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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的追诉时效探析 —基于刑法目的解释维度


2016-08-30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林国强

【摘要】脱逃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脱逃罪不属于连续犯或继续犯,《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有关脱逃罪追诉时效的分析。基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对“立案侦查”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将导致该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需要采用扩大解释技巧,将监狱的追逃行为纳入“立案侦查”范畴。这一解释方法和技巧是恰当的,目的解释在刑法解释中应具有决定性。

【关键词】脱逃罪 追诉时效 目的解释 立案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问题的提出

田某于199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在进入某市劳改支队服刑三个月后,利用一次劳动时越狱逃跑。该劳改支队在收工清点罪犯人数时,发现其逃跑,遂立即通过相关程序决定展开追逃。1996年发布了协查逃犯的书面公告,2001年又对田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2月20日将田某抓获,监狱对其脱逃罪立案侦查。期间田某使用假名办理了身份证并结婚生子,脱逃期间未发现其有新的犯罪行为。法院审理该案时就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争论,形成两种相对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过追诉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已过追诉时效。对此,需要就此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期有助于理论完善与实践改进。

该案的法律适用

由于田某的脱逃行为发生在1992年,期间涉及到《刑法》的修改,由此,本案涉及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适用1979年《刑法》的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对脱逃罪的处刑更轻,因此,应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脱逃罪的规定。但适用该法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依照该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因此,要回答该案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确定该案根据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是否应当追诉。该节第八十七条根据法定刑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脱逃罪应当适用第二项10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果仅从犯罪后经过的期限来看,田某1992年脱逃至2015年被抓获,期间经过了近23年,已过追诉期限。然而,结论并非就此形成,《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还有两个条文需要注意,即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还需用这两个条文审视该案。

关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分析。该款规定的是追诉时效计算的起始时间。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基于本条,需要讨论的是脱逃罪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

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在理论上是指该犯罪属于连续犯或继续犯(持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①显然,在脱逃罪中,行为人不可能连续实施数个脱逃行为,因此不属于连续犯。脱逃罪是否属于继续犯,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脱逃属于继续犯,因为罪犯的脱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属于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因此,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罪犯落网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罪犯脱逃22年仍以脱逃罪属继续犯为由被追诉的案例。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罪不属于继续犯,笔者持此观点。所谓继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就脱逃罪而言,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时,其脱逃行为即已完成,构成脱逃罪既遂。行为人脱逃后,为逃避追捕而持续逃跑的行为,并非脱逃行为的继续,而是法益受侵害状态的持续。在理论上,该种情况属于状态犯。因此,脱逃罪不属于持续犯,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分析。该款是关于追诉期限不受限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款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第二,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在本案中,罪犯田某脱逃后,监狱立即对其展开追逃,在脱逃期间辗转来到外省定居,并使用假名办理了身份证,结婚生子。显然,田某使用假名办理身份证的目的即逃避侦查,符合第二个条件。本案是否适用该款的关键在于监狱对其展开的追逃行为是否属于“立案侦查”。

在程序法意义上,立案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是否立案需经过一定的程序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田某越狱脱逃后,监狱展开追逃,当时并未对脱逃罪做出立案决定。尽管监狱在2015年2月20日将其抓捕归案后对其涉嫌的该罪决定立案,但此时已过追诉时效。本案由于在追诉期内的形式和外观上缺少立案手续,因而,不符合此款所规定第一个条件,田某涉嫌的脱逃罪不应被追诉。

然而,就此得出结论恐有草率放纵罪犯之嫌。那么,是否可以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将监狱的追逃行为解释为对脱逃罪的立案侦查?要回答这一问题须考察该款的立法目的。《刑法》在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作此规定对国家而言,在于表明一种态度,即追究打击犯罪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和职责,只要发现犯罪就应不遗余力的给予打击,不论时间过去多久。

对行为人而言,在于传递如下明确的信息,即一旦其犯罪行为在追诉期内被国家发现并进行了追诉,其背后所表达的对行为人的训诫是“犯罪后勿逃避。”由于在刑事程序法上,标志着国家发现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并启动追诉的表达是立案侦查,故而,在刑法规范的表述上采用了“立案侦查”的用语。在本案中,由于田某的脱逃行为必定构成脱逃罪,监狱的追逃行为就是对其脱逃行为的追诉,虽然在形式上监狱没有对该罪立案,但在实质上,其追逃行为已表明国家发动了对田某脱逃罪的追诉程序。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对脱逃罪而言,将监狱的追逃行为解释为对行为人的立案侦查是恰当的。

立法目的:刑法解释的决定因素

刑法适用问题归根结底是解释问题。在刑法解释理论中存在多种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在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上述案件即是如此。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当适用具体刑法规范需要解释时,在众多的解释方法中选取何种解释方法即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在多种解释方法之间,如何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不同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关系,选择解释方法应遵循此种位阶关系。如果这种位阶关系得不到遵循,则可能影响解释结论的合理性。③刑法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位阶。④还有观点认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若干可能的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之解释。”⑤也有学者否认此种位阶关系,其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在不同案件中应视情形灵活选择。因而,讨论解释方法位阶性的有无并无理论上的实益。”⑥

在笔者看来,由于存在多种解释方法,选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可能完全不同,因而,选择何种解释方法,更多取决于解释者基于何种解释立场。在上述脱逃案件中,控方采用目的解释方法,而辩方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方法,由此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当控辩双方采用不同解释方法进而得出不同结论时,法官需要做出选择。那么,法官又是基于何种考量选择某种解释方法呢?有学者认为,法律适用者是先根据他的“前理解”及可信度衡量决定正确的结论,然后再回过头来寻找能够证成这个结论的解释方法。⑦换言之,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受制于解释者的“前理解”或预判。在笔者看来,此种观点并不完全成立,一方面,并非所有解释者的头脑中均持有“前理解”或预判;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前理解”或预判,该观点也并非终极答案,还应继续追问,解释者的“前理解”或预判又是如何形成的(来自哪里)?

