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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转变及其限度


2016-09-10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刘 铭

【摘要】与非认罪案件相比,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构成中证明程序、证明方式得到简化,证明侧重前移,然而,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等基本框架内容中证明模式要素并没有发生改变。受宪法、刑事法律基本原则以及诉讼模式的约束,认罪案件证明模式中作为限度的因素要比转变的因素更为根本,限定的内容要多于转变的内容。

【关键词】认罪案件 证明模式 诉讼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程序处分内容,简易程序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中都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要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和解。同时,两种程序也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认罪为条件。从证明的角度观之,被告人认罪后简化了法庭证明程序,严格证明原则在此受到限缩。如果可以将此称为证明模式的转变,那么此种转变会对认罪案件的证明带来哪些影响,在目前刑事法律体系中,其转变的限度又是什么,这些内容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转变

认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与控方合作的态度,与非认罪案件相比,对抗因素的消失使得证明模式中出现证明程序简化、证明时间缩短、证明侧重前移等诸多变化。

首先,认罪案件中证明程序的简化。通常来说,严格证明是刑事案件证明中对犯罪事实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明要求。严格证明要求:第一,作为证明基础的证据是法律上适格的证据;第二,该证据应经法庭调查程序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认罪案件中,特别是简易程序中,最明显的变化在于,法庭审理不受讯问、询问、出示证据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程序限制,某些法庭质证环节可以简省,证明程序简化了。另一潜在因素是,认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很可能对瑕疵证据的证据适格问题也一律采取认可的态度,即在非认罪程序中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证据,可能由于认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证据资格处分权的行使或对证据资格的不争辩而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认罪案件中证明方式的变化。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强调证据裁判原则基础上的庭审听证直接化、言词化。认罪案件中,直接言词原则悄然变化。法庭更为注重的是认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即被告人是否在明知认罪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依自由意志且理智的认罪并放弃一些诉讼权利,如普通程序审理等。而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则更多的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其他证据是否能够与供述相印证的衡量。在此过程中,证人证言、物证等只要不与被告人供述矛盾,就可以简化言词调查和质证,更多地依赖卷宗传递的信息而非直接庭审听证、感知证据。

最后,认罪案件中证明侧重向审前阶段前移。既然认罪案件审判证明程序可以简化,证明方式也从直接言词的控辩争辩转化为主要是法官的供述审查和卷宗阅览,审判阶段的证明由此变得轻描淡写了。而真正的控辩对立,实质上发生在审前阶段,较早的是在侦查阶段,更多的发生于审查起诉阶段。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通常犯罪嫌疑人是要逃避刑事追责的,但是,当审前的有罪证据收集达到一定程度时,合作认罪就转换为更为明智的选择,对抗式的不认罪成为徒劳甚至不利的选择。因而,在认罪案件中,与审判阶段相比,证明在审前环节更为重要。此时,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不是向法官证明(狭义的证明),而是在庭审诉讼证明准备过程(广义的证明)中,通过与辩方的信息交流和证据提示,实现劝导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

认罪案件证明模式转变的限度

证明模式是以诉讼构造为依托的,同时,证明模式不是纯粹理论的建构,必然要受一国现行法律搭建的制度空间和法律运行现状的形塑。法律不仅为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转变提供了依据,而且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明示规定也为证明模式转变划定了界限。证明的框架性概念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尽管前述内容中认罪案件的证明不同于非认罪案件,但是,证明对象等框架性概念是否也发生了变化呢?如果这些内容没变就构成了认罪案件证明模式转变的根本限度。

认罪案件中刑事证明对象并未因被告人的认罪而发生改变。关于证明对象的理论通说是,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一方当事人自认,构成对方证明负担的解除。然而,刑事诉讼中,由于关涉到被告人的财产、自由、名誉等重大利益和国家、社会的基本司法正义,被告人的认罪并不带来证明负担的解除。即使在采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案件中,法院也要调查被告人所认之罪是否有事实基础。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职权探知主义,对认罪案件的证明更为谨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过程的简化只是简略了证明程序和证明方式,因而,并没有因被告人认罪而使刑事证明对象发生变化,定罪和量刑事实皆需证明。

认罪案件中刑事证明责任并未发生变化。《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以法律明示的方式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且没有但书或例外规定,在其他制度和程序内容中也没有对证明责任分担发生特例式规定。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控方的证明责任只因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才能卸除,被告人认罪只是使得控方证明责任卸除更为容易和简捷。被告人认罪所形成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认罪案件中被告人采取合作态度,这些都为有罪证明提供了方便,但是并不移转法定证明责任。

认罪案件中证明标准也未发生变化。首先,法律没有在认罪案件中规定适用宽缓的证明标准,因而,有学者建议的在该类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或以“基本事实清楚”为证明标准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在认罪案件中,供述是证据法定种类之一,也是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对其审查判断侧重于审查其自愿性、真实性,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而,在此证明标准相较非认罪案件确实容易达到,而不是证明标准降低。此外,因为我国简易程序扩大了适用范围,所有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均可适用,最终可能判处的刑罚包括除无期徒刑、死刑之外所有刑罚,最高可以达到25年有期徒刑,在如此广泛的范围内对认罪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是不合适的。

结语:认罪案件证明模式转变和限制的深层原因

协商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促进了对认罪案件适用程序的研究。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协商性司法包括美国的辩诉交易、我国的刑事和解、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陈瑞华教授称此为“最低限度的合作”)①等多种合作方式。从辩诉交易到仅是有罪的供述,不同合作方式合作的程度是不同的,对现有刑事法律框架的依赖度也是不同的。典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或格里菲斯所称的“家庭模式”②在目前仅能在很小的范围内实现,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争斗模式”下的合作形式。因而,无论是受现有宪法和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框架约束,还是受基本诉讼模式的约束,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中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基本问题不会发生变化,而只能对证明方式、证明程序进行非原则性的简化。

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转变和限度问题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认可内容息息相关。对当事人处分权问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亲和度和认可度是不同的。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美国,承认当事人的程序处分和实体处分,认罪协商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就刑期、罪之轻重、罪数等进行协商交换③,认罪协商达成交易的被告人可以无需经过法庭审理直接进入量刑程序。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则要审慎得多,通常不承认当事人实体处分,只有限承认当事人程序处分和证据资格处分。例如,德国只承认实务中的量刑协商而且判例设置了诸多限制。日本学者中,即使是对于认罪案件适用程序持比较开放态度的学者也对当事人处分内容的认可比较谨慎,通常不承认当事人诉讼物的处分或者只是试图尝试对当事人诉讼物处分的有限论证。④职权主义基于职权探知案件真实要求,会在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中坚持法官基础事实或真实性审查、内心确信等证明基本问题底线。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时,审判程序在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纳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尽管如此在法官职责上依旧注重法官的真实探知义务,2012年第二次修订继续维持了此种立法态度。因而,对当事人处分权涵盖内容也应采取审慎态度,在认罪案件中,只能有限承认被告人程序处分权和证据资格处分权,但是不能认可实体处分权,进而对认罪案件中证明模式的基本问题也不应有过多调整。

(作者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部副教授;本文系辽宁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科一般项目“控方证据合法性证明机制研究”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W2014226、11BFX111)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0页。

②John Griffiths, Ideology in Criminal Procedure or a "Third Model"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79 Yale Law Journal 359 (1970).

③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36~537页。

④[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18~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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