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理性主义的精神是一种不迷信、不盲从的批判、探索和启蒙的态度。从这一精神出发,我们认识到庭审中的理性是一种目的理性、选择理性和有限理性。从这样的假设出发,探讨理性主义在法庭上的三种本质表现,即辩论在法庭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是理性选择的根基;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是有限理性的保证,进而深入探讨理性主义的适用问题及精神实质。
【关键词】理性主义 庭审中心 排除合理怀疑 证伪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核心要素,庭审中心是蕴含其中的核心精神,如何理解以庭审为中心,无论从制度的构建还是世界的维度,亦不能与西方话语进行论争。那么,从理性主义的视角出发,探析庭审中心或许会发现更丰富的内涵。
什么是理性主义
理性在哲学意义上主要是指作为人所拥有的理性,在法的意义上是指获得了自由、秩序、正义的理性精神。从古希腊到现代,理性已经由事物的规律、本质、精神的本体论发展到人认识和控制自己以及周围事物的能力的认识论①。法治理念的变化也遵循了这一规律。
理性主义之所以有必要,一是因为理性主义是一种崇尚科学、反对愚昧的启蒙精神;二是因为理性主义是一种回溯。英美法系的追求真知的经验主义传统②和大陆法系的重视权威的形式主义传统都源于理性主义;三是理性主义是解决现代认识论问题的钥匙。那种严格的规范、标准的程序、缜密的抗辩、审慎的决定表达了理性主义的科学精神;四是理性主义能够诠释法治时代的要求。
如果说宗教需要信仰,那么法律需要理性,“在法治的环境中,大家遵循法治规则的生活是一种规则化、民主化、理性化的生活。”③
从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到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也是理性主义精神的表达。从笛卡尔、哈耶克的有限理性④到波普尔的批判理性主义,波普尔的合乎人伦道德准则⑤与笛卡尔为代表的理性主义传统一脉相承。
理性主义在法庭上的体现
从控辩平等上体现的目的理性。理性主义的理性只是认识论问题的基本内容,其目的是伦理学。与启蒙的精神相对应,理性主义以认识自己为目标,把认识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从刑事诉讼的审判结构分析,在法庭上的控辩平等正是这样一种理性的构建。在目的理性的基础之上,才能从根本上真正走向庭审的实质辩护。
理性主义不是精打细算,如同注重诉讼效率,只是把控辩平等对抗当成是诉讼加速器的场所,一味的推行控辩协商,有罪答辩,最终走向泛经济主义;也不是演绎诉讼价值的单纯注角,把控辩平等对抗视为实现诉讼价值的模式,最终走向构造主义。在目的理性的基础之上,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律师刑事辩护走形式和过场的心理,真正走向庭审的实质辩护。
从诉讼异化中体现的选择理性。在刑事诉讼中,有两种所谓的理性选择,一种是理想的诉讼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模式,即那种确认度最高,接受最好检验的理论(best tested theory)⑥;一种是看起来并不完美,但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中国模式,如庭审前的非法证据排除,全卷移送制度,留有余地的判决。
特别是全卷移送制度,从1996年到2012年改革的反复,体现的正是一种理性选择面临的困境。不选择实践中具有最佳效果的理论,而是选择确认度最高的起诉一本主义理论,是为了保证庭审实质化,避免先入为主。这是因为检验理论的理性标准是批判、证伪,而不是实践效果最好的理论。⑦但是在实践中遭遇问题,并不是因为实行效果不好,也不是因为确认度不高,而是因为人们没有真正理解理性主义。“它本身也不能为论证和经验支持,从而自己也应该被加以抛弃。”⑧这导致我们所谓的西方理论的引进只看到了理论自身的理性,而没有看到其批判的理性,从而陷入循环司法改革的怪圈。
从排除合理怀疑中体现的有限理性。西方诉讼理论认为,合理怀疑起源于信仰上帝,也就是说,排除合理怀疑具有非理性因素。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法官在法庭上的事实认定可以看作是两个理性判断,一个是符合逻辑推理的传统意义的理性,即证据确实充分的逻辑证明过程;一个是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审慎的、批判的理性,即排除合理怀疑的确认过程。如果按传统理性去规范、限制这种排除规则,只能滑向法定证据主义的泥潭。但是,这种非理性不是漫无边界的感情或情绪的宣泄,而是符合理性标准的,即所有的怀疑都要接受理性的检验,从看似遥不可及的信仰的古老信条演变成为现代事关同类命运的“一份道德上的决定”⑨。
庭审中心的理性主义本质
