力的严重越界,也无法对出生人口缺陷预防发挥有效的作用。
作为一项医学产品,婚检确实赋予当事人一次了解双方身体状况、排除影响生育及遗传疾病的机会。但较之初婚之时,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在婚后几年中可能出现很大变化。“适婚”与“适育”原本就是两个问题,在婚检制度下强行做一体化处理也难以取得理想效果,而且反倒有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之嫌,徒增法律调整情感问题的难度。此外,人口出生缺陷毕竟属于小概率事件,而且是可以用孕检制度的完善来弥补、代替的。因此,在少数下代人的身体健康权与多数当代人的婚姻自由权的法益权衡中,以自愿婚检制度所保障的后者显然更受欢迎。
婚检制度规则的重塑构想
近年来,学术界一直对“强制婚检是否废除”纷争不断。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认为:《母婴保健法》是《婚姻登记条例》的上位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取消《婚姻登记条例》中的婚检制度,违反上位法立法精神。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翟振武认为:应实施免费婚检强制,提高自愿婚检率,恢复婚检制度。复旦大学黄蔚认为缺陷儿增多与取消强制婚检无必然联系:婚前医学检查在保障人群健康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方面有其特殊地位,但不是唯一手段。政府应该将婚检定位为一项保健服务,通过政策引导、社区宣传、学校教育、扩大检查人群,来弥补检查率过低的问题。
“二孩”政策实施后,婚检与新生儿、夫妻双方健康权的保护更加紧密相关。婚检制度的立法目的最初定位于保障下代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在人口政策作为基本国策没有发生丝毫改变的时代背景下,强制婚检模式还是得到了很多人的同情和理解,恢复强制婚检的呼声高涨以及部分地区出现立法回潮即是明证。采取哪种治理模式来实现这一目标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难题。重走强制婚检的老路不仅会使政府的公信力及社会治理能力遭受公众的信任危机,也不符合当事人之婚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设计要求,更无法很好地保障下代人的身体健康权。
质言之,“自愿婚检”已成为制度设计的既定前提,且新治理模式的提出必定遵循法律实用主义的原则。我国很多地方政府在婚检的问题上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形成了若干非正式制度鲜活素材。其中,“免费的自愿婚检”政策是许多地方政府行之有效的一致性选择。总体来说,笔者认为婚检制度的规则重塑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
婚检制度的立法策略:鼓励自愿婚检,并采取免费或优惠政策。公民权利意识觉醒与政府责任意识的缺席致使当事人自觉婚检的立法预测无法达成,这就在事实上否定了立法者关于“每个人都会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的臆想。因而,婚检制度的立法策略必须定位于引导、指导、鼓励等非强制的方式。此处,以免费或优惠的价格做一次身体检查作为条件无疑是一种极具实用主义的策略。有学者指出,事实上,在我国当下母婴保健及计划生育领域存在着大量的行政指导措施,如《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的规定等,婚检的制度设计也应遵循这一思路。④由此,“费用上减免、程序上简单、条件上尽管限制但不失便民原则”应成为婚检制度的总体设计方案。
已经施行免费婚检的地区包括上海市、北京市西城区、南京市、重庆市渝中区、青岛市崂山区、武汉市武昌区、江苏吴江市、福建省晋江市、湖北省与浙江省等。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这些地区的尝试各具特色。其中,广州和南宁的婚检制度最为成熟,颇具可行性启示。广州市免费婚检的实体要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户籍在广州,并且双方在广州登记结婚;南宁市免费婚检的程序要件主要有:来检的男女双方必须携带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寸免冠个人近照、到民政部门领取、填写并经民政部门审核盖章通过的《本市(县)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申请表》,然后到户口所在城区的定点免费婚检医院进行婚检。这样更能保证新制度开展的秩序性和实用性。
在费用上,实行国家婚前医学检查补贴,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与指导的医疗机构给予政策支持。如果拘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可以先施行“农村费用全免、城镇费用减半”的过渡性措施,以后再逐步施行覆盖全国的免费婚检制度。新制度体系保障了当事人的隐私、婚姻自由和下代人的身体健康等权利。而且,与一个社会事后对于缺陷人口所要承担的救助责任相比,相关的资源更应当分流投向和用于预防领域。
正如边沁所指:“当一项政府措施之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或服从实用主义原理”。⑤免费婚检制度的各项收益必将大于检查费用及宣传成本,社会资源的总价值进而得到增加,这样的治理模式更加有效,也更符合实用主义的立法理念。此外,我们还需注重婚检制度的程序建设,真正让婚前医学检查变成一种权利、一种福利、一种单纯的保障母婴健康的手段,并注意保护好当事人的隐私权,即婚检结果只能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告知。如果医生违背职业道德,没有充分做到保护个人隐私,就应当受到有关法律的制裁。