因此,需要回答的是裁判者选择使用某种解释方法的正当性应当来自哪里。笔者认为,来自立法目的。每部法律及每个条文均包含其欲实现的目的,法律的适用就是透过具体案件实现其立法目的,由此,推演出的逻辑性结论应当是:“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⑧故而,当法官适用刑法规范需要解释时,如果不去探求立法目的,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则有可能得出违背常识的机械结论。如果出现此种情况,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官抛弃了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是对法律的“背叛”,必将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立法功能之丧失。

因此,笔者认为,当刑法条文需要解释且采用不同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结论时,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所谓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用语真实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根据前文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阐述,《刑法》设立该款的目的在于向社会宣示,一旦国家发现了犯罪行为并采取了行动,则该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尽管从《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的规定看,监狱确实未对田某实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和列举的立案侦查措施,但对该款所用“立案侦查”的理解不应仅从形式上做严格解释。当法律条文由于立法疏忽或技术原因导致所用词语的内涵和外延过于狭窄进而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时,就需要对相关条文用语采用扩大解释的技巧以实现其立法目的。

由于扩大解释很容易演变为类推解释进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当基于立法目的采用扩大解释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处罚必要性的强弱,普通国民的可接受程度,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范围。⑨基于这三个因素,笔者结合该案进行具体分析。第一,显然,田某的脱逃行为对监狱的监管秩序造成了较大影响,如果不予以刑事处罚不但无法有效恢复因其脱逃行为对监管秩序造成的破坏,而且更令人担心的是可能对其他被监管人造成不良的心理暗示和鼓动,使他们形成错误的心理预期,即越狱后逃的越远越好,越久越好,即使被抓获,也不必担心被追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最坏的结果只是继续服完剩余的刑期。第二,在监狱立即对脱逃行为实施追逃的情况下,以过追诉时效为由对脱逃行为人不予追诉,在常识上普通国民恐难接受,可能超越了普通民众的正义感。第三,将监狱的“追逃”行为扩大解释为“立案侦查”未超越其可能的含义,仍在普通民众的知识理解范围之内。

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立案实质所表明的是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发现。本案中,田某脱逃后被监狱及时发现,并通过相应审批程序决定追逃。由于脱逃罪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一旦完成脱逃行为即构成该罪,监狱决定追逃即是对脱逃罪的追诉,故而,监狱的追逃决定表明国家已经发现了脱逃这一犯罪事实,符合立案的本质要求。当然,监狱通过内部审批程序做出的追逃决定书在形式上不完全符合立案的形式要求,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年代背景,笔者认为这一瑕疵可以忽略。那么,监狱的追逃行为是否属于侦查行为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何为“侦查行为”?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一)对“侦查”进行了解释,但通俗地讲,侦查的任务就是“找人”和“找证据”,只要为此任务服务的活动均可纳入侦查行为的范畴。追逃显然是为了“找人”,对脱逃的嫌疑人而言,追逃是最主要的“找人”手段,故而,将追逃纳入侦查行为的范畴具有合理性。对笔者的这一观点,反对者可能会提出,在理论上,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行为和任意侦查行为,前者实行法定化原则,即强制侦查行为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强制侦查行为不得使用。追逃具有强制性,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章节中并未规定追逃行为,因而,其不属于侦查行为范畴。如果基于最严格的侦查法定原则,这一反对意见不无道理。

然而,在我国,强制侦查行为并未完全实现法定化,某些侦查实践中一直在使用的强制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如辨认行为。毫无疑问辨认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应属强制侦查行为,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各自的解释中做了规定。因此,考虑到我国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背景,即使追逃行为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也不能否认其在性质上属于侦查行为。因此,将追逃行为归入侦查行为范畴是恰当的。

综上,基于该款的立法目的,将监狱的追逃行为适当扩大解释为被立案侦查所涵盖的行为是妥当的,能够更好地实现该款的立法目的。

结语

总之,由于脱逃罪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即构成脱逃罪。行为人一旦脱逃,监管机关必然能够发现,也必然会采取追逃措施。因此,监管机关通过内部审批决定追逃的行为包含了对脱逃罪的发现和侦查。基于该款的立法目的,适当扩大立案侦查的涵盖范围,将监管机关的追逃行为纳入立案侦查范畴并未超越普通国民的可预测性,恰当地实现了该款背后的训诫。在我国立法技术还较为粗糙的背景下,这一扩大解释能够获得正当性。当然,随着立法技术的逐步精细化,基于立法目的的扩大解释应当也必然会逐渐减少。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本文受河南科技大学博士科研基金资助,项目编号:4015-13480008)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30页。

②张运骄:“越狱22年后落网涉嫌脱逃罪被起诉”,《华西都市报》,2010年10月12日。

③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78页。

④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100页。

⑤王玉杰:“法官适用刑法解释之分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29期,第71页。

⑥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61、169~170页。

⑦[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8页。

⑧[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93页。

⑨胡东飞:“刑法中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的界限”,《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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