从上述理性主义的诉讼表达中,我们更深刻地了解到庭审中心的实质要求,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辩论在法庭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不管是无罪推定还是疑罪从无,从理性主义的角度,都体现了审判程序是一个证伪的过程。证伪的方法就是事先提出一个大胆的猜测或假说,即法官猜测或假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然后努力寻找与这一假说不相符合的事例,即从法庭辩论中努力寻找与这一假说不相符的事实,那些足以定罪的证据所证实的犯罪事实;并根据事例对假说进行修正,即根据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内心确信,但多少会有一个比较和确信的过程,乃至完全否定,即最终相信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从而推翻假定,做出有罪判决。
从庭审阶段一开始,就人为设立各种障碍,不断地推翻无罪的假说。但是这个过程是永无休止的,因为证伪的方法对一个假说的修改、完善、否定是连续不断的,要想推翻无罪推定,必须经历漫长的、永无休止的证伪过程。但是庭审的时间是有限的,不允许长时间的进行控辩双方的辩论,于是这种证伪的手段就具有了目的的意义,如果它们不会最终被证实,只能无罪释放。如果它们随时被证伪,超过诉讼时限就失去了论证的意义。那么,在超过诉讼时限时证伪就要停止,手段转化为利于保护被告人的目的。
同时,设想庭审程序是一个被证伪的过程,那么,证伪才有实际意义,控方不断地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假定是错误的;证实、证明被告人无罪则成为了对立面。对控方来讲,有罪的证伪当然同无罪的证实格格不入,这也是从理性上让控方承担无罪证据的难处所在。对辩方来讲,有罪的证伪和无罪的证实也是对立的,所以在无罪的证据上,辩方只能处于证实的地位。由于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那么,这种证实也不是程序的主流。从理性角度来讲,当这只证伪的“黑天鹅”永远不出现,就是案件遇到了疑难,无罪推定就只能疑罪“从无”了。
目前疑罪从无难以实行的最大困难就在于人们把程序看成是一个证实的过程。在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思想进入人们的观念之后,假定被告人无罪是设立的假定,但是,人们仍然把程序看作是一个证实的过程,法庭辩论变成了获取证据的手段的继续。证实的程序中,控方证实不了被告人无罪,也证实不了被告人有罪,不能证实任何一种判断。保障人权成了手段,而丧失了目的。
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是理性选择的根基。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刑事诉讼理论上,出于直接审理的要求,获得双方质证的机会。但是,总是出现一些例外,如功能扩大化的庭前会议;法庭调查的过度省略。这都是理性的选择所致,其中以非法证据排除最为典型,针对这一问题,出现了程序性裁判优先还是实体性裁判优先的选择⑩。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先行调查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法院申请后证据的合法性立即审查与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选择适用。孰优孰劣,学者给出了不同解释。从刑事诉讼效率的角度,不适用程序审查优先的“调查优先原则”,一是为了防止被告方故意拖延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影响案件实体问题审理,多次打断庭审以致庭审顺利开展受阻。
这里涉及两类理性选择,选择程序性裁判优先亦或选择实体性裁判优先。根据选择理性,要选择在行动中不一定最有效,成功效果不好,甚至选择确认度高的理论意味着冒险。选择理性的标准不是僵化的教条,而是批判的、谦虚的态度。反思实践中有效的中国模式,出现了违背理性的倾向:一是使庭审过程虚化,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通过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人员有限的庭前程序和时间有限的庭前会议限制了法官的理性思考。二是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终结果是法官以“诉讼效率”为名义随意进行非法证据的裁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没有在法庭之上,失去了理性选择的基础。
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是有限理性的保证。如果法庭辩论、法庭调查分别体现了目的理性和选择理性,那么,裁判结果的形成则是基于有限理性,即理性的成分有所变化,如果说目的理性和选择理性是基于证伪的批判理性,有限理性就是基于确认的、建立在非理性之上的理性。
在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通过证据审查对案件的基本性质形成的对于案件整体可信性(truthfulness)的检测,而非通过发现事实,发现案件的真相(truth)。法官都不用承担惩罚已知犯罪所造成的内心不安的个人责任。形成于法庭的裁判结果是一种确认(corroboration)过程,这些环节与证据的重要性成反比,相应的,确认度同概率成反比。从无罪到有罪的过程中,产生合理的怀疑越来越容易被证伪,而排除怀疑不容易被证伪,这样可能会冒险错放,导致证实无效果。