实行“婚检—孕检”双轨制政策:为缺陷人口出生干预构筑双层安全保障。从《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国家计生委的“人口出生缺陷干预工程”以及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三级预防体系”精神主旨可知,婚前健康检查已成为母婴健康保障、预防出生人口缺陷的重要防御措施。婚前健康检查的重点是开展生殖健康教育、遗传咨询、婚检保健等;孕前健康检查主要是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可尽早发现胎儿发育异常,终止妊娠;新生儿健康检查是对出生缺陷的治疗,避免新生儿发病。可以说,与婚检的粗略筛选相比,孕检才是人口出生缺陷干预的关键。
我国长期以来将孕检等同于婚检的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已随着时代变迁而悄然改变,现今的婚姻首先是一个爱情结合,其次才是一个生育共体。既然“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历届全国及地方婚检制度的实施目的,便有必要建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分别对应“适婚”和“适育”两个问题的“婚检—孕检”双轨并行的法律制度来共同构筑预防人口出生缺陷的屏障。⑥此外,《母婴保健法》将婚检作为婚姻登记前提条件的做法明显与婚检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抵触,建议予以废除。
特殊情况实行强制婚检。《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普遍认为,这已经对因未婚检发现疾病的婚姻效力做出了保护无病方的规定,明知或不知自己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的概率本身较低,即使无病方在婚后发现对方患有疾病,不管是不是故意隐瞒病史,一经发现,婚姻即无效。
所以从婚检效力上来说,婚检与否对婚姻效力的结果已经没有太大差别。但笔者仍然建议,对于那些被确诊为患有严重家族遗传病、传染病或具有此类病史的人应当将进行婚检作为其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并由医疗机构告知该病对双方以及下一代的危害,给出科学、客观、合理的医疗建议,以及孕育下一代的患病概率及预防措施。
如果所患疾病不属于禁婚疾病,再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继续结婚以及婚后是否孕育子女。因为此类患者因其自身体质的特殊性缘由,极容易影响下一代健康。鉴于这种对下一代身体健康权的高概率波及,而且受检人群范围较小,不属于以前强制婚检制度下的那种“大范围搜索小概率事件”的情形,法律应当明令要求那些已确诊的少数群体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否则,一概以事后否认婚姻效力的方式对无病方予以救济未免过于苍白无力,甚至还极有可能在财产分割方面使之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
患病方如果故意隐瞒患病事实,逃避婚检,不仅在婚姻效力的认定上会被归为自始无效,还应根据其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由法院在财产分割方面对其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并依法支持无病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结语
任何一项“强制”都需要一个巨大的国家强制力支持,也需要一个能由此带来的权利保障激励。强制婚检的“强制”二字,在追求法治理念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中突显得生硬,难以执行。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旧有的强制婚检制度都无法提供一个理想的效果回报。在“强婚检制”制度取消以后,规则缺位的后果也逐渐显现出来。“二孩”生育政策的实施,将进一步促使家庭亲子关系进入不断冲击与塑造的调整阶段。选择柔性婚检模式不论在民众接纳程度还是实施效果方面都要比刚性的强制婚检和“零婚检”要好,同时也降低了法律调整婚姻感情领域的难度,更为人口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
(作者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副研究员)
【注释】
①③④章志远:“制度变迁、利益冲突与管制重塑—立足于婚检管制模式演变的考察”,《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107页,第107页,第108页。
②唐芳:“‘强制婚检’制度恢复抑或替代”,《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4期,第39页。
⑤[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59页。
⑥伍海诚:“强制婚检与自愿婚检之外的第三条道路—浅论‘婚检—育检’双轨制”,《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期,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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