如果形成于法庭之上的裁判结果本质上是一种确证过程(confirmation),即一种归纳法的运用。看似理性的逻辑推演,实则把人类认识绝对化,违背了有限理性的要求。一是确证度越高,越不容易被证伪,即无法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对判决结果不能反驳。而无法形成对判决结果的内心确认,导致无法反思和承认错误。二是确证是一种有前提的真理,这种前提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会陷入自我循环的矛盾之中,导向有罪推定的泥潭。推至极端,那么建立于理性标准基础上的规范性判断就是不科学的,虚假的认识。进一步可以得出结论,即证明标准既不是主观的,也不是客观的,证据确实充分更可能是证实,排除合理怀疑更可能是证伪。否则,不是重新走向证据法定主义,就是陷入证明虚无论中。
理性主义的几个相关问题探析
首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适合中国,因为没有上帝信仰。从理性主义的角度,上帝信仰其实与理性认识根源上就有分歧,一是相信理性与信仰一致,法官的确信就是上帝的确信,理性是唯一的;二是相信理性才能把握真理。第一个支脉有可能发展出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第二个支脉有可能发展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理性与信仰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有限理性也反映了这一趋势。
其次,认为证伪与证实不存在对立。即证伪与证实其实是一致。上述观点都是从自然科学观点出发,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来讲,证伪从一个问题的侧面反映了亟需解决的问题,过于盲目相信自己的理性,忘却了对我们的理性认识进行反思。特别是冤假错案,为我们从反面设立了需要思考的典型特例。
最后,认为理性主义与非理性是对立的。一是认为非理性的、不循规蹈矩的侦查思维有可能引向事实的真相。二是认为理性程序的正当模式已经被非理性的家庭模式、被害人模式、私立救助模式所冲击。因此,从法庭证明标准来看,理性主义和非理性不是严格对立的,而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警察学院刑事诉讼法教研室讲师)
【注释】
①严存生:《西方法哲学问题史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421页。
②陈宣良:《理性主义》,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7页。
③李德顺:“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22日。
④Von 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7, P82-95.
⑤⑦赵敦华:《赵敦华讲波普尔》,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8~49页,第47页,第47页。
⑥[英]波普尔:《客观知识》,舒炜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第23页。
⑧[英]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二卷),郑一明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349页。
⑨Theodore Eisenberg, Stephen P. Garvey and Martin T. Wells, Jury Responsibility in Capital Sentencing, 44 Buffalo L. Rev.339, 379(1996).
⑩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87~124页。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7~8页。
[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佀化强、李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15页。
Guido Calabresi and Philip Bobbitt, Tragic Choices, New York: Norton, 1978, p57-64.
[英]波普尔:《科学发现的逻辑》(第二卷),查汝强等译,北京:科学出版社,第234~235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2~32页。
Nicolas Malebranche, Dialogues on Metaphysics and Religion, Jonathan Bennett, First launched: February 2005, Last amended: June 2007.
[荷]斯宾诺莎:《伦理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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